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德润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执复7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汉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润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星悦城********
法定代表人:卢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松亮,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浩,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0)鄂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中院在执行(2018)鄂01执1806号***润沣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沣公司)与毅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确认纠纷仲裁争议一案中,毅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毅力公司异议称:1.毅力公司与德润沣公司在(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就原裁决内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双方正在履行期间,故原裁决书不应继续执行。2.毅力公司与德润沣公司之间新的资产转让协议(含争议地块)正在履行过程中,如德润沣公司在达成新协议之后主张争议地块的过户事宜,应重新通过诉讼或仲裁进行新的确认,原仲裁文书不再是执行依据。3.德润沣公司在签订新的协议之后仍依据原仲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系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明显超出仲裁确认的范围。请求:1.终止(2018)鄂01执1806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毅力公司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所有权的查封措施。
武汉中院查明,2017年9月26日,甲方**力公司与乙方德润沣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09001),约定甲方将名下土地为K1地块——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35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以540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给乙方。在乙方将5400万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资产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手续。
2017年11月10日,双方又达成《关于履行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10),确认德润沣公司已支付价款3000万元,双方共同申请仲裁确认:1.甲乙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乙方应于2017年11月1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K1资产的剩余转让价款1400万元;3.甲方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35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过户至乙方名下。
2017年11月15日,甲方**力公司与乙方德润沣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001),就甲方向乙方转让K1、K2和K3地块及相应地上房产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上述资产以156140000元转让给乙方。其中K2地块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36号,总用地面积32292.41平方米,K2地块上对应房产共计39栋,合计建筑面积18549.7平方米;K3地块位于蔡甸街××大街××号,土地证编号:蔡国用(2004)1534号,总用地面积8466.60平方米,K3地块上对应房产共计9栋,合计建筑面积5266.09平方米。其中合同4.6条约定甲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目标资产权属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手续;4.7条约定在乙方支付7000万元价款的前提下,乙方有权要求提前办理目标资产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其中可要求单独办理K1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甲方应在乙方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协议约定将目标资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还约定在全部目标资产过户至乙方名下之前,如政府对目标地块计划征收或储备,则甲乙双方有权暂不办理目标资产的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德润沣公司与被申请人毅力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确认纠纷仲裁争议案,作出(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ZR201709001的《资产转让协议》及编号为ZR20171110的《关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转让款5400万元;(三)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35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房权证蔡字第**)户至申请人名下;(四)本案仲裁费16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该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1日向德润沣公司、毅力公司送达。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因毅力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德润沣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于2018年10月8日以(2018)鄂01执1806号立案执行。
2018年10月1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自通知书送达后履行下列义务:一、将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35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房权证蔡字第**)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依德润沣公司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毅力公司名下位于蔡甸街工农路××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蔡国用(2004)1535号】及该土地上39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房权证蔡字第**)div>
2019年4月1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180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本案执行标的物被其他法院查封,暂时不能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为由,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武汉中院认为,毅力公司主张双方在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已达成新的资产转让协议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再是执行依据,不应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毅力公司所主张的“新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编号:ZR201711001),而本案执行依据即涉案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故毅力公司此项异议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范畴,毅力公司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至于毅力公司提出(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武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8)鄂01执180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毅力公司按案涉仲裁裁决履行行为义务,据此要求毅力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但此项通知未实际加重毅力公司所负义务,毅力公司据此要求终止(2018)鄂01执1806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查封,理据不足,武汉中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毅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毅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在(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新的协议正在履行期间,故仲裁裁决书不应继续执行。仲裁裁决是在ZR201709001《资产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对转让标的、转让时间、转让金额的确认。重新达成的ZR201711001《资产转让协议》比原协议变更了资产转让范围、转让总价款以及转让时间;新协议约定了过渡期,过渡期由德润沣公司负责办理目标地块的委托交易手续,如交易成功则不再执行资产转让事宜,如政府收储,则双方均有权暂不办理过户手续,现上述委托交易及政府收储均没有定论,故目标地块尚不满足协议约定的过户条件;新协议约定了资产过户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德润沣公司承担,且数额高达千万元;新、旧协议有冲突之处应以新协议为准。2.德润沣公司欲通过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的仲裁裁决得到K1地块,系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德润沣公司意图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的方式逃避合同约定由其交纳巨额税费的目的,仲裁裁决实质上只是一项担保手段,毅力公司并没有单独出售K1地块的意图。3.ZR201711001《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期已届满,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在协商中,德润沣公司请求强制执行K1过户严重损害了毅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毅力公司主张双方在仲裁裁决之后达成的新协议,系指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ZR201711001的《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在本案执行依据(2017)武仲裁字第000001738号裁决作出之前,毅力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在仲裁裁决之后达成,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针对该协议武汉中院已告知其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毅力公司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达成的协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毅力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武汉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3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春艳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