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3民初552号之一
原告:武汉恒鑫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龚家铺星光大道特1号(众旺综合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娄新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恒鑫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鑫商品砼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恒鑫商品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武汉恒鑫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春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