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凡,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福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翼宇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被告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翼宇公司将其电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即雇用原告等安装照明灯及电线,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2月28日下午,原告在安装电缆时,因电缆摆动,从双层活动架梯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蔡甸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7元。原告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532元(其中:1、医疗费97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23天=345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65元/天×90天=5,850元;5、误工费38,766元/年÷365天×180天=19,116元;6、伤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2=91,624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翼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2份,以证明原告安装电缆时受伤经过的事实。
2、蔡甸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诊断及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
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的事实。
4、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发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7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5、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安装电缆施工时受伤属实,但其未按安全规定进行操作,自身亦存在过错;电缆安装工程系被告翼宇公司发包与我个人,因该公司要求提供税务发票结帐,故由被告天诚公司代为出具发票,原告受伤与天诚公司无关,天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翼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了电缆电器安装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个人,且合同约定施工造成的事故由天诚公司承担,故原告在施工时受伤的责任应由天诚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翼宇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电缆电器安装合同》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以证明其将电缆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诚公司,而非发包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天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及翼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被告翼宇公司称其不在施工现场,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翼宇公司未予反驳,两份证人证言相互关联,予以采信。被告翼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实际施工人是其本人,该合同是其与翼宇公司结账用补签的,仅用于财务结算税务的需要。审理中本院通知三被告到庭,陈述如下事实:2014年1月,翼宇公司因搭建装配件平台,选择了***带队的施工队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双方商定结算价格后,***将盖有天诚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名的合同交翼宇公司,并提供天诚公司账户,翼宇公司即将工程款18,550元汇至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将此款转付给***。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电缆电器安装合同》虽加盖有天诚公司印章,但翼宇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亦属通过天诚公司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翼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质证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均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承接翼宇公司安装工程后,安排原告一起施工,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2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翼宇公司因搭建装配件平台需要,与被告***口头协商后约定由被告***组建施工队为其安装电缆电器。同年2月,被告***在承接电缆电器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及余某某、张某某及***计四人一起施工,原告按约定每天所获报酬200元。2014年2月28日下午,上述四人共同协作安装电缆,原告在双层架梯上操作时,因嫌安全带碍事,将自身安全带解开。此时,遇***安放的一端电缆线未固定好从电缆槽中滑脱,电缆线因惯性作用,将原告从架梯上带下,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蔡甸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25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残属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取内固定物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
还查明,为了上述工程结算便利,被告翼宇公司要求***提供对公账户及税务发票,被告***则借用被告天诚公司公章,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翼宇公司签订了1份《电缆电器安装合同》,并提供了天诚公司银行账号。4月21日翼宇公司将工程款18,550元汇至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即将该款转付***。
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其受伤后不能工作,无收入来源。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计22,302.89元,原告自行支付11,714.61元,其余已由医保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治疗及生活费计26,000元。原告另支付检查费用97元。
本院认为,被告翼宇公司将电缆电器安装工程实际交付被告***个人承接并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天诚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经查证属实。被告***既无相关资质承接电缆电器安装工程并雇用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到安全之责,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翼宇公司明知被告***无安装资质而将工程实际交给***,其与被告天诚公司签订的书面安装合同虽有天诚公司印章,但实际施工人仍为***,因该合同的形式与实际履行不一致,被告翼宇公司持有的合同未发生效力,故其对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诚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安装资质为其出借印章签订合同,其行为掩饰了无效的合同关系得到签订,亦存在相应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且自行解开安全带,对其遭受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翼宇公司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诚公司而非被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对上列过错方责任划定为被告***承担50%,翼宇公司与天诚公司各承担20%,上列三被告相互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依照本地区2014年度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实如下:医疗费11,714.61元+97元=11,811.61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3天=345元;营养费15元×23天=345元;护理费65元/天×90天=5,850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117天=12,412元;伤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0.2=91,62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0,387.61元。
综上,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经济损失为130,387.61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即13,039.61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65,194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26,000元,还应赔偿39,194元;被告翼宇公司和天诚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6,077元,三被告间对上述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款计人民币65,194元(含已付款26,000元);
二、被告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款计人民币26,077元;
三、被告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款计人民币26,077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主文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赔偿款相互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1元,减半收取1,445.50元,由原告**负担433.50元,由被告***、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