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8321号 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富中路(深南电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DADQ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锦和园小区2栋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0JX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512元及利息(利息以815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货款本金为61512元,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变更为615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开始有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检查井、沉泥井等材料,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仅仅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自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512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鸿翔公司就其主张及起诉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送货单;2.横沥截污管网工程项目部对账单;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不认识鸿翔公司,没有***公司购买过涉案物品,未欠***公司货款,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司没有任何联系,其司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润安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鸿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由本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鸿翔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送货单、横沥截污管网工程项目部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鸿翔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润安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公司支付157000元,用途为“材料款”。微信昵称为“末寒”,微信号为“×××24”与昵称为“**”,微信号为“×××56”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自称为东莞横沥项目李总财务,于11月10日称:“总共是欠你61512元对吧!”“按开票给海南润安的欠91512元,去年我们付了刘详碧账户3万。现在只欠你们61512元。你哪(那)边先对一下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鸿翔公司的诉求。 鸿翔公司主***公司拖欠其货款61512元,有其提交的送货单、横沥截污管网工程项目部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虽润安公司主张不认识鸿翔公司,未欠***公司货款,***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鸿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润安公司曾转款给鸿翔公司,并备注为“材料款”,故本院采***公司的主张,从而认定润安公司应***公司返还货款61512元并支付利息(以615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1512元并支付利息(以615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诉讼保全费835元,合计1504元(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多预交的250元本院予以退回),由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海南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