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2315号
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09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决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关于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未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出认定,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所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法院认定专家意见未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是经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而且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4明确该蒸发系统中所选用的主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现有材料中未见标的物石墨分离器设备制作过程中符合《砖板村里化工设备》第6.7.1条款相关规定的校验(验收)记录。(2)现有材料中未见标的物压力大于0.Impa设备的壳程制作过程中符合《岗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职责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记录。(3)现有材料未见标的物石墨制设备制作过程中符合《石墨制化工设备技术条件》第7.3.3条款相关规定的验收、检测记录(报告)(4)法院转交的现有检材中未见标的物政府器制作过程中符合《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规范》第3.1.2条款、3.1.3条款、3.2.5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记录(文件、交接手续)等资料。(5)加热硫化橡胶衬里的涉案生产线蒸发器壳程结构与标准《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规范》第71.6条款相关规定。(6)标的物一效二次蒸汽管道中固定石墨块的外部拉杆紧固,无起补偿作用的装置,因此,无法对石件与金属件的线膨胀系数不同,所产生的伸缩量不同而补偿。且与常州泰特公司所述的每根石墨管道长度不宜超过500MM结构不符。因此,该鉴定意见对蒸发系统的主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蒸发系统的设计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工况、安装存在不规范行为、而且调试也未达到协议中的约定作出了充分的认定及具体说明,而且对于上述不符合质量、设计、安装等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因此,上诉人认为,专家意见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等多方面作出了认定,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设计调试、安装、质量等存在很多问题,上述专业的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多方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未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出认定属于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不是仅仅审理质量是否存在问题。2016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第1.4.约定了项目负责的范围和详细内容,第1.4.1约定了被上诉人总范围:“项目的工艺方案、施工方案的设计;主体设备的设计、制造;设备成套、系统技术、安装、调试、员工培训等全部义务。”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仅是产品、还有设计、安装等服务。故,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不仅仅要产品质量合格还有服务要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提供的蒸发系统的设计是否符合上诉人提出的工艺条件和参数要求,其设计是否考虑了实际工况条件和现场环境因素,其蒸发系统的安装是否存在不规范的行为,蒸发系统调试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等,只有上述提供的完全合格,才能称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服务等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产品质量只是其义务的一方面,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唯一义务。故,原审法院仅以质量是否有问题作为被上诉人唯一的义务是错误的。而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5设备及材料的要求:“乙方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均符合实际生产工艺和实际生产安全的要求,并能使所宣产品能长期、安全、稳定地正常运行,必须提供产品对应的详细资料和质量承诺服务。”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必须要确保材质符合实际生产工艺和安全,能长期、稳定的正常运行,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并没有符合实际工艺要求,而且每天设备都会有问题,不断维修。故提供的设备也不符合该条约定。3、原审法院认定:“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计已达90%)《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完成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是错误的。关于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之所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并不是因为安装调试合格且正常运转,是因为双方从刚开始关系就不错,不想影响双方的合作,另一个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给付设备款,并且提出不给就不给开增值税发票,出于上述种种上诉人才给付的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恰恰相反,其交付的设备问题不断,一直在维修和更换。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公示的有关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年处理20万吨酸洗废液项目竣工环境验收报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公证的内容为环境验收报告与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设计及安装等是否合格等没有关联性。该公证内容中明确指出:“验收范围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大气、水污染防治设施。”因此,与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验收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作为认定其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恰恰相反,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有严重质量问题,比如鉴定意见、设备故障图片及说明、蒸发系统生产运行记录表、关于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循环泵等情况的调整说明都能说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质量等不合格,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和服务未通过验收合格,质保期并没有开始计算。