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7民初857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现住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堂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立升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堂善村村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A91A8U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979545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立升钢构有限公司、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362号滨江度假城3号楼1-2层1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76086844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诉讼专员。
被告:海南海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绿色佳园江畔人家2-3号楼B单元第9层B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5MABTTLN3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立升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升公司)、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海南海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为被告,本院追加海晟公司为被告后又于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签订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后经本院以法院专递形式传唤,拒不签收本案法律文书,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其他各方经本院传唤后均到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升公司、被告亿赛公司、被告海晟公司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82976.68元;2、被告大地保险对上述第一项诉求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200元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亿赛公司是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亿赛公司将部份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立升公司及被告海晟公司,被告立升公司及被告海晟公司将其违法承包的项目工程又违法分包给被告***。
2022年2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至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12000元。2022年10月5日上午原告在项目工作时从吊车上下来,下吊车被吊带绊倒摔伤。摔倒后原告两脚及手臂均有损伤,当时未到医院就医,原告继续工作。10月7日右膝关节疼痛,到门诊打针后回项目继续工作,伤情未见好转,10月10日原告右膝关节疼痛难忍至海口市骨科与糖尿病医院检查,经诊断,右膝内侧半月板复合撕裂。10月11日之后应被告***要求去海南省骨科医院看伤情,海南骨科医院治疗未见好转。10月14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10月15日拍磁共振胶片,18日出结果时伤情比较严重,10月19日住院治疗,经海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医院治疗8天后,因没有能力支付医药费,随后回家休养。
原告伤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被***作为雇主,对原告工作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升公司、被告亿赛公司、被告海晟公司违法分包项目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总承包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公司和分包公司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在分包工程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总包公司应与分包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赛公司作为总承包,被告立升公司、被告海晟公司作为分包,故三被告应与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调查,原告在项目工作时,被告***为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生事故时投保仍在保险期内。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被告立升公司、被告亿赛公司、被告海晟公司应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项目施工人员承保,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各项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35950.53元、误工费48000元(400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106250.53元。
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273.85元,故四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2976.68元。
综上所述,原告工作中受伤,五被告应承担各项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其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如下:1、我是买了保险的,我这边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有自身的原因,也不能他自己一点责任都没有不承担。
被告立升公司答辩如下:立升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立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亿赛公司答辩如下:1、2022年7月20日,被告亿赛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亿赛公司将海南倍特药业有限公司和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劳务分包给海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亿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在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施工,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大地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存在保险责任,则大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
被告***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与意外骨折医疗共计保险限额10万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限额为100元/日×180天。除以上费用之外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二、***主张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大地保险公司仅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大地保险公司仅需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保额以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人不予承担,否则将损害大地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意外伤害保险:该项保险仅适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别约定”中约定:“保险人按该处残疾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本案原告未构成残疾,故无法适用于该项保险。
(二)意外医疗与意外骨折医疗:该项保险适用于赔偿医疗费,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别约定”中约定:“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付。”,大地保险公司在2022年12月5日经审核***提交的部分医疗发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2773.85元【(医疗发票金额34546.33元-乙类药品合计7468.62元-丙类自费药品1673.3元-特别约定的100元)×90%】,对于***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医疗票据,由法院进行认定,如法院根据***提交的正式医疗票据重新计算医疗费,则应按特别约定的条款即扣减100元后按照90%进行计算医疗费,得出的金额需要扣减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22773.85元。
(三)意外住院补贴:该项保险仅适用于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别约定”中约定:“每次住院扣减3天,最高累计180日”,***共计住院8天,扣减3天,共计赔付5天,按照100元/天进行赔付,共计5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2022年12月5日支付给***,故不再承担该项费用的赔付责任。
(四)***主张的其他费用:1、营养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再依据鉴定报告评定营养期为6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2、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人对其工资予以确认,且微信记录中的(证据第43页)属于手写,无任何盖章以及签字确认,不能以此来认定其主张的400元/天。对于无法确定收入标准的,应当按照海南省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再根据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为120天计算误工费12000元。3、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为150元/天,可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护理费120元/天的规定,再,根据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10800元。4、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酌情认定40元/天计算其住院8天,共计320元。
