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娱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友,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赵仁,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赵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亿赛公司与赵仁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第5.1.7条、5.2.1条及5.2.8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在扣除赵仁应交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其余部分即归赵仁所有,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债务,也系赵仁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理应享有同等债权,该债务应由赵仁支付,而非亿赛公司来对外支付;2.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赵仁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涉及的款项系直接用于案涉工程项目;3.业主方向亿赛公司共计支付了4476538元,该总款项减去亿赛公司在执行阶段支付的1024236.63元,即为赵仁对亿赛公司享有的债权;4.***对赵仁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予以冻结,亿赛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无权对该债权进行擅自处分;5.案涉《竣工工程财务结算表》不真实,落款时间自相矛盾,且全部由赵仁签字认可,由此能够说明该款项归赵仁所有,而非亿赛公司所有。
亿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并非全部归赵仁所有,亿赛公司和赵仁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明确载明,赵仁应得的款项仅为支付工程款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2.***出借给赵仁的款项也并未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3.省高院就执行过程中的协助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事项进行了三次审理,事实已非常清楚,亿赛公司从未认可赵仁享有该债权。
赵仁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亿赛公司代赵仁向***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3452302元;2.判令亿赛公司代赵仁向***支付(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案件的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9994元;3.判令亿赛公司代赵仁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亿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赵仁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令赵仁限期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仁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赵仁未履行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邛崃执字第1029号。
案涉工程是亿赛公司从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处承建。2012年11月14日,亿赛公司(甲方)与赵仁(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主要约定:亿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赵仁施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等,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甲方在提醒、警示后除按应付款金额代扣支付以上款项外,另按应付款金额的20%处罚乙方;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乙方需按甲方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提供发票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赵仁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经亿赛公司和赵仁结算,双方签订一份《竣工工程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的结算价为14706538元,扣除已付款和税金、管理费等项目,工程尾款为1112436.63元(含质保金735327元),扣除应付款88200元,余额为1024236.63元。亿赛公司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赵仁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
在(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了赵仁对亿赛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470000元。亿赛公司在案件诉讼和执行期间向法院提出异议。案件执行期间,亿赛公司向法院履行了1024236.63元。发包方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转给亿赛公司3741211元,2016年1月2日转给亿赛公司735327元,共计转款4476538元。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亿赛公司分43笔支付案外人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共计3385947元,其中,冻结期限内(共38笔)支付案外人共计3299447元,支付执行法院580000元;冻结期限外(共5笔)支付案外人共计86500元,支付执行法院444236元。案外人写的收条上均有赵仁签字确认。
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异议纠纷经过三级法院多次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川执监7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监5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监2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执监1号执行裁定、(2017)川0183执异20号民事裁定、(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2015)邛崃执字第1029-3号《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因民间借贷对赵仁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在从赵仁处未能完全获清偿的情况下向亿赛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应当以起诉时赵仁对亿赛公司享有债权为前提。在(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案件审理期间,***虽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了赵仁对亿赛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470000元。但是,在亿赛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对异议部分不作审查和强制执行,故赵仁对亿赛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赵仁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亿赛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冻结赵仁的债权的保全裁定后未向赵仁支付工程款。亿赛公司在与赵仁的合同履行完毕前,为确保工程的正常施工,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案外人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亿赛公司与赵仁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截至2016年3月23日,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形成《竣工工程财务结算表》。赵仁基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亿赛公司享有债权1024236.63元。亿赛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向执行法院履行,且亿赛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亿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实际支付。***不能证明亿赛公司与赵仁之间的结算和亿赛公司的付款行为存在虚假或者无效情形。因此,至***提起本案诉讼时,赵仁基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对亿赛公司并不享有债权。***主张对亿赛公司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商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赵仁对亿赛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赵仁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首先,***主张业主方支付至亿赛公司的款项,均属于赵仁的个人款项,但案涉协议明确载明,亿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赵仁施工,赵仁应按约支付劳务工资、供货商货款等,故可知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当然全部属于赵仁的个人财产,更不能当然转化为亿赛公司欠付赵仁的债务,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案涉结算表有赵仁与亿赛公司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表至今未被撤销,仍然合法有效,***主张该结算表虚假,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相应单据有赵仁签字认可,主张可反证款项均系赵仁个人所有,该主张依据不足;最后,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仁对亿赛公司仍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亦不足以证明赵仁对亿赛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更不足以证明存在赵仁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对亿赛公司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要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