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中央大街6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39684.42元,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认为该笔工程款数额有误。二、应当追加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三、上诉人系石化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
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作为**指派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暨项目经理,所确认的工程量对**具有效力,本案**未对**的身份及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进行上诉,说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之所以出现本案,是因为一审判决后经**与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就**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为了拖延付款时间**故意以上诉的形式浪费诉讼资源。
**未到庭亦未**意见。
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89141.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颖系原告公司员工。2021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淑颖(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施工路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李淑颖施工,施工范围包含路边石、道路结构层施工、面层施工(甲方负责管线沟槽两侧的道面切割,其余所有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完成);施工完毕后按实际摊铺面积进行结算,沥青混凝土铺筑按每平方米68.8元进行工程量结算,水泥稳定碎石(5%)按每平方米36.7元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在施工全部完成后,工程价款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自四月份开始,以甲方首次收到华能(丹东)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间为基准,甲方三天内支付至经甲乙双方确认的结算款的95%,5%为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甲方于质保期满14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如沥青砼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路面损坏或缺陷,由乙方自行负责修复。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派被告**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2021年4月14日,被告**在《收费员记事簿》上确认黑料(沥青混凝土)8985平方米、白料(水泥稳定碎石)5226平方米,2021年4月22日,被告**在《收费员记事簿》上确认黑料(沥青混凝土)1906.25平方米、白料(水泥稳定碎石)1308.7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淑颖系原告公司员工,李淑颖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李淑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其与李淑颖签订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告。被告**系被告**指派在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其确认的工程量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22日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89141.49元。涉案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则质保金49457.07元(989141.49×5%)部分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请求该部分一并给付,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39684.42元。虽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为被告**在2022年4月首次收到案外人工程款之日的三日内,但该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939684.42元,并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3000元。
二审中,**提供石化公司与华能电厂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是案外人石化公司所承建,石化公司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其中合同书第七条7.2款明确约定了石化公司不允许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上诉人是自然人,不存在承包的合法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石化公司作为支付款项的对象。
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的规定。该协议系案外人华能公司与石化公司签订,即使真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该协议书内。该协议无法看出上诉人系职务行为,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2022年11月30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时承认因无力偿还请求延期付款。
**的质证意见:录音属实,但沟通内容是代表石化公司,因为案外人华能公司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及石化公司没能及时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所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
**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鉴于**对丹东市晟凯路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淑颖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李淑颖在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与上诉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了该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参照其与李淑颖签订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提出其系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应当将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但**系以个人身份与李淑颖订立的案涉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订立案涉合同系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对于案涉利息,一审判决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022年7月25日系本案立案日期,一审判决将该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及确定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