综上,因大地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有4项保险,仅限于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于***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确定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海晟公司答辩如下:海晟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海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方面海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海晟公司只是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民法典第178条第4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海晟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的约定,其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在2022年和2020年进行两次修改,这两次修改均把原2003年版的第11条内容,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全部删除,所以原告主张海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海晟公司的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庭依法应予判决。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海口骨科与糖尿病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伤后,医院检查为半月板损伤。
证据2.海南骨科医院治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伤后,在海南骨科医院检查及治疗经过。
证据3.海南省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工作时从吊车上下来被吊带绊倒造成受伤,经入院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滑膜炎。原告住院期限伤情治疗经过、手术经过、诊断报告等情形,共住院治疗8天。
证据4.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5950.53元。
证据5.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以证明被告***为在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的雇员(包括原告***)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证据6.事故证明,用以证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在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工作受伤后,原告作为被告***的施工员工,被告***向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证明。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第一,原告工作受伤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汇报受伤事宜、治疗经过及进展;第二,原告受伤前,被告***安排原告工作157.1天,每天400元,工资共计62840元。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工作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证据9.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用以证明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工资款22000元。
证据10.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273.85元。
证据11.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情支出费用2200元。
证据12.鉴定意见书(371号),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还有营养期是60天。
证据13.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期间的具体就诊项目及费用。
被告亿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22年7月20日亿赛公司和海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亿赛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转包给海晟公司。
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以证明: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意外、完全原因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评定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2.该保险的保险限额主要分为四项,第一项是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是五十万,该项目保险项下主要是赔偿伤残赔偿金。第二项是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10万,主要赔偿因意外前往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第三项是意外住院补贴100元一天,一共赔偿180天,主要用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项是意外骨折,医疗也是治疗因意外导致骨折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该项费用的保额与意外医疗保额共10万元。
证据2.银联电子交付支付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费用22773.85元以及意外住院补贴500元,合计支付23273.8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3.鉴定报告(441号)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相关的鉴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收集符合法定程序,以上证据本院记录在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主要异议在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一是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是其固定工作收入;二是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中还治疗了其他慢性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是大地保险公司称已经全部完成赔付义务;四是***、亿赛公司称原告对其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五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认定问题;六是***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系医疗费的问题。对上述主要异议,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论述。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亿赛公司承包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药谷三横路与药谷三路交汇处东南侧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2022年7月20日亿赛公司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安装施工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海晟公司。海晟公司有承包资格,但是海晟公司又将其中的工程违法发包给了***。
自2022年2月15日起,***雇佣***在该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2022年10月5日上午***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吊车上下来,下吊车时被吊带绊倒摔伤,摔伤后几天***感觉右膝关节疼痛,并到几家医院进行了治疗。***提供的其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包括:2022年10月10日到海口市骨科与糖尿病医院支付门诊费15.8元和检查费660元;2022年10月11日到海口市骨科与糖尿病医院支付门诊费19.8元;2022年10月11日到海南骨科医院支付医疗服务、治疗、药费共计785.52元;2022年10月14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3.8元;2022年10月18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9.8元、化验费15元和检查费660元;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27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33760.81元,以上共计35950.53元。
