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7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20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贺安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精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曹旭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建,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该局项目干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精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精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炯、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原审第三人精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在精河县交通局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万亿公司不给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与法理和逻辑矛盾。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精河县交通局未向万亿公司支付5658446元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由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挂靠万亿公司,并进行了施工。因精河县交通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万亿公司提起了诉讼,由此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新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精河县交通局向万亿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658446元,但至今没有支付。以上三份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主体是万亿公司,由精河县交通局向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万亿公司委托过***授权诉讼,改变三份生效判决书的给付主体,由万亿公司承担该三份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错误。在以上三份判决生效后,万亿公司曾经委托过***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成果由委托人享有,***也不享有三份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结果。一审法院以***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判决万亿公司履行三份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给***错误,与三份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主体矛盾,不符合法理和逻辑。2.关于万亿公司出具的三份《声明书》,一审法院认定有效错误,且表述法理矛盾。一审法院查明了万亿公司出具三份《声明书》背景,认定三份《声明书》是单方意思表示,又判决表述是双方达成合意不得撤回。三份《声明书》的出具时间明确写有2019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却认定无时间。《声明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不同于债权转让和债务免除不得撤回,万亿公司有权随时撤回。就该三份《声明书》内容可知***有权直接从精河县交通局和精河县人民法院领取工程款。其内容只是一个授权委托而已,只是***有权收取工程款的依据,不能以此判决万亿公司向***履行给付三份生效判决的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自己在庭审中查明的工程款数额,照抄***请求中工程款数额5658446元,支持***的请求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三个生效判决的工程款为5658446元。精河县交通局提出已经支付过2000000元有票据佐证。一审法院却不在总工程价款5658446元中扣除。一审法院无视三份生效判决中判定的案件受理费的交纳主体为万亿公司,将万亿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判定支付给***66935元没有依据。若万亿公司承担诉讼费,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为5392元,非6693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精河县交通局为发包人,一审法院查明的该工程欠款为5658446元,没有给付万亿公司,一审法院应当判定由发包人精河县交通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庭审中,万亿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无误,一审依据的三份生效判决书是基于万亿公司与精河县交通局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出的,由精河县交通局给合同的相对人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本案是***依据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万亿公司存在有挂靠的关系,起诉要求万亿公司给付工程款,所以从法律关系上来说,两个案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也不同,因此并不存在改变三份生效判决书又作出新判决的情形,万亿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并不存在,两个判决也不矛盾。二、万亿公司出具的三份《声明书》,其实核心的内容有两点,第一点、声明书中陈述了,***与万亿公司、精河县交通局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声明相应的案件款归***所有。第二点、万亿公司所说的授权***可以去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因此我们认为结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与万亿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万亿公司主张生效判决书判决给万亿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万亿公司认为,这三份声明书享有撤回的权利,是不合适的。授权委托可以撤回,但是声明书中所陈述的案件的事实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是无法撤回的。三、三份生效判决书的工程款内容很清楚,精河县交通局是否已经支付了2000000元,应当从5650000元中扣除。这个应当是精河县交通局来主张的权利,精河县交通局有异议可以提出上诉,或者针对原来生效判决提出再审,万亿公司无权对精河县交通局享有的权利提出上诉。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于***是挂靠万亿公司进行施工的一个实际施工人,那么在万亿公司取得相应生效判决书的权力以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提出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万亿公司认为引用的法律规定错误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658446元及利息635866.75元;2.判令万亿公司向***支付案件受理费67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作为甲方与万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万亿公司协助***完成施工任务,***的款项转入万亿公司账户后,万亿公司第一时间直接转入***的账户,同时缴纳精河县交通局以外的全部税金。***在施工结束后,按照规定缴纳精河县交通局的全部税金,***不再给万亿公司提供任何成本发票。万亿公司及丁某某个人至2013年12月份同***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9日,万亿公司与精河县交通局签订《博州2015年精河县茫丁乡黑山头-Y032线K7+600岔口公路新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15.616479公里沥青路面的施工;2015年5月6日,万亿公司与精河县交通局签订《博州2015年精河县茫丁乡黑山头-Y032线K7+600岔口公路新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后,***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0.83公里沥青路面的施工;2015年5月6日,万亿公司与精河县交通局签订《博州2015年精河县殡仪馆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建设合同书》,***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0.646公里沥青路面的施工。后精河县交通局未付上述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万亿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三份生效判决载明:精河县交通局应给付万亿公司工程款5658446元、案件受理费66935元。据(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中查明事实表明:在博州2015年精河县茫丁乡黑山头-Y032线K7+600岔口公路新建工程建设项目***系挂靠万亿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查明,(乌沙)登记内变字[2019]第77814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局批准,变更为万亿公司;加盖万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贺安艺署名的三份声明显示:(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三份判决书中确认的,精河县交通局应给付万亿公司的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6361247.75元属于***个人债权,与万亿公司无关,***有权直接从精河县交通局处领取该款,万亿公司不得干涉、阻挠、截留该款。经万亿公司认可,钱款打入***账户,材料费、工人工资及成本发票等事宜均由***个人承担,与万亿公司无关。此三份声明没有落款时间;庭审中,万亿公司出具《关于撤回对***领取新疆万亿公司工程款声明书》,表明万亿公司在外有未支付的执行案款,公司账户被查封,为规避法院强制执行,将以上三份判决中的债权内部转让。《声明书》是万亿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同于债权转让和免除债务,万亿公司有权撤回。现万亿公司决定撤回该声明书。***当庭撤回了要求万亿公司支付11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借用万亿公司资质,承揽了由精河县交通局发包的博州2015年精河县茫丁乡黑山头-Y032线K7+600岔口公路新建工程和博州2015年精河县殡仪馆公路新建工程项目,经查明事实和(2015)博中民二初第25号民事判决、协议书以及《声明》三份,足以认定***通过挂靠万亿公司,借用万亿公司资质,取得本案中涉案的三个施工工程,***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实际施工承包方,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通过签订协议借用资质取得工程,属违法行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可以主张本案中三个涉案工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本案中三个涉案工程款,通过生效的(2018)新2722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2018)新272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2018)新272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精河县交通局应给付万亿公司工程款5658446元及***通过万亿公司授权委托而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为66935元。万亿公司将工程款和案件受理费主张权利转让与***。故对***要求万亿公司给付工程款5658446元及案件受理费669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关于万亿公司是否能当庭撤回三份已送达的声明的问题。