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志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2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程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实际合同关系及施工履行情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并错误裁判。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在一审庭审中就该事实予以自认,应予确认。程某提供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某某公司亦未以其他形式进行确认,该合同由程某与***签订并实际履行,对某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程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根据建筑行业惯例,总包单位亦不可能直接与班组负责人签订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严重不足。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施工履行情况,导致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严重偏差。根据程某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程某承包施工范围为:1、混凝土工程;2、砌体;3、抹灰;4、贴墙地砖;5、屋面;6、零星工程。在前述工程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方可按照综合单价记取程某施工工程总价款。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程某存在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问题,该商业部分未砌筑和粉刷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353917.74元,理应从总造价中扣减。此外,程某未进行施工缝打凿工作(***就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缝打凿工作进行了举证,程某主张其实际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未施工内容所涉工程造价均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合理扣减,导致对***欠付程某劳务费金额认定错误。程某与***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就综合单价的组成进行了具体约定,综合单价为达到合同质量进度和安全目标的全合同价,其中包括基本单价(124元)和考核单价(4元),考核单价包括质量考核价1元,安全考核价1元,成本考核价0.5元,进度考核价0.5元,成品保护价0.5元,文明施工考核价0.5元。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情况看,程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对某某公司罚款14000元)、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程某雇佣的***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鉴定为七级伤残)。程某考核未达标对应的考核单价应从综合单价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又忽视了***与程某之间关于质保金的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支付质保金,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程某就相关劳务费应向***主张,其跳过***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程某与***之间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双方关于保修期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根据“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程某起诉甚至一审判决时质保期均尚未届满,质保金并不满足支付条件。 程某答辩称,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系某某公司。2020年11月案涉工程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2021年4月1日,某某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某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与程某于2021年8月21日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所有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混凝土浇筑、砌墙、抹灰、地坪贴面工程承包给程某施工,约定以大清包形式综合单价130元/㎡,建筑面积按设计图纸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程某按照施工图纸及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在整个的施工过程中,程某所实施施工业务均受控于某某公司的业务指导、管理、督促。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均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现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联合验收并已交付。依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已向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3968298.60元。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正式合同,已具备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在承包人已经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也就实现合同目的,且就应当支付对价。某某公司所指诉的程某未完成的工程量属合同变更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以单价130元/㎡与工程建筑面积的乘积为结算依据,设计范围内的增减都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并且没有约定单项施工的单价,故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商业部分未砌筑和粉刷工程总造价353917.74元无任何依据。且工伤事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历次工程劳务费的支付均是某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程某所领取的工程劳务费(2022年1月26日两笔、2023年1月18日一笔及其它几笔)均是某某公司所支付,而不是***个人所支付。包括程某在2021年11月1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体均是对某某公司。工程质保金的返还问题。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对质保金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完工结清就目后自动失效......”。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合法,认定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述意见称,合同的主体确实是其和程某之间签订,合同条款除了价格条款是双方约定的以外其他的条款是按照程某提供的样本所写。确实存在主体结构没有完成的情况,存在施工缝打凿是委托其他人做的,大概是45000元。以及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是施工单位另外请人完成的,大概费用是11000元,这是新增加部分。后期的维修程某也没有做,维修期限是到今年的6月份,质保期没有到。工伤的事实确实存在,是程某的工人在工地违章作业造成了自身的七级伤残,所以这部分的损失应该由程某负责。因此工程款应该是***来与程某结算,不应该是由某某公司结算。 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清偿下欠劳务工资840571.7元;2.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中标承建通城县金色港湾学府壹号工程,任命***为工程项目技术管理人员,***为资料员。2021年8月2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程某作为乙方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金色港湾学府壹号工程所有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混凝土浇筑、砌墙、抹灰、地坪贴面工程承包给程某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机械设备、包临时辅助设备、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及竣工交付前扫地出门的各项清理、包质量保证期内维修等形式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承包价格:1、以大清包形式(不含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外架工),综合单价:128元每平方。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2、根据前期配合情况和工程实际原因,对前期产生的各项配合费用一次清算,双方同意按上一条综合单价调增2元每平方。地下室A改版增加的用于将来铺预制板的夹层梁按实际施工和图纸计量每立方砼增补20元,除此外不再增加其它任何费用。该款项纳入最终结算款最后一次付清。3、综合单价为达到合同质量进度和安全目标的全合同价,其中包括基本单价(124元)和考核单价(4元),考核单价包含质量考核价1元、安全考核价1元、成本考核价0.5元、进度考核价0.5元、成品保护考核价0.5、文明施工考核价0.5元。4、施工过程中,按工作面或定期进行达标自评和项目考核,双方确认各项达标事项,在办理结算时扣减未达标项目...6、合同签订后不再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7、付款方式:暂定工程价款约480万元...。