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546号
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
法定代表人:丁德才,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臻亿恒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亿恒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松岗街道楼岗大道1号天立科大厦1101。
法定代表人:庹敏。
原告斯瑞尔公司与被告臻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亿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770元及利息(利息以44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氯化铁,每吨单价人民币1100元,原告处理被告产生的废液,价格每批按情况而定。2017年1月10日,原告处理被告1批废液5吨,500元/吨,款项人民币2500元,处理另1批废液5吨,200元/吨,款项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19日,处理被告废液10吨,200元/吨,款项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5.7吨,1100元/吨,货款人民币6270元;综上2017年1月款项共计人民币11770元。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4.4吨,1100元/吨,货款人民币15840元;2017年3月原告处理被告废液20.23吨,处理费人民币8092元;综上2017年3月款项共计人民币23932元。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8.61吨,1100元/吨,货款人民币20471元;2017年4月份,处理被告废液10吨,400元/吨,处理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2017年4月款项共计人民币24471元。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20.37吨,1100元/吨,货款人民币22407元。2017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20.33吨,1100元/吨,货款人民币22363元。被告均已确认收到以上货物。
2017年1月元旦,原告赞助被告人民币500元,直接在被告1月份货款中予以扣减。2017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2017年1月款项人民币1127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2017年3月货款人民币23932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2017年4月货款人民币2447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货款人民币22407元及2017年7月货款人民币22363元,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及7月货款共计44770元的事实。
证据4、2017年1月1日至31日对账单、送货单、磅单。证明原告2017年1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5.7吨,处理被告废液20吨,2017年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770元的事实。
证据5、2017年3月1日至31日对账单、送货单、磅单、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3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4.4吨,处理被告废液20.23吨,2017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932元的事实。
证据6、2017年4月1日至30日对账单、送货单、磅单、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4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8.61吨,处理被告废液10吨,2017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471元的事实。
证据7、2017年5月1日至31日对账单、送货单、磅单、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5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20.37吨,2017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407元的事实。
证据8、2017年7月1日至31日对账单、送货单、磅单、增值普通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7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20.33吨,2017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363元的事实。
证据9、尾牙赞助、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017年1月、3月、4月货款共计人民币60173元的事实。
臻亿恒公司未作出答辩。
臻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7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三氯化铁产品,由原告处理被告产生的废液。每次采购前被告先电话通知原告需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双方确认数量后签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货款22407元及2017年7月货款22363元,经核算,被告欠货款共计447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已经提交了送货单、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款44770元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货款的事实,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清偿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理由正正,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臻亿恒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44770元及利息(以447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给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80元,由被告深圳市臻亿恒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陈美金
人民陪审员 邱雪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