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服务等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包括说明书和合格证等任何材料。无法证明其质量合格。《工业品买卖合同》第3.22规定:“项目验收合格后,设备及项目质保条款开始生效。”第3.1付款方式也明确约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运行24个月内无工业、设备及施工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工艺条件、技术参数、安装、质量等均存有严重的问题,且该蒸发系统的调试未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中明确定的技术指标要求,因此该设备及服务一直无法验收合格,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质保期并没有开始,更无从谈起超过质保期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约定了:“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2结算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双方约定的性能考核后,甲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进行结算。”3.2.1约定:“甲方自签收试车合格资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确认。若在该期间甲方未提出审核意见,视为甲方对本协议详细的设备验收合格。3.2.2:“项目验收合格后,设备及项目质保条款开始生效,乙方开始履行项目质量保证协议。”第十条规定:“。。。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运行24个月内无工艺、设备及施工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付。”按照协议约定,明确约定了质量质保期即验收合格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从没有验收过,也未提供过试车合格资料、性能也未考核。因此,该设备从没有验收,更不用提验收合格,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审清涉案设备等是否过了质保期的情况下,就擅自断定上诉人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因质量、安装等存在严重问题,从一开始就问题不断,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被上诉人刚开始也派人来维修,后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维修、更换,被上诉人不再理睬,可见,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按照该法规定,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义务不受两年的限制。而且,因为上诉人自己明知提供的设备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同样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6、上诉人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很多,有设备故障图片及说明、泰特借领件清单、泰特人员在我公司食堂用餐记账单、蒸发系统生产运行记录表等多个证据,原审法院均没有提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需要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及服务等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约定,因此,其并没有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本案非常关键的证据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却未采纳,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鉴定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并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内容是合法的。因此,出具的鉴定意见应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鉴定花去了鉴定费15万元,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也是合法的,如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那么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签定的意义在哪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作出认定,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正或者要求出具补充意见,而不能简单的以否定,却以推断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合格,明显的违反了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得到公正之裁判。
被上诉人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归纳争议焦点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博雅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2020)唐法鉴外委字第260号专家意见书并非正规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书”,而仅是专家意见。而鉴定机构之所以仅能出具专家意见,就是因为现场已经被破坏,设备已经被上诉人擅自改造使用用途,专家仅能凭借个人经验就申请人所提出的问题做出相关推断,而不能得出确切的结论。专家意见并非鉴定结论,并不是根据具体数值测量、计算而得出的准确性意见,而是专家凭工作经验以及相应考察得出的推测性意见,其证明效力实际上相当于专家辅助证人,属于言辞证据的一种,并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参照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当返还质保金。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就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备忘录,备忘录记载交接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内容为装置已经施工完毕,经过设计、施工、试压、试漏、单体试车、系统联动、调试等工作。上诉人在此工程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0月29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实际应当自此计算质保期。在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公示文件中列明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并且在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23日自行调试也运行状况良好,也证明涉案项目早已投产运行。上诉人应自2019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结合上诉人付款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5日将货款付至90%,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十、结算方式的约定:“项目安装施工完毕后,调试合格能够达到合同要求并正常运行15天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证明最迟应当在2018年2月5日起算质保期,至2020年2月6日返还质保金。