***为***等工人在大地保险处购买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202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伤害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公司向***进行了理赔。因***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大地保险公司向***理赔的范围是:(一)意外医疗与意外骨折医疗。根据大地保险公司与***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每次发生的符合本保单所约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付。”,大地保险公司在2022年12月5日经审核***提交的部分医疗发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22773.85元,具体计算方式:医疗发票金额34546.33元-乙类药品合计7468.62元-丙类自费药品1673.3元-特别约定的100元)×90%。(二)意外住院补贴。根据保险合同:“每次住院扣减3天,最高累计180日”,***共计住院8天,扣减3天,共计赔付5天,按照100元/天进行赔付,共计5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2022年12月5日支付给***500元。上述二项合计23273.85元。
***因未能与***达成赔偿协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出具了两份鉴定文书,分别是: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由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标准,结论:1.***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算。***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到保险赔偿问题,根据大地保险公司和***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受意外的应该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标准,故本案经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后出具第二份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结论:***所受损伤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大地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和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的问题。
一、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至海南倍特药业联合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从事电焊工工作,并为其发放报酬,案发当日原告在项目工作时从吊车上下来,下吊车时被吊装带绊倒摔伤,雇佣者***对此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所从事劳务作业的危险性,自己本应注意而未注意,本应避免而未避免,由于个人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告海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应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亿赛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符合承包资质的海晟公司,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发包人被告亿赛公司并无过错,并非共同侵权人,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亿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立升公司和海晟公司,立升公司和海晟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系亿赛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海晟公司,海晟公司违法分包给***,***后雇佣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无证据表明立升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被侵害存在法律关系,立升公司亦不对此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并且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履行赔款义务,大地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赔付数额均已经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并且已经将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因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大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补贴22773.85元,意外住院补贴500元,上述二项合计23273.85元,除此之外,大地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既然自行提供票据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且已经理赔完成,本院亦不再重新计算保险理赔的数额。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费用是:
(一)医疗费。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医疗费35950.53元(19.8元+15.8元+660元+785.52元+33760.81元+13.8元+19.8元+660元+15元)大地保险赔付22773.85元,尚余13176.68元。本案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海晟公司等对原告治疗滑膜炎提出异议,认为系其自身的慢性病而非本次事故引起,经审查,原告本次治疗的范围在其受伤的右膝盖部位,故应当认为原告治疗的所有费用均为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应为15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120元每人每天计算,再依据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为90天,原告可得的护理费为120元×90天=10800元。
(三)误工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固定收入通常表现为在一个阶段内有循环稳定的收入,有一定的收入流水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是固定的收入或三年平均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100元每人每天计算,据鉴定报告评定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100元×120天=12000元。
(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再依据鉴定报告评定营养期为6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50元×60天=3000元。
(六)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2000元,本院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参考原告在不同医院间的就诊、住院记录,酌情认定予以支持3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受害人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补助,本院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认定补助标准为100元每人每天,原告住院8天,原告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天=800元。
此外,关于***已经支付的费用的扣除问题。原告举证其已收到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26日的微信转款22000元,原告另称被告***在其受伤前安排原告工作157.1天,每天400元,应得工资62840元,本案不对原告与***之间的报酬问题予以评判,但原告称其收到的***转款22000元系工资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款项并非工资款,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释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视为将该笔款项系***支付的治疗费而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仍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是13176.68元+10800元+12000元+3000元+300元+800元-大地保险已经赔付500元意外住院补贴=39576.68元,39576.68元×***承担70%的责任=27703.67元。
最后,关于本案二份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为确认事故伤害中的赔偿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371号)支付费用2200元,原告作为事故受伤害的一方按照原告申请的标准进行鉴定无可厚非,侵权人不能与受害人协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导致本案成诉,该笔鉴定费用由本案败诉方承担,即被告***和被告海晟公司。本案之所以产生另一份鉴定的原因在于,大地保险公司坚持本案应当采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标准作出本案鉴定,原告申请的鉴定标准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鉴定所采取的标准不同,但是本案中无论在采取何种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均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系***和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但是原告自行已举证明确持有该保险合同,对保险条款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原告将大地保险公司列为了被告,大地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主张鉴定应采取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有法律依据,鉴于大地保险公司并非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主体,并且在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将本案的赔偿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原告赔付,原告也明确知道保险的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原告仍将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7703.67元;
二、被告海南海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与被告王见
见一并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807元,由被告***、被告海南海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3元。
本案的一部分鉴定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海南海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另一部分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在线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