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4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毅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毅力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19)鄂0114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房屋。异议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因涉案房屋有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涉案房屋归本人所有,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湖北毅力公司称,一、***不享有武汉市×××房屋的不动产权;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三、***与***离婚,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湖北毅力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6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19)鄂0114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位于武汉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张力位于武汉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同月9日,本院执行部门依上述裁定作出(2019)鄂0114执保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武汉市×××政务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及担保人张力位于武汉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
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4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毅力公司支付租金59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毅力公司赔偿损失(从2019年7月31日起,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毅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2020年11月10日,本院立案(2020)鄂0114执1116号执行。在执行中,异议人(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其位于武汉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第××号)归***所有。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期间擅自处分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连斌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