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查鲁盖东街(5-1)(120)。
法定代表人:王树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波,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察布查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布查尔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亿赛公司与察布查尔投资公司在串标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标价为69,067,035.01元,亿赛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造价提交的《建筑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为73,974,944.85元,但该定案书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由鄂玉剑与亿赛公司恶意串通下签字确认的材料认价单为依据作出,无法保证其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定案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因亿赛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向察布查尔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亿赛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建筑工程造价审查定案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经一审法院释明,亿赛公司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在亿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以察布查尔投资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37,429,484.89元作为亿赛公司已完工程造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二审时,亿赛公司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该造价鉴定申请事项涉及案涉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查明。鉴于亿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却未申请鉴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查实案涉工程造价,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27.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希丽娜依·西尔买买提
审判员 夏 迪 亚 · 吾 甫 尔
审判员 孟 祥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