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625号
上诉人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农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农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115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波森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波森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波森特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东湖农庄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行为,原审判决东湖农庄公司向波森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即使判决东湖农庄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也应相应部分进行调整(扣)减。三、东湖农庄公司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波森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东湖农庄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开具发票非合同主要义务,东湖农庄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工程款的支付。三、一审判决认定东湖农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波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东湖农庄公司支付工程款260,88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60,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东湖农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波森特公司(乙方)与东湖农庄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项目名称为丰泽苑三期二组团载体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丰泽苑三期二组团2-01#、2-08#、2-10#、2-11#、2-13#、2-14#、2-15#、2-16#、2-17#、2-18#、2-19#、2-21#楼载体桩桩基工程施工及保修;结算单价就是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施工单位上报监理单位及业主现场代表确认为依据;所有乙方施工桩基经检测符合要求后,乙方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办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所有由乙方施工桩基的建筑单体结构封顶后,经甲方检测桩基质量合格,十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为二年,即工程检测合格满二年后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价款的余款;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可供发包人财务入账的工程建安发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波森特公司进行了施工,大概于2011年完工。2017年12月29日,东湖农庄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面记载了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内容、结算项目名称、双方确认结算造价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应付余款金额,且均在该协议清单上签名并盖章,其中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总造价为2,356,884元,东湖农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6,000元,剩余260,884元应付。2011年后,因为东湖农庄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等原因,涉案工程上面的建筑结构主体未全部完工。2020年9月11日,波森特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并将该发票邮寄给东湖农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波森特公司与东湖农庄公司签订的《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波森特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应是将施工材料交予了东湖农庄公司,双方才可能有具体的工程款项目的列明和对工程款的结算。波森特公司与东湖农庄公司在《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3条的约定,所有由波森特公司施工桩基的建筑单体结构封顶后,经东湖农庄公司检测桩基质量合格,十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即波森特公司施工桩基的建筑单体结构封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波森特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后,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工程款报酬,而东湖农庄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案涉工程的建筑单体结构是否封顶,是一个不确定的事项,这取决于东湖农庄公司是否建设案涉工程上面的建筑单体及建设进度,且东湖农庄公司自认波森特公司施工桩基的建筑单体部分未建及未完工系其公司内部原因导致,与波森特公司无关,故东湖农庄公司在案涉工程已完工长达近九年的时间内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建筑单体建设,并以此排除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公平原则,该项合同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东湖农庄公司向波森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湖农庄公司与波森特公司在完工后六年左右进行了结算,现东湖农庄公司称波森特公司的桩基未检测质量是否合格,是其自身怠于行使检测权利,双方结算后应视为波森特公司施工桩基质量合格,故对波森特公司要求东湖农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8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东湖农庄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给波森特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波森特公司要求东湖农庄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波森特公司与东湖农庄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施工,付款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构成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反之则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东湖农庄公司以波森特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之规定,判决: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0,884元及利息(以260,8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60,8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1年3月9日,波森特公司与东湖农庄公司签订的《载体桩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波森特公司进行了施工,大概于2011年完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东湖农庄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检测的权利义务,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致东湖农庄公司与波森特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一份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面记载了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工程内容、结算项目名称、双方确认结算造价金额、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应付余款金额,且均在该协议清单上签名并盖章,应视为东湖农庄公司已经认可波森特公司施工桩基质量合格后,双方才进行的结算。东湖农庄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应按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继续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东湖农庄公司要求相应部分应进行调整(扣)减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东湖农庄公司提出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其在工程完工后,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后,仍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客观上造成占用工程款,其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湖农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由武汉东湖科技创业农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继红
书记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