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748号
原告:***,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城南大道海河帝景A区16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高新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正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甘洛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团结北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勇,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系该单位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316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余公司),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甘洛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财、被告川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余、第三人亿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第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尾款(含农民工工资)共计928750.00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及垫付材料款87894.50元(大写捌万柒仟捌佰玖拾肆点伍元整),共计1016644.50元(壹佰零壹万陆仟陆佰肆拾肆圆伍角)及资金占用利息;2.第三人亿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尾款及垫付资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农业农村局作为业主方将”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亿赛公司,亿赛公司于2019年1O月2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川余公司,被告川余公司将其承建的“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园区”工程项目中的“园区灌溉管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NL田坝-团结/2020/019号的《园区灌溉管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原告垫付材料款87894.50元。该工程于2021年初完工,于2021年8月13日验收合格。经原、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及金额为2023150.00元,扣除已支付1094400.00元,还剩余928750.00元未支付,加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7894.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O16644.50元。根据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进场施工期间按月完成工作量向甲方借支生活费及民工工资,借支标准为完成工作量价值的60%;安装完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安装米数进行验收结算,验收后7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完尾款。”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支付尾款时间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经了解,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还剩余数百万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的规定,俩第三人有责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余公司辩称,事情属实,既有劳务分包的事实,也有垫资购买的事实,垫资购买材料也得到了第三方亿塞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原告陈述的是事实。
第三人亿塞公司述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被告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2.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双方的承包价是以审计结果为准,现该项目正在审计之中,无法确定我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六百多万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干规定》,我公司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我公司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述称,1.本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川余公司,本单位既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我们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本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三人亿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没有欠付转包人亿赛公司或者违法分包人川余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2019年7月9日,本单位与亿赛公司签订书面的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68957196.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17.3.3第4项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方法:该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每月核定工程量计算价款的80%进行计算拨付。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5%时终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结束后除质量保证金(计算总额的3%)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本单位按上述约定拨付了相应款项。2020年9月20日,本单位与亿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已拨付的款项按合同原约定执行。未拨付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至工程合同总价(¥68957196.00元)的90%时暂停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尾款……”。根据本单位的拨款凭证,我们已累计向亿赛公司拨款62061476.00元,达到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的90%。现上述案涉工程未结算。因此,本单位已完全履行了与亿赛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亿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综上,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业产业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亿赛公司作为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承包价款是以亿赛公司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了费用为计价基础。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事实。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与被告的结算是以审计后确定结算,但现在还没有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无法确定合同价款。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我们只和亿赛公司有合同关系,其他我们不认识,与我们没有什么关系。
2.《园区灌溉管网安装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管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金额为180万元,单价为管径100以下的每米50元,100以上的每米70元,支付方式是乙方即原告进场时施工按月完成工程量向甲方预支生活费及民工工资,借支标准为完成工作量价值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完成安装米数进行验收结算,验收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完尾款,现原告施工的内容已于2021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尾款的时间已届满。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与我方无关,他们之间的约定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我们无法确定真实性。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和我们没有关系,不清楚。
3.《灌溉管网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灌溉管网项目内所实施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现还欠原告尾款928750.00元。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事实。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这个和我们没有关系。
4.《灌溉水网情况说明》、《灌溉水网结算单》(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结算单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及亿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结算后依据该数据签订的结算单。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预算负责人王普学及测量负责人彭鹏是亿赛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证明了安装管网的工程量。灌溉水网结算单也是由亿赛公司的负责人王普学签字确认了的。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他们对工程量的确认与我方无关,我方也没有派任何人员在该证据上签字确认。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和我们没有关系。
5.《送货清单》4份(实际上是亿赛公司的入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87894.40元的事实。原告采购材料后向被告送达,亿赛公司进行了入库,应被告及亿赛公司的要求在西昌勇玖木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发票交给了亿赛公司,但原告至今未获得该笔垫付款,被告及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这笔款。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对垫付购买材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开具的发票和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开具发票的方式有异议,供货的规格及名称与开具发票载明的规格不一致,我们有异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销货清单和送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单据上均无销售单位的盖章,并且与对应增值税发票上物品不一致。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收到该发票的事实。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我们只认可亿赛公司提供的发票,其他的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川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专户(亿赛公司转入后转出)资金流水台账》(原件7页)、《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专户原始流水帐2019.10.31–2021.05.21》(原件10页)。拟证明:亿赛公司总体拨付给川余公司五百五十二余万元,川余公司拨给原告109.4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诉状上我们也有陈述。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拨款总额不止552万元。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
2.《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区(EPC)工程投标总价》。拟证明:亿赛公司送交农业农村局关于川余公司实施的工程量基数为12230513.01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投标总价即为川余公司实施的工程内容,该组证据能反映出川余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2230513.01元,扣除已支付的五百多万,亿赛公司还应支付川余公司六百多万元,川余公司还剩有欠付的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亿赛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双方未结算。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3.《甘洛县海棠农旅融合示范园区(一期)项目及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现代产业园提升完善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业主和亿赛公司签的合同,证明川余公司实施的农业产业部分是属于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亿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该案涉及项目无关。
