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18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
法定代表人:丁德才。
委托代理人:叶康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芙蓉路岗仔工业区第1栋。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
关于申请执行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303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一、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7541元及利息(以275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向申请执行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本案受理费49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36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0元,由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303执1818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以及到相关财产登记职能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有存款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账户内存款,但仅实际冻结零星存款。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询问其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被执行人已无经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除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账户内零星存款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被执行人已无经营,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可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粤1303执18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智聪
审判员 李伟锋
审判员 胡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