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3民初19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9225.69元,合计529225.69元(资金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以银行1年—3年期商业贷款利率4.75计算,具体金额以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为准);2.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兰台合字(2021)第0139号),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律所代理某某公司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2021)川18民终342号】。该合同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第(3)款约定:若甲方(本案某某公司)撤回上诉,甲方应于收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某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某某公司诉称该案件案涉工程造价8500余万元,一审本诉争议标的额24906763.93元,反诉争议标的额14100342.28元,涉及工程造价鉴定、证据调取等相关程序。基于该案案情疑难、复杂,某某律所指派有丰富房建经验的律师担任某某公司该案件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星期六)下午找到某某律所的律师,并以该案件快到上诉截止日为由,请求某某律所律师加班处理。某某律所的律师团队当即开展工作,认真调查了解该案件事实,仔细分析一审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全部相关证据材料等,与某某公司代表及该案件一审代理律师十余次深入交流沟通,力求全面掌握该案件客观事实,综合一审判决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全案4箱相关事实资料,制定诉讼策略,重新组织、收集、整理该案二审相关证据材料并拟定《民事上诉状》。经过某某律所律师团队的努力,某某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二审相关证据材料等。2021年4月13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二审案件。2021年4月21日,某某律所律师再次与某某公司沟通案件情况,根据案情请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相关案件材料。2021年4月26日,某某律所律师团队经综合分析某某公司提供的全案材料情况,拟定2份《调查取证申请书》,并告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向该院申请调取相关案涉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监理资料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调查取证沟通交流中电话通知某某律所律师二审案件开庭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某某律所律师某某公司电话拟单方面申请撤回上诉,某某律所律师告知该院是否“撤诉”并不知情。2021年5月10日,该院向某某公司出具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1年7月7日,某某律所退还该案件相关资料给某某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某某公司撤回上诉,应于2021年5月13日前向某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某某律所多次与某某公司代表、董事长等相关人员积极协商沟通,但某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律师代理费。2021年9月6日,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督促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某某律所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并告知逾期支付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某某公司仅派人假意与某某律所沟通,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022年11月22日,某某律所再次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某某公司无故拒收。综上所述,某某律所律师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并勤勉、尽职完成诉讼代理事务,某某公司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长达1年多时间内拖欠其应付律师代理费。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某某律所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律所主张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某某律所未按合同约定和行业要求认真履行律师代理职责,不仅证据组织不力,长达几个月对案件不闻不问,对一审情况完全不了解,其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也和原一审代理律师提出的上诉状内容大同小异,导致被告对原诉争案件的二审是否能够胜诉产生确定怀疑。在某某律所未尽职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上诉费、差旅费等),被告撤诉,撤诉前被告原案件公司代表***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其表示尊重某某公司意见,未提代理费用结算事宜。双方在司法部门诉争事件已经口头达成调解,但兰台所后又起诉,不诚信。2.代理合同的签订具有重大瑕疵,且显失公平。某某律所的代理合同系格式合同,某某律所未就案件本身风险及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发生争议时应按有利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原则处理。且案件未开庭即要求全部费用,显失公平。3.根据司法部、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和第(七)款,某某律所滥用专业优势地位,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处罚。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律所返还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双方就某某公司诉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基础代理费50000元,但某某律所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某某律所辩称:1.律所的收费标准严格按照行业收费标准,参照的是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该通知尽管已经失效,但是没有新的规定,该通知明确民事诉讼案件,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的6%-30%。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收费。在(2021)川18民终342号案件中,一审本诉争议标的额为1775173.16元,反诉的争议标的额为1440余万元。那么按照上述收费标准,本案如果采用风险代理,则最高的代理费为532万元,如果本案按照固定律师收费方法,最低的固代收费为698505元,最高的固代收费为105万元。因此,本案是半风险代理,基础代理费为5万元,风险代理费为二审改判或调解(和解)确定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符合该标准,甚至远远低于该标准。该委托合同约定,若被告撤回上诉,是收到二审法院民事裁定3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原告接受委托后,勤勉尽职地履行代理职责,积极组织新证据,申请雅安中院调取证据等已经尽到了代理义务。3.被告是基于缺少资金想尽快收回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自愿撤回上诉,与原告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撤回上诉以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50万元,因为告诉原告资金有困难,无法一时间一次性支付50万元,告诉原告双方可以通过新的合作方式来支付这50万元,从来没有说这50万元就不予支付。4.被告撤回上诉视为原告已经做完本案的代理工作,正是因为被告的撤回上诉,才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后续的代理工作。因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某某公司诉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前案)本诉二审案件约定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包括搜集、整理涉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起草或与甲方商议确定与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案件的庭审。其中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1.基础代理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2.风险代理费:二审改判或(调解)和解的,以二审确定金额与一审判决确定金额之间的差额的20%作为律师代理费;二审发回重审的应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乙方继续代理,或甲方怠于委托乙方重新提起诉讼,应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甲方撤回上诉,应在收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第七条约定代理期限,乙方的代理职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本案终结”是指乙方律师完成本协议的委托事务(本案二审判决、和解、调解、撤回上诉、发回重审等,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结案形式)时止(下划线标注)。
