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龙门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龙门修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门修造厂与**公司共同退还亿赛公司货款98635.2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0666.79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亿赛公司提交了黄某、姚某与钟莉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并当庭出示了手机进行核对,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黄某、姚某均是亿赛公司员工,其中黄某代表亿赛公司负责案涉合同项目工程,姚某是亿赛公司工地的现场工作人员。《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就是黄某代表亿赛公司签订,与钟莉的短信往来内容中也可以印证黄某、姚某二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亿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发件人和收件人号码机主身份确系所称的黄某、姚风坤、钟莉,以及黄某、姚风坤确系亿赛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和现场工作人员”,该认定不当。3.对于已供货的180樘防火门价款,亿赛公司自认为146764.8元,一审未予采信,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仅以亿赛公司没有支付第三批80樘防火门进度款,就简单认定是亿赛公司违约,该认定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货后款,龙门修造厂与**公司在逾期交付180樘防火门的情况下,还要求亿赛公司将剩余全部货款先行支付完毕才供货,明显违反合同约定。5.《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亿赛公司支付216000元的定金,该金额超过了货款总额的20%,应属无效。亿赛公司在实际转款时备注用途为“顺江小区消防工程防火门款”,故该款性质实际为货款。即便合同约定的是定金,在龙门修造厂、**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亿赛公司并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而是要求扣除货款后将剩余部分退还,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龙门修造厂辩称,龙门修造厂与亿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龙门修造厂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1.**公司与亿赛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但至今**公司未收到亿赛公司签字盖章后的合同原件。2.合同签订后,亿赛公司提供一份采购清单,说明产品数量仅供参考,具体由**公司自行清量。**公司清量过程中,检查出防火门实际门洞尺寸与采购清单上载明的尺寸不符。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亿赛公司组织工人对门洞尺寸进行改造,**公司按采购清单规格进行生产,由此导致第一批产品进场推迟一周,实际进场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3.**公司产品分批到达亿赛公司工地进行安装,第三批产品在2017年9月9日达到工地。**公司安装后,亿赛公司应付进度款75600元,实付29400元,另外46200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多次催收未果,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后亿赛公司无故终止合同与厂家直接联系。4.案涉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包括合同中约定的30%定金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亿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门修造厂退还亿赛公司预付货款(定金)98635.2元及资金利息10666.79元(资金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合计金额109301.99元);2.**公司与龙门修造厂共同承担退款付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龙门修造厂承担。一审审理中,亿赛公司变更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资金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赛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的《法定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重庆市龙门消防设备修造厂现授权委托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顺江小区项目的所有事宜含收款工作。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收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权委权其他公司办理以上相关事宜。特此委托”。该委托书加盖了龙门修造厂印章。
亿赛公司提交的甲方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5日、乙方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的《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购货方为亿赛公司(甲方),供货方为**公司(乙方),双方就顺江小区统建还房一标段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重龙品牌系列产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的名称、规格为成品钢质隔热防火门和木质防火门。二、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产品的数量:以现场安装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2.计量单位:按平方米计。3.计量方式:按实际平方米结算。三、交货方式:1.由乙方自行将产品运至施工现场,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所有需安装的产品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2.安装、运输等所需的一切工具、材料等由乙方自理。