第三人亿赛公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农业产业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亿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且第四条约定了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算基础,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无法确定计价基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所要证实的目的,合同条款第五条已明确规定,亿赛公司是以被告现有进度报告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支付比例及进度按业主与甲方及亿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进度报备,但原告未获取相应的进度款且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与亿赛公司在工程交付时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的95%,待工程审计后才以审定价为基础扣除前期的付款,余下的在两个月内之支付,从亿赛公司自己的陈述,在(2021)川3435民初747号案件当中亿赛公司明确了被告川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两百九十余万元并提供了转款依据,支付事实,得到了被告及亿赛公司的确认,但今天的庭审当中亿赛公司又陈述已支付六百余万元,不管两组数据真假结合被告川余公司陈述的案涉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一千二百余万元,均能推断出亿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我们是认可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一千二百余万元。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同,跟我们之间没有关系。
2.《转账凭证》9页(复印件)。拟证明:亿赛公司依照被告的申请,目前部分凭证是2948414.49元,但是总共支付了六百多万,具体金额以凭证为准。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亿赛公司未欠工程款,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案涉工程被告承建的工程价款为一千二百余万元,而亿赛公司目前为止所支付工程款仅不到三百万元,亿赛公司具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支付我公司两百多万是事实,但该部分钱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一千二百多万的总价款支付的,该部分支付款并不是针对案涉管网安装支付的。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不清楚,和我方无关系。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园区(EPC)施工合同》及《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融合发展示范园区(EPC)补充协议》。拟证明:我们仅和亿赛公司签订了合同,仅和他们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九十,共计6206.1476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的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农业农村局还余百分之十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亿赛公司在收到农业农村局支付的进度款后,未按照被告与其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相应的原告进度款被滞后,导致原告至今还有九十余万元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资金未获得。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正好印证了两个第三人之间的结算是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并且剩余百分之十的款项中百分之三是作为质保金。
2.《支付凭证》13张。拟证明: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达到6206.1476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川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亿赛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甘洛县农村农业局作为发包人与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园区(EPC)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仟捌佰玖拾伍万柒仟壹佰玖拾陆圆(68957196元)。工期为600天。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17.3.3条第(4)项“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约定未尽事宜进一步完善:“已拨付的款项按合同原约定执行。未拨付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拨付至工程合同总价(68957196元)的90%时暂停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尾款,验收结算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计算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2019年10月22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甘洛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业主方发包的“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项目所包含的“高标准新种植、补造、土肥管理、移植移栽规范化、病虫防治生物杀虫科技设备安装、林下种草、林下养殖示范点建设、道路绿化及景观化、基地认证及产品认证品牌打造、水利灌溉设施”分包给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同日签订《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农业产业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0日前完工。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价款支付与结算:甲方以现有进度预算报表(必须附业主和监理核签过的签证和工程形象进度照片)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支付比例及进度按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支付时扣除甲方供应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等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人、机、料款项,乙方须保证足额对下支付发放,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LXNL田坝-团结/2020/019号的《园区灌溉管网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管径达到100以上的每米70元,管径100以下的每米50元(此价格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综合包干价),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暂定合同金额为:15000米×70元/米+15000米×50元/米=18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期间按月完成工作量向甲方借支生活费及民工工资,借支标准为完成工作量价值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实际完成安装米数进行验收结算,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尾款。结算金额:实际总米数×单价=实际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灌溉管网结算单》上署名捺印及加盖了公司印章加以了确认。该《灌溉管网结算单》载明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格为2023150.00元;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6日、2020年9月20日、2021年2月7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需扣已付款项共计1094400.00元;剩余实际应支付金额为928750.00元。
另查明,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具备实施案涉项目的资质。现项目整体已经完工,甘洛县农村农业局对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分批次的初步验收,现在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2061476.00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但是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未提交竣工结算书,该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和审计。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亦尚未完成工程的结算。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垫付材料款87894.5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本案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签订的《园区灌溉管网安装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本案原告***依据该合同成为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尾款9287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87894.50元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和垫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了87894.50元的材料费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并当庭认可垫付材料事实及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构成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材料费87894.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园区灌溉管网安装承包合同》第11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视其后果和责任大小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材料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2.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甘洛县农村农业局对被告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甘洛县田坝-团结农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项下的“高标准新种植、补造、土肥管理、移植移栽规范化、病虫防治生物杀虫科技设备安装、林下种草、林下养殖示范点建设、道路绿化及景观化、基地认证及产品认证品牌打造、水利灌溉设施”分包给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人。本案第三人甘洛县农村农业局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违法分包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且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其依法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甘洛县农村农业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尾款及垫付资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证实承包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结算审计后确定的费用为计价基础,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和审计,无法确定项目承包合同价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8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8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87894.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00元,由被告凉山川余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发 涛
书 记 员 阿衣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