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02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71377201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恒公司)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因其开挖毁坏的耕地原状,以供原告经营耕种;2、被告赔偿因开挖毁坏耕地导致原告不能耕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东宝区**铺镇***二组村民,家庭成员3人,承包耕地4块,其中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区的2块水田面积2.97亩,另有2块旱地1.5亩。2019年10月25日,***铺镇***出面,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征地拆迁,征用菜地0.45亩、堰塘地0.54亩、果园4.15亩、保护区基本农田0.15亩,上述被征用的土地已全部交给长宁实验学校开发建设。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无任何征用手续和原告准许的情况下,将原告没有被征用的水田2.82亩和旱田1.5亩用挖土机开挖毁坏,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无法经营耕种。原告多次找***、**铺镇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
被告武汉中恒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民事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户口簿、A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耕地承包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4现场图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既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具体位置和时间,也不能表明原告的耕地遭到开挖和毁坏,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5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提交的A6《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A7《非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荆门市东宝区**铺镇***二组村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16年1月25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家庭承包承包耕地2块,分别是双堰下1.23亩,榨树堰西长条1.70亩,共计2.93亩。2019年10月25日,***(乙方)与所在的**铺镇***(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长宁实验学校建设,需拆迁乙方房屋,土地使用证号1××7,其中砖混结构房屋203.30㎡,砖木结构房屋55㎡,附属房23.09㎡,简易房21.20㎡”,补偿金额包含房屋及附属物、**、奖金、搬迁费、过渡费、遗漏项目、一次性搬家费共计550812.09元,该款在签订协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2019年10月30日前自行拆除所有不动产。乙方拆迁后,甲方予以安置。由甲方提供安置房2套,总面积240㎡,统一安排到安置居民点入住,乙方按660元/㎡支付房屋价款,另提供车库一个,按政策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2019年10月30日,***另与**铺镇***分别签订《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和《非承包面积耕地补偿协议》,***铺镇***征用***承包面积内的耕地0.15亩、非承包面积的菜地0.45亩、堰塘地0.54亩、果园4.15亩,均用于长宁实验学校项目建设,**铺镇***分别给予***征地补偿。上述被征用的土地已交付用于长宁实验学校项目建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耕地被开挖毁坏,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基本事实,并证明该事实与被告相关,但从其提交的协议看,征地均系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与所在村签订协议并获得补偿,其自愿交付用于项目建设,不存在侵占损害情形。另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耕地被开挖毁坏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其财产受到被告的侵害而造成损害,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请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