四、工期要求及质量保修:1.甲方按工程进度要求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安装,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工期内安装完毕,(产品生产周期为40天,第一批产品于2017年7月25日到场进行安装)。4.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产品的价格:成品甲级钢质隔热防火门价格400元/平方米;乙级钢质限热防火门价格39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木质防火门价格290元/平方。产品价格含:制作、运输、安装及税费(乙方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本工程产品数量为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采购清单为准。本工程总价为:720206.2元(大写:柒拾貳万零贰佰零陆元贰角整)。2.付款方式:(1)甲方通知乙方下生产订单日起三天内(2017年7月6日前到账)甲方应预付工程总款的30%(即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第二天组织生产。(2)乙方成品生产完毕运输到项目指定地点,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50%(即壹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组织工人进场安装,如分批次到货,则结算金额以到场成品实际数量为准支付。(3)乙方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80%(即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将成品装修钥匙交由甲方;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款的97%(即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将成品钥匙交由甲方。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尾部“乙方(代表)”处有“钟莉”签名,并加盖有“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印章。
亿赛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乐山顺江小区统建还房一标段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定金216000(大写: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实际收款时间以银行到账日期为准。注:该款项对应合同为《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收款人: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经办人”处有“钟莉”签名,并加盖有“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7月6日,亿赛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16000元。
亿赛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亿赛建设公司交来顺江工程进度款共计29400元整(大写贰万玖仟肆佰元正)。
一审中,亿赛公司陈述**公司2017年7月30日交付50樘防火门,8月7日交付50樘防火门,9月9日交付80樘防火门。亿赛公司提交《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价格与货款结算”第2项“付款方式”约定说明:“我们是按照对方说到货多少就付款多少,第一批货是2017年7月30日,第一批到货后被告通知的进度款8400元。第二批货安装完毕后对方通知的进度款是21000元。第三批80樘没有支付进度款,因为在第二批之后我方喊被告供货,被告要求把全部货款给了才发剩余的货,我们不敢给了,对方也因此不供货了”。
亿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照片打印件7页,内容为手机短消息屏幕照片。亿赛公司称是亿赛公司项目的负责人黄某与**公司经办人钟莉之间发收短消息。亿赛公司证明**公司坚持要求亿赛公司先付款再供货,一直要求亿赛公司先把货款打过去,支付全部货款相关短信内容。亿赛公司还提交照片打印件22页,内容为手机短消息屏幕照片,称是亿赛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姚风坤与**公司经办人钟莉之间发收短消息。亿赛公司证明亿赛公司催促**公司交货的相关短信内容。亿赛公司陈述通过以上证据短消息可以看出亿赛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交货,但是因为**公司的原因迟迟不交货,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就上述打印件要求亿赛公司提供照片原件进行核实,亿赛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照片原件,只能提供两台手机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核实情况为:关于7页照片打印件打印显示有日期,但是经查看手机短信,并无时间,仅有星期几。关于22页照片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字体、行数与查看手机短信完全不一致。且在手机短信抬头上看出联系人是钟莉,但是照片打印件中无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门修造厂、**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退还亿赛公司预付货款(定金)98635.2元以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
根据亿赛公司自认事实,**公司2017年7月30日交付50樘防火门,8月7日交付50樘防火门,9月9日交付80樘防火门。《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工期内安装完毕,但并没有明确载明具体指定工期时间,但约定了产品生产周期为40天。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成品生产完毕运输到项目指定地点,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50%,如分批次到货,则结算金额以到场成品实际数量为准支付。亿赛公司自认其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二批货进度款,第三批80樘防火门进度款并没有支付,按合同约定已属违约。
