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10-2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74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
本院依据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的。
二、划拔被执行人武汉翼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745.5元,划拔被执行人湖北天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822.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甘 彬
审判员 刘 远 江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