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5民初51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尚德北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公司)、新疆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8520元;2.被告亿赛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工程款利息77743.91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支付原告2022年6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亿赛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利息4717.04元,并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新疆医科大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向亿赛公司承包部分新疆医科大学的新校区建设项目围墙工程,原告与亿赛公司约定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以发包人新疆医科大学对亿赛公司结算工程款为准。2020年5月19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始围栏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7月8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项目保证金380000元,后***于2020年9月22日及10月1日向原告返还30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施工期间,原告垫付大量劳务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并且被告亿赛公司要求原告施工大量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便道等临时措施,并且由于2020年7月-9月期间新冠疫情停工,原告发生大面积窝工。上述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施工成本1777820.23元,但被告亿赛公司不仅拒绝向原告签署签证,并且至今仅支付工程款459300.23元,尚欠付131852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赛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由新疆医科大学作为发包人,由我公司承建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中,我方没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署过任何文件,也从未委托或要求其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或提供其他服务,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案涉工程存在欠付款项,也与原告无关。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就案涉工程与***已完成结算,并按***的指示支付了案涉工程各类款项,即使原告认为其应当取得工程款,也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应***的要求向其支付项目保证金380000元”,该保证金既非我方要求原告缴纳,原告亦未将该保证金缴纳至亿赛公司账户,原告要求我方返还上述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医科大学辩称,新疆医科大学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其直接付款的义务。新疆医科大学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新疆医科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永久围墙工程(以下简称“围墙工程”)发包给了亿赛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医科大学与亿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是否参与施工并不知情和认可,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负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围墙工程尚在施工建设,并未完成验收和工程结算,同时,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目前,案涉围墙工程仍在施工建设,尚未完成竣工,更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程序。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9983530.61元;专用合同条款12.4.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采用月进度支付,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价(不含暂列金)的3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0%;结算经全过程跟踪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截止目前,新疆医科大学已向亿赛公司支付工程款7922970.15元,已付至合同总价的79.36%,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付款已远远超出工程进度。因此,新疆医科大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确给了我3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但我已退还了原告30万元。我不同意返还8万元保证金,因为这是投标保证金,投标时已经花费了,实际花费14.5万元,这个问题我与原告沟通、解释过。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新疆医科大学与亿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疆医科大学将其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永久围墙工程发包于被告亿赛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1日,被告亿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新疆医科大学将其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永久围墙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于***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 另查,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8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与亿赛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向被告亿赛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医科大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实存在,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至实际清偿保证金之日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亿赛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4717.04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6月20日),并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8.83元,减半收到计9334.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5%即466.72元,原告负担95%即886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