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3581号之一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沪南公路8999号4幢2层28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弄12号7层701-3、7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1688弄1-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385号12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盛稷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沪0104民初135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36,939.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336,939.4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