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荆门市东宝区**铺镇***二组村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其分别享有双堰下1.23亩及榨树堰西长条1.7亩,共计2.93亩土地。2019年10月25日,***与**铺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7。2019年10月30日,***另与**铺镇***签订《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和《非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征用***承包面积内的耕地0.15亩、非承包面积的菜地0.45亩、堰塘地0.54亩、果园4.15亩,均用于长宁实验学校项目建设。***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仍有未被征用的耕地2.78亩及旱地1.5亩被中恒公司开挖毁坏,导致***承包经营的土地无法经营耕种。
中恒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恒公司恢复因其开挖毁坏的耕地原状,以供***经营耕种;2.中恒公司赔偿因开挖毁坏耕地导致***不能耕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荆门市东宝区**铺镇***二组村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25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家庭承包承包耕地2块,分别是双堰下1.23亩,榨树堰西长条1.70亩,共计2.93亩。2019年10月25日,***(乙方)与所在的**铺镇***(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长宁实验学校建设,需拆迁乙方房屋,土地使用证号1××7,其中砖混结构房屋203.30㎡,砖木结构房屋55㎡,附属房23.09㎡,简易房21.20㎡”,补偿金额包含房屋及附属物、**、奖金、搬迁费、过渡费、遗漏项目、一次性搬家费共计550812.09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所有不动产。乙方拆迁后,甲方予以安置。由甲方提供安置房2套,总面积240㎡,统一安排到安置居民点入住,乙方按660元/㎡支付房屋价款,另提供车库一个,按政策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019年10月30日,***另与**铺镇***分别签订《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和《非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由**铺镇***征用***承包面积内的耕地0.15亩、非承包面积的菜地0.45亩、堰塘地0.54亩、果园4.15亩,均用于长宁实验学校项目建设,**铺镇***分别给予***征地补偿。上述被征用的土地已交付用于长宁实验学校项目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称其耕地被开挖毁坏,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基本事实,并证明该事实与被告相关,但从其提交的协议看,征地均系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与所在村签订协议并获得补偿,其自愿交付用于项目建设,不存在侵占损害情形。另外,***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耕地被开挖毁坏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其财产受到中恒公司的侵害而造成损害,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请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了证号为荆东集用(2016)第1××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准建证》。中恒公司提交了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给中恒公司的荆门***教育城·教育MALL及哈佛公馆项目一标段建筑及安装总承包工程开工的《工作联系函》、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诉争土地享有的《不动产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张:其要求中恒公司恢复开挖毁坏的面积为水田2.78亩,旱田1.5亩,其中水田现被中恒公司建设为***教育城·哈佛公馆的商品房项目。***一审**,本案中其无证据证明享有该1.5亩旱地农村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所诉土地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恒公司。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1.从现有证据看,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涉案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中恒公司施工,故中恒公司对涉案土地系有权占有。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排除的妨害应以违法性为前提,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无论是湖北荆鸥教育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及中恒公司建设涉案工程项目均有合法的手续,故***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能成立。3.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中的“依法”,是指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适用。但本案侵权责任的确定亦应以违法性为前提,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中恒公司的行为违法,故对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另外,因对中恒公司行为侵害***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侵权行为的成立系依法赔偿的前提,故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