2021年1月18日,某某律所***添加某某公司***微信,并发送委托代理合同(亿赛),并说“周总,您先看看,有疑问我们再沟通”。***回复“好的。我发给公司看看哈”。
2021年1月19日,双方建立“亿赛上诉案件群”,就材料收集准备、缴纳上诉费、案件进展等情况进行沟通。
2021年1月21日上午11时39分,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发送电子版本民事上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律所转账50000元,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年1月29日,某某公司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7946元。
据调取的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民终342号案件卷宗显示,某某公司提出上诉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二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日。上诉状(8页)和证据材料(28页)为某某律所整理提交。
2021年4月21日,某某律所请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相关案件材料。
2021年5月7日,某某律所在“亿赛上诉案件群”里询问某某公司撤诉情况。同日,某某律所在群内发送2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监理资料),并请亿赛盖章后邮寄至法院。
2021年5月8日,某某律所***与某某公司***通话,就某某公司准备撤诉事宜进行沟通。***表示自己一直在尽力做代理工作,不清楚某某公司准备撤诉的情况,但尊重某某公司的决定。***多次表示“不想耗时间”“想把钱收了”“怕结果不理想”。
202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2021年5月10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民终3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撤回上诉。
2021年7月7日,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退还(2021)川18民终342号案件资料,包括华氏达·盛世春天工程量计价清单(1-5号楼)原件,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13页,工程变更综合单价报审143页,会议纪要175页。
2021年9月6日,某某律所通过邮件向某某公司发律师函,请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若逾期不予支付,将提起诉讼并主张自2021年9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于9月7日签收邮件。
2021年9月底,某某公司向成都市律师协会惩戒监督委员会投诉***、***违规执业。后经过协商,某某公司撤回投诉申请。
2021年10月29日,***向***微信发送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商案涉500000元律师费用支付方式,但未得到回复。
2022年11月22日,某某律所通过邮件向某某公司发律师函,函告其3日内支付代理费500000元,若逾期不予支付,将提起诉讼并主张自2021年9月13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拒收该邮件。
另查明,前案一审(2019)川1826民初604号案件本诉诉讼标的额为24906763.93元,反诉诉讼标的额为14103342.28元。二审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6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再查明,2021年12月28日,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其中对律师风险代理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2021)川18民终342号案件卷宗、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律师函、物流信息、投诉结果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律所是否依约向某某公司履行了案涉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2.案涉代理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的条款是否有效;3.某某公司就前案二审撤诉的责任是否可归责于某某律所;4.某某公司能否解除案涉代理合同。
关于某某律所是否依约向某某公司履行了案涉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某某律所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某某公司主张其未尽代理职责。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某律所应当为某某公司提供包括证据收集、起草文书、参加庭审等在内的代理事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某律所已于前案上诉期内代为提起上诉,并提交书面上诉状和证据材料,期间亦在收集证据、询问涉案情况、与法院沟通案件进展,其代理职责因案件撤诉终结,客观上已履行代理义务。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律所证据组织不力、未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前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身难度较大、证据较多,根据某某律所向某某公司退回的数百页案件资料和书面上诉状、证据,可见某某律所在短时间内组织案件材料付出了一定智力成果,故对某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律所提交的上诉状与前案一审代理人向某某公司提交并转发给某某律所的上诉状内容大体相同,本院经对比,两份上诉状内容虽有个别相似,但整体并不一致,且某某公司转发上诉状后约半个小时某某律所即向某某公司提交,根据常理判断,某某律所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对某某公司转发的上诉状进行调整后再发送,故对某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代理合同关于风险代理的条款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案涉代理合同第六条对律师收费标准、收费数额和收费方式进行了约定,其采用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收费方式,该收费未违反合同签订时法规或职能部门的指导性规定,亦未排除某某公司的主要权利或加重某某公司的责任,且双方对该代理合同有协商过程,故该条不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代理合同是双方自由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抗辩某某律所未出庭即要求全部代理费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某某律所未出庭原因在于前案二审已被撤回上诉,某某律所客观上无出庭的基础,但参加庭审及后续代理也属律师主要职责,某某律所未出庭客观上也减少了代理成本,综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就前案二审撤诉的责任是否可归责于某某律所。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律所未履行代理职责导致其产生胜诉怀疑进而撤诉。某某律所主张某某公司系基于自身原因撤诉。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律所已依约履行代理义务,其对某某公司的撤回上诉不存在过错,故对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能否解除案涉代理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某某律所的代理职责已自撤回上诉时终结,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基础。故对于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律所返还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某某律所依约履行代理义务,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某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某某公司主张双方之前已就诉争事件达成和解,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双方权利义务等,本院酌定某某公司还应当向某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某某律所的资金占用利息主张进行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某事务所负担136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