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76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第三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建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约3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分公司),现已注销,五原告为合伙人,挂靠爆破公司并以爆破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三人将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7标段项目的桥梁桩基、施工爆破作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爆破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量(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路基石方开挖约为90万立方米,单价10.5元/立方米,桥梁桩基开挖约为0.1万立方米,单价380元/立方米,另外还约定了火工材料供应及存储、付款与结算、工期等内容。兴国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但爆破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6672823元,剩下约3000000元(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未支付。虽经五原告屡次催促爆破公司结算、支付工程款,但爆破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并结合庭审笔录可知,***、***、***、***、**五人合伙以负责人为***注册登记爆破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西省南大爆破有限公司兴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兴国分公司),因爆破公司兴国分公司无资质,案涉《爆破工程承包合同》系爆破公司兴国分公司以爆破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核工业建设公司所签,由于爆破公司兴国分公司现已注销,现五原告将爆破公司列为被告、核工业建设公司列为第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诉状中仅对被告爆破公司有诉讼请求,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明确诉讼主体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已减半收取15400元,退还***、***、***、***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