亿赛公司称未支付**公司第三批货进度款的原因是**公司坚持要求其先付全部货款再供货,其不敢支付,**公司也因此不再供货。亿赛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核,该院认为,首先,亿赛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不能提供照片原件进行核实。其次,亿赛公司提供的两台手机经当庭核实后存在与照片打印件显示内容不一致情况。最后,亿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短信发件人和收件人号码机主身份确系所称的黄某、姚风坤、钟莉,以及黄某、姚风坤确系亿赛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和现场工作人员。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亿赛公司主张180樘防火门对应的价款为146764.8元,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第2条第(1)项约定,亿赛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216000元属于定金,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存在定金罚则且合同相对方尚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已交付防火门对应的价款在定金中扣除,并将定金扣除后的余额作为预付货款(定金)返还亿赛公司。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亿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门修造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亿赛公司要求龙门修造厂、**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定金)98635.2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亿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亿赛公司负担。
二审中,亿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什邡分公司出具的《号卡使用证明》,拟证明“135××××7828”的手机号码为黄某本人使用;2.亿赛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某系亿赛公司承建的乐山顺江小区还房工程一标段分项工程负责人,姚某担任该分项工程的执行经理;3.四川鼎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门修造厂签订的《龙门消防产品购销合同》及转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除案涉合同项下已供货的180樘防火门之外,亿赛公司还通过案外人另行向龙门修造厂采购防火门。
亿赛公司还申请了证人黄某、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黄某、姚某与**公司经办人钟莉之间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公司和亿赛公司的违约情况。黄某发表证言如下:我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亿赛公司工作,负责亿赛公司在顺江小区的门窗工程。《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是由我代表亿赛公司和钟莉代表**公司签订的。在合同签订的当时,我没有看到龙门修造厂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是在签订合同后提交的。姚某发表证言如下:我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亿赛公司工作,负责亿赛公司在顺江小区的门窗工程安装工作,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情况。对亿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钟莉2017年9月11日拍照发给我,原件是后来我才拿到的,拿到后我给了黄总。对于亿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黄某、姚某均认可其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了手机原始载体进行核对。
针对亿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黄某、姚某的证人证言,龙门修造厂质证意见:对《号卡使用证明》及亿赛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亿赛公司没有关系;对四川鼎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门修造厂签订的《龙门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转款凭证没有异议;认可黄某、姚某发表的证言,但《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是亿赛公司与**公司签订,根据证人证言,签订合同时没有亿赛公司的委托书,与亿赛公司无关,款项支付也与亿赛公司无关。
**公司质证意见:对《号卡使用证明》及亿赛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某、姚某的身份情况无异议,合同期间我们有联系,但联系内容记不清了。对四川鼎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门修造厂签订合同的事情不清楚。证人黄某、姚某陈述是真实的,但证人证言说明了亿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进度款,工期延期也是因为亿赛公司对门洞尺寸修改造成。
龙门修造厂提交了《销售单》7页、《重庆龙门身份证使用记录表》1页、消防产品流向信息公开系统查询信息8页,拟证明龙门修造厂总计向顺江小区工地供货防火门700余樘。
亿赛公司质证意见:《销售单》上购货单位名称很多,没有反映出用于顺江小区工地,且即便是用于顺江小区工地,但本案的合同只涉及一标段的180樘防火门。对本案所涉180樘防火门的资料信息,我们认可是龙门修造厂提供的。
**公司质证意见:本案合同供货数量是180樘,其他的不清楚。
**公司提交了《采购清单》《清量工地实际门洞尺寸清单》及与龙门修造厂经理的聊天记录、高温橙色预警信息,拟证明进场供货推迟的原因是亿赛公司门洞尺寸不符等原因所致。
亿赛公司质证意见:对《采购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注明了仅供参考;对《清量工地实际门洞尺寸清单》,系**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高温橙色预警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亿赛公司原因影响交货,是龙门修造厂生产原因影响交货。
龙门修造厂质证意见:对《采购清单》《清量工地实际门洞尺寸清单》我方不清楚;对高温橙色预警记不清了,但气温40度以上是严禁作业的;对钟莉与业务经理的聊天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分别提交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经过,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除以下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某、姚某二人曾系亿赛公司员工,其中黄某是亿赛公司承建的乐山市顺江小区还房工程一标段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负责人,姚某担任该分项工程的执行经理。