三、本案的设备问题是上诉人擅自更改设备用途导致,上诉人无权以质量问题抗辩。根据被上诉人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尔公司”)签订的《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酸洗液处理项目蒸发系统装置技术协议》合同编号:CZTTHB(2016)20160715一01中约定:“5.2质量保证:因甲方操作不当或甲方从第三方购置设备及材料质量问题导致故障,乙方配合修理或更换,材料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一》:1.1项目来源:本技术方案是针对氯化亚铁溶液蒸发结晶成产标段。蒸发结晶到固液分离,提取四水氯化亚铁结晶物,获取清洁盐酸。2.10如果是业主单位操作不当造成的问题或者无量原因导致设备损坏,承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须配合业主单位做好修复工作,动力设备、常规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检修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动力设备运行期六个月内承担单位免费供应配件,逾期提供有偿服务。《合同附件二》:1.1项目来源:本技术方案是针对三氯化铁溶液蒸发浓缩生产工段。2.10如果是业主单位操作不当造成的问题或者无量原因导致设备损坏,承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须配合业主单位做好修复工作,动力设备、常规设备的日常维护及检修由业主单位自行负责。动力设备运行期六个月内承担单位免费供应配件,逾期提供有偿服务。上述内容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设计生产产品为标段一生产四水氯化亚铁,标段二生产三氯化铁溶液。结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2018年3月30日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事故报告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3月30日11:30分,在蒸发D套设备(蒸发三氯化铁固体)生产过程中,操作出料至结晶釜后。”可以得知,首先上诉人于2018年3月30日擅自生产三氯化铁固体,三氯化铁固体并非设备设计生产内容,证实上诉人存在违规操作情况。根据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2.10,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根据合同附件一4.3主要设备明细一览表以及附件二3.3主要设备明细一览表,蒸发D套设备属于标段二设备,结晶釜属于标段一设备。根据化学原理,固体材料必须从结晶釜析出。因此生产三氯化铁固体必须要从标段二进料,然后从标段一出料。本案设计图并未存在两个标段的连接装置,因此上诉人生产三氯化铁固体必然要擅自更改设备,将两个标段设备进行连接。由于上诉人擅自对设备进行改造,改变了设备用途,现在设备已经不是被上诉人提供设备的原貌,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质量责任。再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6月份厂区零星技改维修施工协议》以及现场签证第三页签证内容:“1、后处理一层安装离心机一台,每台重2吨0。2、后处理一层保护性拆除2台真空机组,每台机组重0.5吨…”第四页签证内容:“1、保护性拆除二层A套3效加热器一台。2、检修时保护性拆除B套蒸发分离器一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签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关键设备擅自拆除。现场设备已经不是原始安装状态,由于上诉人擅自拆卸设备,被上诉人无需对设备继续承担质保责任。由于本案也涉及到设备的安装,斯瑞尔公司已经对涉案标的长期使用进行私自改造,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所花费的费用由于其未提前与被上诉人协商,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斯瑞尔公司已经丧失对涉案标的施工质量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四、原审笔录记载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结合《公证书》、上诉人自身付款节点可以得知,质保期应最迟至2020年2月5日期满,现已经满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上诉人擅自更改设备用途,更换关键设备,鉴定机构仅出具专家意见并无充分证明力,且无法证明设备产生问题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共计1360000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发装置系统、公用设备及服务,合同金额136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80天内设备交货,12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交货数量按技术协议供货范围。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保期二十四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起转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一周内买受人付至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项;预付款项全部到账后,合同正式生效;出卖人设备制作完毕后,由买受人方派员至出卖人制作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并付至合同总额的70%后,出卖人设备发至安装现场;项目安装施工完毕后,调试合格能够达到合同的要求并正常运行15天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运行24个月内无工艺、设备及施工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予以支付。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产品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于2016年8月1日支付272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支付6800000元,已付至合同总额的70%;后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截至起诉之日,尚有设备质保金136万元未支付。2018年6月13日,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日期2018年5月31日,欠贵公司(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36300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对该应付设备款1363000元进行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均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全部鉴定费用。2020年4月24日,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具体的鉴定事项为,特向贵院申请对该蒸发系统存在的以下问题进行司法鉴定:1.该蒸发系统的设计不符合合同中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工艺条件和参数要求,设备的选材未考虑实际工况条件和现场环境因素;2.该蒸发系统的安装存在不规范行为,不符合相关化工设备安装规范;3.该蒸发系统的调试未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4.该蒸发系统中所选用的主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石墨蒸发器、泵、管道等)。