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551号
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尔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
法定代表人:***,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千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芙蓉路岗仔工业区第1栋。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斯瑞尔公司与被告深圳千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千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处理费人民币37541元及利息(利息以375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合意,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三氧化铁溶液,每吨单价人民币1200元;处理废液溶液,处理废液费用按照规格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达三氯化铁溶液70.49吨,货款共计人民币84588元。2016年10月18日处理废液溶液17.49吨,其中10吨为每吨人民币600元,其中7.49吨为每吨人民币300元;2016年11月6日处理废液溶液23吨,其中10吨为每吨人民币600元,其中13吨为每吨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25日处理废液溶液10吨,其中5吨为每吨人民币500元,其中5吨为每吨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11日处理废液溶液21.5吨,其中5吨为每吨人民币500元,其中16.5吨为每吨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19日处理废液溶液21吨,每吨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16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235元。被告均已确认收到以上货物。
截至起诉之日,货款及处理费共人民币116235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支付货款及核销共人民币78694元,尚拖欠货款及处理费人民币37541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及处理费,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及处理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处理费共计人民币37541元的事实。
证据4、2016年7月24日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7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9.76吨,2017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1712元的事实。
证据5、2016年10月对账单。
证据6、2016年10月送货单、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5-证据6证明原告2016年10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9.24吨,处理废液17.49吨,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处理费共计人民币31335元的事实。
证据7、2016年11月对账单。
证据8、2016年11月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7-证据8证明原告2016年11月向被告处理废液23吨,2016年11月被告欠原告处理费共计人民币9900元的事实。
证据9、2016年12月对账单。
证据10、2016年12月送货单、磅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9-证据10证明原告2016年12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9.62吨,处理废液10吨,2016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处理费共计人民币15044元的事实。
证据11、2017年2月对账单。
证据12、2017年2月送货单、磅单、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1-证据12证明原告2017年2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20.48吨,处理废液42.5吨,2017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处理费共计人民币34576元的事实。
证据13、201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的对账单。
证据14、2017年7月送货单、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3-证据14证明原告2017年7月向被告供应三氯化铁溶液11.39吨,2017年7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668元的事实。
深圳千钢公司未作出答辩。
深圳千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三氯化铁溶液,由原告处理被告产生的废液溶液。双方进行交易时,被告先电话通知原告需要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双方确认价格后,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由双方确认数量签收。次月初原告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进行对账,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需在开票后一个月内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及处理费37541元。由于被告在2018年11月24日又付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数额调整到27541元,将计算利息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已经提交了送货单、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存在及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款27541元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支付货款的事实,由被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清偿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7541元及利息(以275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给原告斯瑞尔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千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