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住所:惠东县×××××××××××(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东,广东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英,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向上诉人出具销售发票。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污水处理设备是无证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不作出任何阐明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派出人员指导上诉人所有整体设备安装联机完成后,上诉人安排人员请示相关建设单位(乡镇政府为代表)予以结算。建设单位已经看过废水进入设备,发现排污设施出水口的出水水质污浊,初步认为该污水处理设备排污出水水质不能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排放标准。因此,建设单位不同意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由于政府方面一直没有安排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到现场检查污水进入设备情况,上诉人只好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其出水水质果然不能达标。
关于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指导设备安装联机完成,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设备工艺条件的,超出二个月时间的,则视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上诉人认为,此类排污设备属于建设工程项目,该设备安装完成后,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测、验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五)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等相关规定,排污设施事关环境保护和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依法验收。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双方约定,即使没有检测验收但是达到一定期限则“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是无效的,是霸王条款。同样,合同关于保质期的“质保期从货物到场签收之日”计算起点的约定也是霸王条款。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测验收的情况下,是不能计算质保期的。因此,涉案排污工程设施必须依法验收合格后,才能开始计算保质期。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责任,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1套设备进行排污达标检测。然而,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全部条款均为合法、有效,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合同个别霸王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不合格,排污不达标,根据产品质量法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尾款尚未付清,是属于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而依法行使抗辩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责令被上诉人承担更换或者退货的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所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为无证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问题,答辩人在一审中就已经解释过,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的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属于非标准化产品,应以双方协商的情况和安装确认的情况为准,标准化证书的提供并非必要且双方也未约定。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霸王条款。
关于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指导设备安装联机完成,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设备工艺条件的,超出两个月时间的,则视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被答辩人认为此类排污设备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不予认可,案涉排污设备并不属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关于被答辩所说合同中第四条第四点与“质保期从货物到场签收之日起算”为霸王条款的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可:污水处理设备属于金属材料制品,长期闲置比使用更容易损坏,由于被答辩人长期未完成管网建设、未提供通水条件导致设备无法使用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故合同中该条款是基于公平原则所规定,并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霸王条款。且若真如被答辩人所说的质量不合格、设备验收还未完成,那为什么答辩人交付产品两年来被答辩人一直不要求答辩人办理验收事宜,显然不符合逻辑。
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不合格、排污不达标的问题,上面我们已经谈到涉案污水处理设备为金属材料制品,闲置比使用更加容易损坏,且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答辩人已交付两年之久,即便存在问题也是因被答辩人长期闲置不用、保管不善而导致的结果。且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是2020年7月检测的,时间上早已经过了该设备的质保期。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00元及违约金暂计20340元(以24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8年5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203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集中式供水;产销、维护环保节能产品;产销环保设备材料,水处理设备及耗材;有关环保项目技术的咨询服务;环保水处理工业自动化设备研发、维护、设计、安装工程;污水、废气、噪音的治理工程。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装饰、涂装、防水、市政、环境工程等。2017年12月6日,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CLHB*A3-2017-12-15),该合同载明:二、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采购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供11套,乙方为甲方提供污水处理设备生产制作以及相应备件,提供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等技术服务。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由乙方出售,由甲方购入下列货物以及服务。1、货物名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规格型号处理量20T/D(1.0m3/h),数量11套,单价82000元,总价¥90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玖拾零贰仟元;2、供货时间收到预付款次日起5天内开始交货;3、乙方负责指导安装及甲方工作人员培训;4、供货地址以乙方施工点为准。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先付设备定金即¥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每套设备到场验货签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该设备款约80%(含定金款部分),即¥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款到卸货;3、指导所有整体设备安装联机完成后,三天内付款¥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4、指导所有定购的整体设备安装联机完成后,并测试水质达标,三天内付清剩余款项。四、双方权利义务4、指导设备安装联机完成,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设备工艺条件的,超出二个月时间,则视为设备动行验收合格,买方须无条件支付合同尾款,卖方收款后继续配合有水进入时设备联机指导工作,买方拒绝支付此笔款项的,卖方有权在超出限定时间内采取拖回设备措施。五、质保与售后自设备进场验收之日起,设备整机保修期为一年,非我公司设备质量及服务,恶意不作整体污水处理设备交接,质保期从货物到场签收之日起算。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乙方有权终止服务,或拖回设备。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7年12月20日,原告按合同送货(一体化设备及其他)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签名。2017年12月29日及2018年1月19日,原告送货(一体化设备及其他)给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在送货单签名。2018年2月7日及2月8日,原告送污水处理设备给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在送货单签名。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确认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CLHB*A3-2017-12-15),应甲方要求的首批11套污水设备2018年3月13日供货完成。现进行第二批设备订购确定,第二批供货量为两套20T/D生活污水设备。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由乙方出售,另增加一套50T/D污水设备,单价120000元/套不含税其它按原合同条款由乙方出售。被告在收函单位签名并盖章。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确认函,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CLHB*A3-2017-12-15),应甲方要求增加50T生活污水设备供货,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条款由乙方出售,增加一套50T/D污水设备,单价105000元/套不含税;不含玻璃设备。订单确定预付定金¥20000元,设备到场验收签收后付¥75000元整,款到卸货,指导订购的整体设备正常连机完成后,测试水质达标,三天内付清剩余款项,其它按原合同条款由乙方出售。被告在收函单位盖章。2018年3月12日,原告二次送货(一体化设备及其他)给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在送货单签名。2018年3月14日,原告二次送货(一体化设备及其他)给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在送货单签名。原告还送货一体化设备及其他给被告,被告方由曾建明签收。
