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浦源汽车起重机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百家坪社区中联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兴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浦源汽车起重机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维修公司)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湘0703民初24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毅力机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浦源公司厂内属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修复的起重机方为合同履行完毕,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蔡甸区毅力机械公司厂区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是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浦源维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原告浦源维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浦源维修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审被告毅力机械公司签订《常德浦源汽车起重机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缮合同》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毅力机械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修理款,要求判令毅力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及利息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
根据浦源维修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常德浦源汽车起重机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毅力机械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修理合同属双务合同,承揽修理方有按约履行修理的义务,定作修理方有按约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两种合同义务可能存在不同的履行地点。因此,合同履行地首先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应当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验收地等均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浦源维修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常德浦源维修汽车起重机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修缮合同》,该合同并没有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仅是对“验收标准及方法、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原审原告浦源维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争议标的是给付约定的修理费并支付利息,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浦源维修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浦源维修公司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浦源维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浦源维修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毅力机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浦源维修公司厂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武汉市蔡甸区毅力机械公司厂区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祖军
审判员 欧贤刚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文莉
书记员高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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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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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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