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111民初5066号
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波森特公司)与被告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清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后,被告武汉清能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波森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波森特公司和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原告湖北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柯,被告武汉清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根据与被告武汉清能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底完成案涉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其后出现大面积不合格桩的问题,后由第三人、被告汇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四方经过论证、协商,共同签署了《认定报告》,确定了各方责任,即Ⅰ、Ⅱ类桩共计868根(占比72%)由被告承担费用;Ⅲ类桩共计337根(占比28%)由第三人承担费用,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此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其后,第三人将《认定报告》中涉及自身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602702.0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桩头破除费用95981.70元被告是否应予一同给付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全部、适当完成了上述破桩项目,本院对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案涉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实际于2015年年底完成后即认定不合格,但《认定报告》上既未载明该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载明落款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本院受理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所诉的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对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报送被告的结算书,为第三人单方制作,本院仅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施工图纸,为复印件,但在后期因鉴定经过了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六、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一,《清江锦城K8地块土方开挖专题会议纪要》,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印章,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第三人与案外人确定工程量的结算单,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案外人周若清出具的证明和证据四,转账凭证,因周若清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其中工程联系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完成了部分破桩工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波森特公司预制载体桩施工各环节的客观评价》,本院对该评价系由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其中《中国武汉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10#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中间结果》,本院仅对由武汉科正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其中《监理工作联系单》,本院对该联系单系由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关于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载体桩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院对此情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为被告单方委托,其认定的造价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9年8月26日,原告湖北波森特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由湖北长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一、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施工期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完工时间以施工日志为准)的市场工程造价。二、清能·清江锦城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桩基施工过程中的各项鉴证费用,包括砖渣内部转场费用、挖机费用、发电机费用、桩头破除费用等”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该公司出具长江价鉴[2020]1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型载体桩的工程造价:9602702.01元;2.不确定性意见: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型载体桩桩头破除费用为95981.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7272元。对该意见书,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桩头破除费用也应当计算到原告工程款中;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预制十边型桩身主材价应按汉川浙南金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波森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鄂0984民初1593号]一案民事判决中认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预制十边型桩单价220元/米计取,且并未委托北京波森特公司破桩,鉴定人邹某、张某出庭作证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关于桩身主材价的问题,因鉴定事项为对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868根预制十边形载体桩的市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非按照制作成本价直接计取,鉴定机构通过市场询价将桩身主材价定为260元/米计取并无不当,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中旬,经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与被告武汉清能公司口头协商,由第三人完成案涉清能·清江锦城项目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
据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武汉分院(作为设计单位)、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被告武汉清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等四方共同签署的《认定报告》中载明:“……2015年8月4日,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完成场外试桩施工及静荷载试验,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8月6日波森特公司开始工程桩施工。2015年10月上旬,现场根据载体桩施工线路及基坑支护支护进度,土方由北向南开始进行分层开挖。2015年12月中旬,1#、2#、12#楼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并进行桩基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各楼栋均出现大面积垂直度及低应变检测不合格情况,鉴于此情况,现场桩基施工暂停。停工时,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已累计完成施工1205根(含场外试桩)。……。原因分析。通过查阅地勘报告、汇总桩基施工期间天气情况、分析检测数据以及召集各参建单位召开专题会进行综合论证、分析,K8地块出现不合格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不利的地质条件。……。2、不利的天气条件。……。3、常规的土方挖运方式。……。4、波森特公司自身施工控制原因。……。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则及相关工程量认定统计,Ⅰ、Ⅱ类桩共计868根(占比72%)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Ⅲ类桩共计337根(占比28%)由波森特公司承担费用。
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武汉清能公司与案外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签订了《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区主体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载体桩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主要约定,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北京波森特公司为载体桩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本项目采用含税固定综合单价(10500元/根)包干,本合同载体桩暂定1337根,合同总价款140385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月8日,于2016年10月28日全部施工完成。《三方合同》签订后,北京波森特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完成了第二次桩基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
2017年10月27日,第三人北京波森特公司编制了《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项目载体桩桩基础竣工结算书》,并向被告武汉清能公司提交,其中《载体桩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中载明:一、二标段载体桩(现浇)明细:1232根,结算金额12936000元;一、二标段载体桩(预制桩),清江K8预制载体桩及内转砖渣等费用:结算金额14772688.64元。合计27708688.64元。
其后,被告与第三人就清江锦城K8地块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工程的给付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2018年1月24日,被告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十边形载体桩工程进行造价审核。
2019年5月5日,第三人将《认定报告》中确定的其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湖北波森特公司,并通知了被告。
2019年7月15日,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清江锦城K8地块住宅区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载体桩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的情况说明》,其中认为,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为27708688.64元,我公司初审结算金额19823627.34元,审减金额7885061.3元;按照《认定报告》内容,涉及武汉清能公司承担为868根(占比72%),预制十边形载体桩初审金额为9800元/根,此部分涉及金额约850.64万元。
一、被告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2702.01元;
二、被告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9602702.0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21元,由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被告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160元。鉴定费177272元,由原告湖北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36元,被告武汉清能普提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革新
人民陪审员 黄维佳
人民陪审员 黄保荣
书 记 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