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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782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永兴南路99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MA21UF25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于2022年9月9日以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由作出(2022)苏0413民初6723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24663.48元;2.以524663.4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向二原告赔偿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司承揽的工程中的内、外搭拆人工及材料全部分包给被告。2022年3月18日,双方依据承包合同办理结算,被告应得价款为3979226.24元,原告实际支付款项4503889.72元,已经超付524663.48元。被告应当将超付的部分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承包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且该合同上并无江苏******。钱坤祥与***口头协商一致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于2020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后由***多次催促,钱坤祥于2021年5月在江苏***司办公场所内与***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也是钱坤祥要求。双方另协商一致以手写方式将施工期从10个月修改为8个月。***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钱坤祥加盖江苏***司公章。但钱坤祥再次将案涉合同交给***时,落款处只有钱坤祥一人签字,且合同首部承包方一栏中增加了钱坤祥。2022年3月18日有***签字的结算单和付款明细系***根据钱坤祥要求所签,并非实际办理结算,且江苏***司也未进行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脚手架工人工资由***制成表格后向江苏***司申请付款外,其余项目款项均系江苏***司直接向第三方付款,并非***申请,代付明细和结算单也是钱坤祥事后要求***补签。***在发现结算单上存在超付金额时已经明确提出询问,但钱坤祥告知知晓***承接工程亏损,亏损部分会由钱坤祥和江苏***司贴补。***未核对钱坤祥和江苏***司是否已经实际付款,为了顺利发放工人工资和协助江苏***司进行财务做账而在结算单上签字,且***也并不清楚江苏***司代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应收的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内。第二,钱坤祥和江苏***司依据未经实际支付对账的结算单及付款明细要求***支付524663.48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和付款明细均由二原告出具,无江苏******,也未经***对账,无法证明超付工程款524663.48元事实存在。2022年3月18日的结算单中扣除现场未完工工程量价中包含“***4475元”、“木工(**)倒运钢管零工12200元”和“钢网片及安全网120000元”,***系***方脚手架班组的工人,其工资已经计入工人工资项目,**并非***方工作,且个人工资未在涉案合同中进行约定,此二项不应在***的工程款内予以扣减;钢网片和安全网系***向第三方租用和购买,***或者钱坤祥或江苏***司均未支付相应价款,不应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已支付款项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钱坤祥(承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枝江市××工业园区内“年产6万吨含氟精细材料、医药中间体及副产项目”中内、外钢管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工程内、外架搭拆人工及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钢网片、油漆、铁丝、拉锚杆等所有内、外架所需材料);2.模板支撑的材料(钢管、扣件、油托等由乙方提供,运费包含在内);3.机械防护棚搭拆、四口五临边搭拆、临时护手搭拆、安全文明施工及材料;4.外脚手架搭设按JGJ59-2011验收规范验收;5.前四项材料、搭拆及人工等费用由乙方负责,内支撑架甲方负责搭拆清理到地面分类归整,内支撑钢架、扣件在主体工程封顶并拆除后由乙方运走。工程款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76元/㎡结算,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司支付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租赁费在***签订的本合同中直接扣除,均视为***认可,所付款项由***签字生效。该合同抬头载明承包方(甲方)为“江苏***司(钱坤祥)”,但合同落款处仅有钱坤祥和***签字,并无江苏******。合同签订当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0年11月2日,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扣件租赁站(甲方)与江苏***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甲方出租套管、钢管、扣件、顶拖等材料给乙方使用,租金据实结算,乙方承担货物的运输、装卸和码堆费用。除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扣件租赁站和江苏***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外,***和钱坤祥亦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 2021年9月15日,江苏***司向枝江市国能五金经营部支付租赁费50000元。 2022年1月26日,***与钱坤祥办理结算,合同总价为2810631.24元(36981.99㎡×76元/㎡),扣除现场未完工工程量价为40675元(罚款24000元+***4475元+木工**倒运钢管零工12200元),增加现场零星工程量价为1089270元(零工82720元+内架801527元+管廊、水池、罐组等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人工费205023元);应支付工人工资1724652元,已支付1023952元;应向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120896.83元,已支付1070000元;应向枝江市***建筑材料租赁部支付租赁费144664.18元,已支付50000元;应向枝江市飞哥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150740.95元,已支付50000元;应向宜昌市西陵区腾飞建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45500元,已支付0元;以上总计应支付4265778.97元,已经支付2193952元;合同总价4000000元,已超付金额2656778.97元。双方同时确认,***架子班组所产生的人工费、钢管扣件等架子主材租赁费、运输费、辅材租赁费由钱坤祥代付,支付后项目部依此结算单进行最终结账,多退少补。钢管及扣件的赔偿不在此结算当中,另行结算。双方在该《***架子班组结算单》上签字。 2022年3月18日,钱坤祥与***再次办理结算,合同总价和扣除现场未完工工程量价与前述结算单一致,但增加现场零星工程量价为1209270元(零工82720元+内架801527元+管廊、水池、罐组等钢管扣件租赁费及人工费205023元+钢网片及安全网120000元);已支付工人工资1706652元,已向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及运费2120897.83元,已向枝江市国能五金经营部支付租赁费及运费144594.9元,已向枝江市飞哥建筑设备租赁经营部支付租赁费及运费150187.2元,已向宜昌市西陵区腾飞建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及运费44807.79元,已支付钢管及扣件缺失材料赔偿费336750元。实际工程总价款为3979226.24元(合同总价2810631.24元-扣款40675元+增加零星1209270元),已经支付4503889.72元,已超付524663.48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指印。 庭审中,江苏***司**钱坤祥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对钱坤祥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江苏***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江***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联昌项目工资确认表(架子工)》,载有***架子工工资18000元,***在该确认表上签字并捺指印。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两份、工资确认表、银行支付回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用人资质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江苏*****排钱坤祥与***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与钱坤祥签订的两份结算单,系***亲笔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虽然***主张该结算单仅仅是为了方便江苏***司报账所签,并未经过真实对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因2022年3月18日所签订的结算单已经对2022年1月26日的结算单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应当以2022年3月18日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本案中,根据江苏***司提供的与宜昌市西陵区鑫旺钢管扣件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江苏***司系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而非***。根据江苏***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江苏***司向第三方出租方直接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并向工人直接支付了工资,并非支付给***后再由***支付。综合前述,***所签订的《内、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江苏***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单位,应当是审慎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且经营活动中的盈亏也是市场正常规律,案涉款项未支付给***,但却要求***返还超支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4元,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