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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710号
原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洋西汤溇村。
法定代表人:顾余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公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盛治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浙江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莫雪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另行裁定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2022年6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9368.9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295元(以2793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铝型材的公司,被告因建设所需向原告购买铝型材。2019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开始发货,最后一次发货是2020年9月4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给付货款,至起诉尚结欠货款27936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被告因此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被告未付诉争货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任何不当。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经使用在门窗工程上的铝型材与塑料胶条不结合,导致门窗漏水严重。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剩下500公斤未使用,其质量也不符合标准,跟胶条间会存在缝隙。如果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该部分损失也应当扣除。二、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未经合同约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铝型材业务往来,2021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9368.9元,被告在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嗣后,上述欠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由被告盖章确认,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279368.9元,被告亦对该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936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货款久拖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非采取货到后即时结清的模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至本案立案之日起。被告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损失部分应在诉争货款中予以扣减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条旨在明确买受人的及时检验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案涉铝型材并未约定检验期限,对于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案涉铝型材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20年9月4日,2021年2月9日被告仍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盖章确认,直至2022年6月8日,本案开庭前被告提交照片称案涉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案涉铝型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时间节点,案涉铝型材已过检验的合理期间,视为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质量或数量符合约定。至于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案涉货物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照片件中载有的铝型材是否来源于原告、漏水原因系与塑料胶条不结合、有质量问题的铝型材的型号等问题,被告均不能向本院说明,故本案无鉴定基础。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936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27936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湖州宏叶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2745.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15.5元,由被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莫雪伟
二○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