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9206号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公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盛治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686号4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女,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判决主文前盛稷公司)与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客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客尊公司、**、**支付盛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万元;2.判令客尊公司、**、**支付盛稷公司利息:以238,422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41,578元为基数,按LPR自2021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盛稷公司和客尊公司签订了《XX路XX号钢结构隔层施工合同》,约定由客尊公司负责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钢结构隔层的施工,总价款为683,157元。签约后,盛稷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向客尊公司开具了发票。客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多次催缴,其出具了《钢结构工程款付款计划》,但未按此履行。之后,**、**出具了《***》,承诺了付款期限。时至今日,客尊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盛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客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4月,客尊公司(发包人、甲方)、盛稷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XX路XX号钢结构隔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一口包干价683,157元;施工总工期不超过15个自然日,自2021年4月17日开工至2021年4月30日竣工;甲方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合同价的50%计341,578.50元,余款于2021年6月25日之前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2021年5月、6月,盛稷公司向客尊公司各开具了发票两张,总金额为683,157元。
2021年9月,客尊公司、盛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7日。
2021年10月9日,客尊公司作出《钢结构工程款付款计划》,载明案涉工程总金额为683,157元,目前已付8万元,剩余应付金额为603,157元,于2021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303,157元。
2021年12月29日,**、**作出《***》,***尊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案涉工程余款58万元,“如到期未付,则本人**、**将承担偿付义务。”
另,**、**均系客尊公司股东。
审理中,盛稷公司称,客尊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10月21日分别支付盛稷公司8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
以上事实,XX路XX号钢结构隔层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发票、《钢结构工程款付款计划》《***》以及盛稷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稷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客尊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客尊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并未切实履行,另根据**、**所作付款承诺,其二人表示在客尊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之情形下一并承担付款责任,故现盛稷公司要求客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均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对盛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客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万元;
二、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38,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算、以341,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保全费3,51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71元,由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客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