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

关于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34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德润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1号星悦城一期10栋3层17室。
法定代表人:卢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鄂01执1806号武汉德润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沣公司)与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确认纠纷仲裁争议一案中,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毅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终止本院(2018)鄂01执1806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毅力公司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毅力公司与德润沣公司在(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就原裁决内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双方正在履行期间,故原裁决书不应继续执行。二、毅力公司与德润沣公司之间新的资产转让协议(含争议地块)正在履行过程中,如德润沣公司在达成新协议之后主张争议地块的过户事宜,应重新通过诉讼或仲裁进行新的确认,原仲裁文书不再是执行依据。三、德润沣公司在签订新的协议之后仍依据旧的仲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系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超出仲裁确认的范围。
德润沣公司辩称:德润沣公司于2017年就收购毅力公司的资产(包括K1、K2、K3地块及地上房屋)及有关合作事宜,与毅力公司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2017年9月26日,双方先就其中的K1资产(即本案诉争执行标的物)的收购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K1转让协议),约定毅力公司将K1资产以5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润沣公司。之后,双方同意先就K1资产转让、付款、过户等事宜办理仲裁确认手续,并于2017年11月10日签署了相关仲裁协议,然后于2017年11月13日向武汉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武汉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案件。2017年11月15日,双方就整体收购K1、K2、K3资产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总转让协议”),除进一步确认K1资产收购外,还约定了K2、K3资产的收购事宜,并且就其中可能发生的委托交易及政府收储事宜进行了约定。在该总转让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应当先办理K1资产的相应仲裁确认手续,并且约定德润沣公司有权要求先过户K1资产。2017年12月20日,武汉仲裁委作出确认K1转让协议的裁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裁决毅力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将K1资产过户给德润沣公司,并且确认K1资产的5400万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9月12日,德润沣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要求过户K1资产,后由于K1资产上存在第三方查封,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法院于2019年5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12月31日,德润沣公司重申过户K1资产的要求,并要求毅力公司依约转让剩余的K2、K3资产,但毅力公司拒不配合,因K1资产上的第三方查封已经解除,德润沣公司申请恢复上述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强制过户K1资产。现毅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1、仲裁裁决已依法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力,未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确认,不能推翻其效力。2、前次执行程序已终结,现虽然恢复执行,但是按规定毅力公司不能再对前次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3、因总转让协议签署发生在前,仲裁审理程序及双方确认行为发生在后,毅力公司与德润沣公司已经在实质上共同确认K1转让协议及仲裁裁决内容优先于总转让协议的效力。4、因总转让协议签署发生在前,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发生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毅力公司不得在本案提出执行异议。5、K1转让协议与总转让协议之间并无冲突,K1转让协议的仲裁及过户安排均与总转让协议的约定相符。6、仲裁裁决并未涉及税费承担问题,税费承担不应当阻碍仲裁裁决的执行。7、执行裁定书并未不当增加执行内容,未损害毅力公司利益,不应阻却本案执行。8、无论是K1转让协议还是总转让协议中,德润沣公司要求过户的意图均明确清晰,不存在任何混淆,也无任何条款表明过户仲裁裁决是以担保为目的。综上,德润沣公司付清了K1资产的全部转让价款,有权要求毅力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毅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之前隐瞒K1资产查封情况,现在又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无偿占用德润沣公司的资金,严重损害了德润沣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毅力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德润沣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6日,甲**力公司与乙方德润沣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09001),约定甲方将名下土地为K1地块--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XX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以人民币5400万元转让给乙方。在乙方将5400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资产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手续。
2017年11月10日,双方又达成《关于履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10),确认德润沣公司已支付价款3000万元,双方共同申请仲裁确认:1、甲乙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乙方应于2017年11月1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K1资产的剩余转让价款人民币1400万元;3、甲方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将约定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XX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2XXX号)过户至乙方名下。
2017年11月15日,甲**力公司与乙方德润沣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001),就甲方向乙方转让K1、K2和K3地块及相应地上房产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上述资产以人民币1561400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K2地块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2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XX号,总用地面积32292.41平方米,K2地块上对应房产共计39栋,合计建筑面积18549.7平方米;K3地块位于蔡甸街汉阳大街433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XX号,总用地面积8466.60平方米,K3地块上对应房产共计9栋,合计建筑面积5266.09平方米。其中合同4.6条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目标资产权属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手续;4.7条约定在乙方支付7000万元价款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办理目标资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可要求单独办理K1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应在乙方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将目标资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还约定在全部目标资产过户至乙方名下之前,如政府对目标地块计划征收或储备,则甲乙双方有权暂不办理目标资产的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德润沣公司与被申请人毅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确认纠纷仲裁争议案,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R201709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及编号为ZR20171110的《关于履行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转让款人民币5400万元;(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XX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XXXX号)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四)本案仲裁费16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1日向德润沣公司、毅力公司送达。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因毅力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德润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以(2018)鄂01执1806号立案执行。
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自通知书送达后履行下列义务:一、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XX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XXXX号)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德润沣公司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毅力公司名下位于蔡甸街工农路13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XX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0040XXXX号)。
201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执行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不能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为由,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异议人毅力公司主张因毅力公司、德润沣公司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已达成新的资产转让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再是执行依据,不应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毅力公司所主张的“新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001),而本案执行依据即案涉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故毅力公司此项异议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畴,毅力公司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至于毅力公司提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按案涉仲裁裁决履行行为义务,据此要求毅力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但此项通知未实际加重毅力公司所负义务,毅力公司据此要求终止(2018)鄂01执1806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查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小铭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