2017年7月5日,亿赛公司门窗安装分项工程负责人黄某
向**公司提供一份《顺江小区一标段防火门采购清单》,其上载明:1.木质防火门,规格FHM乙0518,单位平方米,数量345.8,单价290,金额100282……6.甲级钢质防火门,规格FHM甲1021,单位平方米,数量1043.7,单价400,金额417480。7.总计720206.2。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收方数据为准。注:木质防火门原图纸上为0418,现已改为0518。清单上有黄某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有“以上数量作为参考,乙方自己清量。”
在黄某与钟莉分别代表亿赛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后,黄某、姚某二人与钟莉有多次短信往来记录。其中黄某(信息中载明的“黄总”)与钟莉(短信中载明的“乐山防火门钟”)的短信往来主要内容如下:
2017年7月6日上午9:16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早上好,工程订单昨天我已经发给厂里办公室,为了保证按时交货,麻烦黄总让财务安排支付定金,我们厂里收到定金就开始组织生产了,谢谢。”黄某当日上午10:42回复钟莉“知道,今天就办。”当日下午4:38,黄某将亿赛公司转款216000元给**公司的转款凭证拍照发送钟莉,钟莉回复黄某“黄总,到账了,我马上安排转账,明天开始生产,谢谢黄总。”2017年8月2日下午2:06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这次第一批门到货应付的金额为8400元,麻烦你让财务安排一下,谢谢。”2017年8月7日下午8:00,黄某发短信给钟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签合同人若不是法人需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以上证件类需复印件盖章……”钟莉回复“收到了黄总。”2017年8月11日下午1:08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50个通道门安装完毕,50个入户门进场开始安装了,麻烦安排一下进度款共计21000元。”2017年8月13日晚上10:23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不好意思打扰了,进场的50个入户门已经安装完毕,至此工程进度款金额为33600元,麻烦黄总明天一早安排打款,我好让厂里这两天安排下一批成品进场,我也很着急工程进度,希望尽快完工……”2017年8月14日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合同盖好公章带回来了吗?另外,进度款33600元安排了吗?”2017年8月15日上午10:21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麻烦安排下进度款,谢谢黄总。”“黄总,收到,谢谢,我马上给厂里打款过去。”
2017年8月24日上午10:35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合同盖好公章没有?麻烦让姚工带回一份给我。另外,厂里防火门的生产情况是这样的,入户门、通道门、管井门已经生产好了,因为之前的进度款还没有结清,合同也一直没有返回厂里,现在厂里要求先把400个入户门和通道门的进度款打回厂里,收到进度款今明两天就安排全部运输到工地并于月底安装完毕,月底再安排管井门的安装调试,黄总,我这几天都在申请先发货,厂里不同意,你可以打电话到厂里咨询的,你考虑一下能不能安排先打款过去今天就让厂里发货出来?这边搬运师傅和安装师傅我早就安排好了抢进度。”
2017年8月25日上午9:37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这次404个入户门和通道门的进度款共计182280元,麻烦先安排打款,厂里保证今天安排今天到货,月底安装完毕,时间很紧,请黄总尽快回话。”当日下午4:10黄某回复钟莉“看清合同货到付款。”
2017年8月26日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合同约定的进度款还有12600没付给厂里。”当日下午3:34黄某回复钟莉“小钟,你没(每)次的进度款是给我报的多少款叫付多少,但是没有给你少付嘛,今天你又说还少付了,这是你的责任,还是我少付了,我以(已)经告诉你了,安(按)合同办事。”
2017年8月26日下午4:58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上次报给你的进度款是33600,你付了21000,余款说上周付清,厂里没有收到余款让我这次先打款当天发货,合同也一直没有返回厂里,前几天我也申请了很多次先发货厂里不同意,黄总其实都是一样的啊,你付款当天就发货到现场几天就安装完了,这边的师傅都安排好了。”
2017年9月9日晚上9:38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今天晚上防火门到达现场,明天开始安装,今天到货150樘,周二到货250樘,按照400樘进度款为180600元,麻烦黄总明天一早安排打款,厂里要求到货付款。”
2017年9月11日上午10:40,钟莉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并加盖有亿赛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法定授权委托书》照片
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黄某,随后钟莉发短信给黄某“黄总你好,进度款安排好了没有?”当日下午黄某回复钟莉“在给你安排。”“请你把厂方的委托书给姚工送过去,公司要求盖合同章必须要委托书。”钟莉回复黄某“委托书已经从厂里寄出来了,收到会给姚工送过去,合同盖好章带给我。”
2017年9月12日下午2:36钟莉发短信给黄某“委托书明天就能交给姚工,黄总今天麻烦你把进度款安排了……”2017年9月14日钟莉发短信给黄某“委托书已经交给姚工,麻烦黄总安排打款。”黄某回复钟莉“资料补齐没有。”“我知道你还没有完善。”“我在(再)告诉你一次。门和检测报告不一致,型号和规格不一致,上上周资料员还给了你一份。”
2017年11月29日,黄某发信息给钟莉“小钟,你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乐山顺江小区防火门供货合同,现你公司只供货180樘,扣除180樘防火门款,剩余款项请尽快退还我公司: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亿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除案涉合同项下已供货180樘门之外,亿赛公司通过案外人四川鼎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龙门修造厂另外购买了一批防火门。