万亿公司在本案中做出三份声明在送达***前,是万亿公司的单方承诺行为,可以做出,也可以撤回,但此三份声明诉讼前已经送达到***,由***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对三份声明的内容亦予以确认,双方意思表示已经形成合意,故万亿公司不能对此承诺撤回;对于***要求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446元的利息635866.75元的请求,由于万亿公司尚未收取以上工程款,且在此工程生效的三份判决中就该工程款就已经支持过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给付工程款5658446元;二、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给付案件受理费669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2021年1月26日,万亿公司提供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张(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1份(复印件)、自制付款明细账1份,证明:精河县交通局向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3432930元,共向***支付13132930元,应收***管理费484753.95元,合并计算***欠万亿公司管理费201732.83元。经质证,***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万亿公司提供的凭证只有一张是支付给***的,***只认可收到了生效判决书认定的10500000元和精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067070.4元。精河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精河县交通局提供证据:精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精河县人民法院将万亿公司在精河县交通局领取的工程款1067070.4元执行,精河县交通局已向万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了万亿公司认可部分,还有这笔执行款。经质证,***认可这笔款项计算至万亿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同意从本案诉讼请求的5658446元中扣除。2021年2月23日,万亿公司提供:证据二、收条7份,证明:***已收到万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93293元。经质证,***对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4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7月27日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这几笔款。对2015年8月18日、2013年11月12日、2016年4月22日3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收条不能作为支付最终认定的凭据,应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证据三、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1份。证明:7张***收据合计金额1293293元,丁总付纪某某(代***付)216978.88元,***三份合同应收管理费484753.95元,法院冻扣工程款1067070.4元,合计14701733.23元。多支付***201732.83元。经质证,***对收据的意见以证据二的意见为准,对丁总付纪某某及法院冻扣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三份合同应收管理费不予认可。证据四、2015年8月18日收条相应的银行电子凭证,证明:***确实收到了150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核实,认为电子回单只能作为交易受理成功,不代表资金已转入收款账户。2021年3月15日,万亿公司提供:证据五、2013年8月23日乌鲁木齐银行对账单、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乌鲁木齐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两笔,一笔580000元,一笔850000元;“IT服务管理平台”查询类事件单表格样板(填报单位:南湖路支行),证明:2013年9月30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以上共计向***支付398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到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经质证,***对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三笔款项认可,对2013年8月23日的2000000元是否收到需要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天津路支行调取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7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付款事实也认可。证据七、万亿公司提供银行明细三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9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付款的情况亦认可。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万亿公司向案外人纪某某转款316978.88元,2021年2月23日万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丁总付纪某某(代***付)216978.88元,少计算1000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精河县交通局对万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组证据系万亿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精河县交通局没有关系。本院对二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万亿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五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五,2013年8月23日乌鲁木齐银行对账单、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均为原件,且与***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虽***不予确认,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万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实已向***付款3980000元,但2013年11月12日,***出具了一份4000000元的收条,对其中的20000元如何支付,万亿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该份收条收到的款项认定为3980000元。本院对精河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对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三个案件的受理费66935元实际由***承担的。2.万亿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4296979.28元(1.精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工程款1067070.4元;2.2013年12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万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万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万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出具收条确认万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2930元;3.2013年8月23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两笔,一笔580000元,一笔850000元;2013年9月30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以上共计向***支付3980000元,***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收到4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实际收到款项为3980000元;4.2015年8月17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5.2015年9月19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9月23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40000元、300000元,2015年9月28日万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6.万亿公司向案外人纪某某转款316978.88元,***认可该笔款计算为万亿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3.(2018)新2722民初1664号生效判决认定精河县交通局向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三份生效判决确定精河县交通局欠付万亿公司5658446元。精河县交通局应向万亿公司支付总工程款数额为16158465.04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446元、案件受理费669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万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挂靠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万亿公司主张工程款。万亿公司对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抗辩精河县交通局向其给付工程款后才向***付款。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22民初1664号、(2018)新2722民初1665号、(2018)新2722民初1666号三份生效判决判令精河县交通局向万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466元。精河县交通局未履行生效判决,万亿公司亦未申请执行,万亿公司怠于履行其权利,***主张万亿公司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万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上述三份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亦是万亿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万亿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14296979.28元。万亿公司上诉称,精河县交通局提出支付过2000000元未在三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欠付款中扣除。精河县交通局是否向万亿公司支付了该2000000元工程款,并不能作为万亿公司要求扣除支付给***工程款的抗辩,对万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万亿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管理费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万亿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61485.76元(16158465.04元-14296979.28元)。关于案件受理费66935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该受理费的产生系因万亿公司向精河县交通局主张工程款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万亿公司承担,实际由***支付,对***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万亿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规定诉讼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不适用该项法律规定,万亿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万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给付案件受理费6693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27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86148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1元,由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7.67元,由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40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娟

审 判 员 多思别克居马西

审 判 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菁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