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在工程设备安装竣工单签名,该竣工单内容为:“工程名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及服务项目建设单位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积极配合与支持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及服务项目如期按合同及相关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现正式提交贵公司,请给予确认。工程内容1、合同内设备供货及安装完毕;2、设备连接管道安装完毕;3、电气集中控制系统安装完毕;4、整体联机试运行正常。业主评价满意。”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谭x在建设方处签名。原告广东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方处盖章。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在工程设备安装竣工单签名,该竣工单内容为:“工程名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及服务项目建设单位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贵公司的积极配合与支持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及服务项目如期按合同及相关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现正式提交贵公司,请给予确认。工程内容1、合同内设备供货及安装完毕;2、设备连接管道安装完毕;3、电气集中控制系统安装完毕;4、整体联机试运行正常。”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谭x在建设方处签名。原告广东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方处盖章。
2017年12月31日开始,原告多次对被告方进行指导安装及培训。指导安装内容为:1、一体化设备吊装及摆放说明;2、水泵的安装指导;3、风机的安装指导;4、管道安装指导;5、电控安装指导;6、其他。培训内容为:1、项目概况简介;2、工艺流程说明;3、设备操作说明;4、日常维护说明;5、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内容:“贵司与我司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DCLHB*A3-2017-12-15,我司已将合同签订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含化粪池共11套及增加订单函一体化设备4套整体共15套设备全部于2018年5月安装完成,也多次催促后续验收工作无果。按合同条款第三项3、4条规定设备安装完成后贵公司三天内应支付我司合同款项共计¥286000元整,至今为止我司尚未收到贵公司的款项。我司于2018年5月始多次催收贵公司款项,贵公司回复因客户方未付款为由无法支付我司合同款,2018年年底贵司回复过年前一定会支付款,贵司承诺的也一直未履行支付。设备安装完成至今已过一年时间我司也给到贵司足够的周转期,现请贵司于2019年5月25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我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少统计了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欠款246000元,被告对欠款24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付该款项。
2020年7月3日,受被告委托,广东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x村污水设施附属及管网建设工程进水口及出水口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进水口有: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不达标;出水口有: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磷不达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0套污水处理设备的出水水质进行检测。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起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设备购销合同、订单确认函、送货单、工程设备安装竣工单、指导安装确认表、指导安装调试确认表、工程项目培训确认表、银行流水、催款告知函等;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说明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申请对10套出水口水质进行鉴定,是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未付款项2460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5套设备且在2018年5月完成了安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所有整体设备安装联机完成后并测试水质达标三天内付清剩余款项,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又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指导设备安装联机完成,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设备工艺条件的,超出二个月时间的,则视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买方须无条件支付合同尾款。设备安装完成至原告起诉时已超二个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让废水进入设备,满足设备工艺条件,按约定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5月完成安装,根据双方的约定超出二个月视为验收合格,按前述,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超出二个月并交付给了被告,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又根据双方约定,自设备进场验收之日起,设备整机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从货物到场签收之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8年5月到场并交付,至被告进行检测时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内进行检验,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检验,因此,被告申请对设备出水的水质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双方的约定,所有整体设备联机完成后,并测试水质达标,三天内付清余款项;及指导设备安装联机完成,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设备工艺条件的,超出二个月时间的,则视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涉案设备于2018年5月5日完成安装,即自2018年7月5日视为设备运行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8年7月8日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货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7月8日起计付,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诉请货款的利息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货款24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4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预交2648元),由原告广东省春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航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春雷公司案涉剩余货款。
本案中,上诉人永航公司对购买被上诉人15套污水处理设备和被上诉人已按装所购设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为“三无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因设备不合格致处理的水质不达标,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完成验收,要求对案涉设备排污是否达标进行检测,质保期应自其完成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其不应支付剩余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准守履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并未对污水处理设备的具体标准作出约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判断。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上诉人作为甲方长期没有废水进入,未能满足工艺条件,超出2个月,视为设备运行合格。上诉人在长期未对设备进水运作的情况下,根据其单方委托广东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显然有违合同约定,亦不公平。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质保期自设备进场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上诉人接收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接收一年内亦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设备存在不合格的意见。直至设备已使用两年多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案涉款项时,上诉人才提出设备处理污水不达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质量合格。上诉人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上诉人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但该报告仅是上诉人对案涉15套设备的其中一套设备处理的水质自行委托检测,且检测日期已超出案涉约定的异议期限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污水处理不达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将欠付的246000元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永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嘉伊
书 记 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