庭审中,亿赛公司、**公司、龙门修造厂均同意解除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龙门修造厂还是**公司;该合同项下已供货价款如何确定;合同解除后相应款项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直接约束龙门修造厂还是**公司的问题。亿赛公司主张,该合同系龙门修造厂委托**公司与亿赛公司签订,该合同应当约束龙门修造厂。**公司则称,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是**公司与亿赛公司签订,**公司愿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龙门修造厂认为,该合同是**公司与亿赛公司签订,对龙门修造厂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原则上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本案中,亿赛公司因承建“顺江小区统建还房一标段”工程需要采购防火门,而与**公司签订了《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公司系以独立的供货方名义签订,并未提及龙门修造厂授权委托**公司的相关内容,亿赛公司所付货款也是直接转账支付给**公司,**公司应当受该合同约束。第二,亿赛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龙门修造厂业务专用章的《法定授权委托书》,其落款日期虽然为2017年7月1日,但根据证人黄某、姚某陈述,并结合该二人与钟莉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认定亿赛公司是在2017年9月11日之后才收到该《法定授权委托书》。因此,在亿赛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龙门修造厂并未授权**公司与亿赛签订案涉合同。而**公司在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9日,即在亿赛公司收到龙门修造厂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书》时,**公司已停止供货。第三,从亿赛公司采购防火门的具体情况来看,先是与**公司签订《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实际供货180樘门,**公司停止供货后,亿赛公司对于所需其余防火门系另行通过案外人向龙门修造厂采购。第四,**公司收到亿赛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将每次收到的款项基于代理关系悉数转给龙门修造厂,**公司与龙门修造厂之间是单独进行结算,实际上是**公司从龙门修造厂采购防火门后再转卖亿赛公司。综合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况,应当认定该合同只约束亿赛公司与**公司,对龙门修造厂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已供货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庭审中,亿赛公司陈述案涉合同项下**公司所供防火门均为甲级钢质防火门,数量180樘,尺寸为2080毫米×980毫米,单价400元/平方米,合计价款146764.8元。**公司对供货数量、尺寸、单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计算面积时,还应计算门框部分,应当以1米×2.1米来计算每樘门的面积,单价400元/平方米,每樘门840元,180樘门的价款应为151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应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已供货的180樘门的净尺寸虽然为2080毫米×980毫米,但该尺寸的确没有计入门框部分面积,而在亿赛公司分项工程负责人黄某提交给**公司的《顺江小区一标段防火门采购清单》第6项载明甲级钢质防火门规格为“FHM甲1021”,**公司解释称清单上载明的规格“FHM甲1021”即指防火门的宽度为1米、高度为2.1米,该解释具有合理性。第二,从**公司要求亿赛公司支付进度款的金额构成来看,与每樘门按照840元计算的结果相吻合。比如,**公司2017年7月30日向亿赛公司交付50樘门后,于2017年8月2日告知亿赛公司第一批门到货后应付进度款8400元,该金额正好是50樘门按照每樘门840元计算总额的20%。对于该20%的比例,即亿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亿赛公司预付工程总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至总款的50%,也就是再付20%。因此,本院认定已供货的180樘门其价款应为1512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合同解除后相应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在亿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顺江小区防火门系列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亿赛公司预付工程款的30%即216000元作为定金,**公司收到定金后第二天组织生产。合同还约定“乙方成品生产完毕运输到项目指定地点,甲方支付至工程总款的50%(即1441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组织工人进场安装,如分批次到货,则结算金额以到场成品实际数量为准支付。”一方面,亿赛公司与**公司在前述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且亿赛公司在2017年7月6日向**公司转款216000元时,转款用途备注为“顺江小区消防工程防火门款。”另一方面,合同中载明工程总价为720206.2元,约定**公司货到现场后,亿赛公司支付至工程总款的50%,注明金额为144100元,实际上已将预付的“定金”216000元作为为了预付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该款在合同中虽名为“定金”,但其性质不属于定金担保,实为预付款。根据查明事实,**公司已供货价值为151200元,而亿赛公司总计已付**公司245400元,现案涉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将剩余部分94200元退还亿赛公司。对于亿赛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因亿赛公司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进行清结,**公司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亿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
二、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4200元;
三、驳回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元,乐山市**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卢 西
书 记 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