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3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恒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恒通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7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的两个裁判理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诉称,其对成都恒通公司的出资,包括成都市,但不清楚具体数额。”二审法院认定:“二审中,***未提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1.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附件3、附件4,***的工资结余为7934元,安置费19368.7元,***的个人出资为1000元,出资总额为28302.7元。***在上诉状中再次予以列明。2.根据附件8:《股份量化实施办法》,分摊到***的名下的量化股是7750元,总计为28118.7元,虽然此文件上有“征求意见稿”字样,但实施中未再无相应文件,最终应以此文件为准。因此,***的安置费和个人出资额均是清楚的,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诉讼请求涉及政府部门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