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56751Q。
法定代表人:张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海波,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毅力公司)、陈海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4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湖北毅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文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应否认其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既没有履行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的相应程序,也没有证明离婚协议无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就以***与陈海波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为由,否定***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应适用明确的法条,但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相关法条均未规定查封期间对离婚财产进行分配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签署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违法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仅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但该法条仅规定不得转让,而不是规定不得对房产进行处分。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房屋并未转让。因此,一审判决引用该法条认定***在房屋查封期间处分查封财产违法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针对涉案房产,***已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案号为(2021)鄂0104民初7577号,要求陈海波履行离婚协议。由于涉案房产是否应当属***所有及是否应当过户是该案的审理内容,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异议是否成立的依据,但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没有中止就直接作出判决从程序上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致贵院,支持其诉请。
湖北毅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陈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所有权属于***;2、解除对前述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湖北毅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毅力公司与陈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鄂0114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陈海波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硚字第2××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张力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层××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2××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同月9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依上述裁定作出(2019)鄂0114执保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武汉市硚口区政务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陈海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硚字第2××8号)及担保人张力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层××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2××4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同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011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毅力公司支付租金590000元;二、陈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毅力公司赔偿损失(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湖北毅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陈海波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硚字第2××8号)归***所有。
陈海波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执行。2020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鄂0114执1116号。在执行中,异议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以(2021)鄂01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遂于2021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陈海波于2019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中,约定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硚字第2××8号)归***所有的内容是否有效,***对涉诉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期间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与陈海波是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签订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硚字第2××8号)归***所有的内容应当无效,因此,***对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系***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即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不服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鄂01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提起的诉讼,而该裁定系一审法院针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主张其对湖北毅力公司申请执行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湖北毅力公司辩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方产生效力。***与陈海波签订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所有的内容应当无效,***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虽***与陈海波于2019年8月15日协议离婚中,约定其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道××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归***所有,但***与陈海波是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签订协议离婚,***和陈海波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期间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提出涉案房产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已经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海波履行离婚协议,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件。虽硚口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进行了审理,但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鄂0104民初75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对***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治国
审 判 员 张海鹏
审 判 员 胡丹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陈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