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02民初176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1月18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137720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