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3333号 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派潭镇锦绣香江御泉山***晋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4813.93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258767.26元(实际应计至付清之日止,详见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和广州住友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协商,由被告将大丰门景区内的零星工程及广告牌工程分包给住友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以及住友公司协商,由原告取代住友公司承包人的身份,住友公司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续,原被告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被告增加大丰门景区景观河道部分工程、景区道路工程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案涉工程款发票。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是1244813.93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住友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11.2条对工程的进度款、竣工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诉称案涉全部工程已经于2007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但原告从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竣工款,在质保期满后原告也未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原告诉称于2018年7月4日开具了案涉工程款发票,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发票已提供给被告且被告同意支付该笔发票款项。因此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的进度款、竣工款、质保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86722元(结算总金额的15%,即工程结算款80%-95%中的那部分款项),但原告未依据施工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可据此迟延支付结算款,另原告在结算完成前从未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住友公司(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大丰门景区零星工程……第三条……十、合同价款及调整(一)1、广州大丰门景区零星工程采用总价包干203200元……2、大丰门景区广告牌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暂定总价268900元……(二)……本工程结算造价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十一、合同价款的支付……2、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预算造价的80%……4、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将根据合同有关附件规定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在90天内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本工程移交之日起壹年内未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经甲方确认后七天内免息一次付清。(三)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资料及工程款的书面审核文件及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工程发票支付工程款。……十三、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五日内,甲乙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为本工程的正式移交之日,……”。 2011年10月,被告(甲方)、住友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与乙方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取代甲方成为该合同的新当事人,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内容。 2016年11月,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增加景观河道部分工程、景区道路工程等。二、原合同造价为480000元,增加补充协议造价为764813.93元……合同造价是不可调整造价,……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造价为1244813.93元,结算总造价为1244813.93元。 原告出示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中《大封门漂流项目引水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最后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增加道路排水管、挡土墙、排水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最后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给水池、PVC给排水管、服务大厅化粪池、排水沟、大封门景区广告牌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施工单位为住友公司,最后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 原告出示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244813.93元。 原告出示三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表示,其在施工期间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原告陈述,(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工程由住友公司完成,但根据《合同转让协议》约定住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亦由是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大概于2007年左右有进场施工,即《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均是补签的。(二)对于利息,原告自制《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表》记载,以384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15日起计,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3日起计,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4日起计,以611851.144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28日起计,以114722.09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6日起计,以38240.7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244813.93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述,(一)由于时间较长且管理混乱,其不清楚有无办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均为零星工程,并不是主项工程,如原告能证明已经施工完毕,则被告可能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应该是在被告的景区范围内。(二)双方在2021年3月25日是形式上办理了结算手续,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是不可调整造价,其实是不需要办理结算。 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44813.93元,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44813.9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让第三人”,原、被告以及广州住友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广州住友公司将其《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根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的条件是由双方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十天内,剩余5%质保金为工程移交之日起一年内。即不论是95%的工程款或是5%的质保金的金额均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才能确定,现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双方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办理结算确定,因此本案工程款(含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3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以1244813.93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244813.93元; 二、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利息(以1244813.93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5.4元,由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6745.4元,由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广州大丰门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