经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座谈及勘验情况、结合综合分析,出具专家意见:1.该蒸发系统的设计不符合合同中斯瑞尔公司提出的工艺条件和参数要求,设备的选材未考虑实际工况条件和现场环境因素(1)标的物循环泵在标的物生产环境(工作介质为较高温度液体)中,泵盖在热环境下产生应力变形,故不适合标的物的生产环境。(2)现场无备用循环泵,与标准SH/T3014-2002《石油化工企业储运系统泵房设计规范》5.5备用泵的设置规定不符。2.该蒸发系统的安装存在不规范行为,不符合相关化工设备安装规范(1)涉案生产线蒸发器蒸发后的料液管道及二次蒸汽管道部分未做保温,与法院转交的“三氯化铁溶液三效负压石墨蒸发浓缩工艺流程图”及“氯化亚铁溶液三效负压石墨蒸发结晶工艺流程图”的二次蒸汽管道、各效蒸发器蒸发后的料液管道有保温要求不符;与标准GB/T4272-2008《设备及管道绝热技术通则》4.1条款规定不符。(2)法院转交的检材中无标的物安装过程中符合HG20203-2000《化工机械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第8.0.3条款相关规定的质量检验记录。(3)标的物原二效、三效循环管道布置,标的物原二效、三效二次蒸汽管道布置均无热补偿作用的管道补偿器,与HG/T20549-1998《化工装置管道布置设计规定》第1.1.2设计原则第3条款相关规定、1.2.6、1.4.2条款相关规定不符;与标准HG20539-1992《增强聚丙烯(FRPP)管和管件》附录A安装要求中A.2条款相关规定不符。3.该蒸发系统的调试未达到双方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1)A段涉案生产线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4月~6月)单位蒸汽耗量平均值大于技术协议的约定,但个别时间段≤0.48t;B段涉案生产线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10月~12月)单位蒸汽耗量平均值大于技术协议的约定,但个别时间段≤0.48t;C段涉案生产线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3月~10月)单位蒸汽耗量平均值大于技术协议的约定,但个别时间段≤0.48t。(2)A段涉案生产线平均蒸发水量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4月~6月)平均值小于技术协议约定的平均蒸发水量5t/h,但个别时间段≥5t/h;B段涉案生产线平均蒸发水量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10月~12月)平均值小于技术协议约定的平均蒸发水量5t/h,但个别时间段≥5t/h;C段涉案生产线平均蒸发水量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3月~10月)平均值小于技术协议约定平均蒸发水量5t/h,但个别时间段≥5t/h;D段涉案生产线平均蒸发水量抽查生产记录期间(2018年3月~9月)平均值小于技术协议约定的平均蒸发水量5t/h,但个别时间段≥5t/h。4.该蒸发系统中所选用的主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石墨蒸发器、泵、管道等(1)法院转交的现有检材中未见标的物石墨分离器设备制作过程中符合HG/T20676-1990《砖板衬里化工设备》第6.7.1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验收记录。(2)法院转交的现有检材中未见标的物压力大于0.1MPa设备的壳程制作过程中符合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3.2.2.2制造单位职责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记录报告。(3)法院转交的现有检材中未见标的物石墨制设备(零部件)制作过程中符合HG/T2370-2005《石墨制化工设备技术条件》第7.3.3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检测记录报告。(4)法院转交的现有检材中未见标的物蒸发器制作过程中符合GB50726-2011《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规范》第3.1.2条款、3.1.3条款、3.2.5条款相关规定的检验记录(文件、交接手续)等资料。(5)加热硫化橡胶衬里的涉案生产线蒸发器壳程结构与标准GB50726-2011《工业设备及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规范》第7.1.6条款相关规定不符。(6)标的物一效二次蒸汽管道中固定石墨块的外部拉杆紧固,无起补偿作用的装置(如弹簧)因此,无法对石墨件与金属件(外部拉杆)的线膨胀系数不同,所产生的伸缩量不同而补偿。且与常州泰特公司所述的每根石墨管道长度不宜超过500mm结构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二被告是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未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作出认定。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所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总额已达90%)、《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书》中记载的案涉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完成的事实等,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1360000元的义务,未全面履行的,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且该合同签订、履行与被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5‰的标准)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60000元,并以设备款1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计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上诉人已付款90%,剩余10%质保金未付,且被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诉请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故一审法院将常州泰特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是否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书面申请,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设备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依据现场座谈及勘验情况、结合综合分析,出具了专家意见,并未出具鉴定结论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曾与案外人签订厂区零星技改维修协议,对相关设备进行改造且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故一审法院对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并未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项目安装施工完毕后,调试合格能够达到合同要求并正常运行15天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至2018年2月5日上诉人已经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能够证实项目经调试达到合同的要求并且能正常运行。在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相关工艺、设备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卷显示双方均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斯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审 判 员 于 芳 审 判 员 赵阳利
法官助理 徐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