合同对质量工期与奖惩、安全与文明施工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合同签订后,程某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联合验收。某某公司已向程某支付了劳务费3968298.6元。因对工程建筑面积等存在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28000元由程某预缴。经鉴定,总建筑面积为34793.55㎡,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30元,造价为4523161.5元。商业部分没有砌筑和粉刷的工程量(因图纸变更),该项造价为353917.74元,该项造价是依据图纸、现场实际测量及2018年《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全费用基价表》计算所得。另查明,程某多次在微信上与***协商工程付款事宜。***多次在微信上与程某就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沟通。现因劳务工资还未支付完毕,程某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二、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首先应查清***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某某公司及***均辩称,某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经查,***受某某公司管理,系某某公司任命的项目技术人员。若某某公司与***为劳务分包关系,但两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也不具备资质条件,且两方为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内部管理人员,显然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一般操作,故某某公司与***无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头部的甲方为某某公司,尾部甲方处有***签字,虽然某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根据两方关系,应为***代表某某公司与程某签订分包合同。程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因程某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程某系无资质的个人,仍同意程某承接工程,并已经向程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单价按128元/㎡计算,根据前期配合情况和工程实际原因,对前期产生的各项配合费用一次清算,双方同意按上一条综合单价调增2元每平方,即综合单价最终为130元/㎡。双方对鉴定的工程建筑面积34793.55㎡无异议,对单价有争议,因合同已对工程的单价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为130元/㎡,且约定签订合同后不再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故对提出的单价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部分没有砌筑和粉刷的工程量是否应扣减。合同约定程某施工内容为工程所有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混凝土浇筑、砌墙、抹灰、地坪贴面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即总面积计算,而不是以分面积加起来计算,故该部分工程量不应扣减;关于罚款和员工工伤赔偿金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扣减表上仅有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施工员***签字,无某某公司及程某的签字确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罚款已实际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故对某某公司及***提出的扣减工程罚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扣减员工工伤赔偿金的请求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向程某支付劳务费4523161.5元,因某某公司已支付3968298.6元,还需向程某支付554862.9元。综上,据此判决:一、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某支付劳务费554862.9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5.72元,减半收取6102.86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00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另,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程某对施工缝打凿的情况,陈述其做了一部分,后来因对方说施工质量不符合他们的要求,他们就找别人做了。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程某提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予以盖章,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柳某签字,该记录表中***是作为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某某公司诉称其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供核查,也没有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据提交。其次,工程款的支付上看,存在由某某公司向程某提供的劳务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后,该劳务公司再向劳务人员进行支付,相应的票据和支付承诺由程某与某某公司资料员进行沟通,而不是某某公司向***支付后,再后***向程某支付。然后,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签订的首部是某某公司,而不是表明合同的主体是***个人与程某,内容约定上“项目部按工程总额承包给乙方(程某)”,也表明是公司的项目部。最后,合同约定“乙方(程某)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不是由***个人与程某沟通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问题,而是在项目部微信群中,由专门负责人员进行提示、告知。因此合同的主体应为某某公司与程某,而不是***与程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人需有相应的资质,自然人自然无相应的资质分包劳务作业,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程某个人并不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某某公司明知程某系个人劳务承包工程,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计价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处理。首先工程款单价进行认定。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承包综合单价是128元/㎡,并在此基础上调增2元/㎡,故合同单价应为130元/㎡。虽然双方对综合单价的内容再次进行约定,尤其是考核单价的约定,涉及质量、安全、成本、进度、成品保护、文明施工的内容,但其实质是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因案涉合同无效,且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违约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就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按照13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了单价,以及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并无其他约定,也即双方对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是按照图纸面积来计算。经鉴定,总建筑面积为34793.55㎡,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30元,造价为4523161.5元。某某公司主张商业部分因图纸变更没有砌筑和粉刷的工程量应予以扣减,该项工程是图纸变更所致,并非程某一方的原因,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建筑面积和单价的结算方式,参照该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为4523161.5元,并无不当。但程某存在施工缝打凿未完成的事实,而该部分工程属于约定的分包范围,未完成的原因也是程某一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所致,故对该部分工程量应予以核减。鉴于该部分工程在整个分包范围内的比重较小,酌定按照总造1%的比例予以核减。即程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为4477929.89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968298.6元,某某公司还需向程某支付509631.29元。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24)鄂1222民初341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某支付劳务费509631.29元;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5.72元,减半收取6102.86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1.2元,程某负担2441.66元;鉴定费28000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4元,程某负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