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v>
法定代表人***。
原告***、***、颜磊(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岸社保处)、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确认违法及行政复议一案,将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社保处、市***、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三原告分别入职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工作,拖欠三原告工资几十万。2016年三原告分别向被告江岸社保处递交生效判决书要求登记提交的时间,稽核缴纳三原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被告江岸社保处一直推诿、拖延办理原告***、颜磊稽核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2018年8月被告江岸社保处欺诈原告告知其已要求地税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2018年10月22日三原告向被告市***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三原告诉请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市***拖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江岸社保处拖延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长期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督促下级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2、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市***拖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江岸社保处拖延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岸社保处辩称,1、被告江岸社保处具备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核定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系江岸辖区企业,被告江岸社保处具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职责。2、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从华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载明:“申请您处对***、***、颜磊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给予书面回复,申请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同日,其在信访事项办理登记表上载明:“***等3人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要求书面回复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账号及稽核***、***、颜磊三人基本缴纳基数,书面回复第三人提交生效判决书的时间”。因此,三原告的主要诉求是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书面回复告知,被告江岸社保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及《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其于2018年10月23日邮递签收。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江岸社保处向原告***出具《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回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其于2018年10月30日签收。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颜磊起诉超过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江岸社保处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完毕原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完毕原告颜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原告***、颜磊自办理完毕补缴手续之日起可自行在网上查询社会保险补缴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颜磊的诉讼请求超过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4、被告江岸社保处不存在拖延稽核原告***、颜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辩称,1、被告市***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三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三原告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行政不作为,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江岸社保处对其2018年10月15日《申请》予以书面回复。被告市***于当日受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三原告及被告江岸社保处。经审理,被告市***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三原告诉权。上述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三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2、被告市***作出的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查明,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三原告社会保险稽核等事宜给予书面回复,申请书上载有两个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岸社保处***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上手写“以上内容(补缴)都已补缴到位,如果对补缴有异议,可到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加盖被告江岸社保处***印章。同日,被告江岸社保处为原告***办理了来访登记,2018年10月17日被告江岸社保处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和《受理告知书》,对原告***信访事项予以受理,两告知书2018年10月2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对原告***2018年10月15日信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了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书2018年10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市***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2018年10月15日收到三原告提出的申请,当日予以登记,2018年10月17日决定受理,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诉求及时予以了处理和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市***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被告市***已对三原告2018年10月22日复议申请进行了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从华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一份《申请》,内容为:“申请您处对***、***、颜磊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给一个书面回复,申请人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住房公积金不在回复范围可以不回复)。”被告江岸社保处工作人员当日在该申请书上手写“以上内容(补缴)都已补缴到位,如果对补缴有异议,可到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5日,加盖被告江岸社保处***印章。同日原告***在被告江岸社保处填写了《信访事项办理登记表》,其自行填写所反映问题为:“***等3人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颜磊及***稽核缴纳事宜要求书面回复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账号及稽核***、***、颜磊三人基本缴纳基数,书面回复三人提交生效判决书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如果存档的信息回复,没有存档不回复”。2018年10月17日被告江岸社保处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和《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并于2018年10月23日将前述两份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对原告***2018年10月15日信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了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书2018年10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一、关于单位缴纳社保费的银行账户问题。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银行账户不属于社保经办部门业务受理事项,故无法提供。二、关于缴费基数核定问题。您补缴基数核定为5000元,依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29号}。***补缴基数核定为3620元,依据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判决第一条。颜磊补缴基数核定为2011.4-2013.6缴费工资为3557.15元、2013.7-2014.6缴费工资为3566.87元、2014.7-2015.6缴费工资是2766.50元。依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01号}。三、关于生效判决书受理时间问题。***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29号},***受理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特688号},***受理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颜磊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01号},***受理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三原告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针对原告***2018年10月递交的申请材料未履行职责故向被告市***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颜磊委托原告***作为其行政复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10月22日被告市***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同月26日被告市***向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并送达武人社复答字[2018]第36号《答复通知书》,被告江岸社保处按照要求向被告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9日被告市***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江岸社保处针对原告***的诉求及时予以了处理和回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如对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文书均依法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及被告江岸社保处邮寄送达。
还查明,被告江岸社保处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了原告颜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从原被告诉辩情况来看,本案审理应当围绕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递交《申请》并填写《信访事项登记表》后,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的相应处理行为,以及三原告2018年10月22日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未根据《申请》的要求履行职责向被告市***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的《申请》以及填写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内容来看,系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三原告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等信息进行书面回复,并未涉及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履职要求。现三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判决确认被告江岸社保处拖延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江岸社保处实际已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分别就三原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了补缴手续,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三原告自办理完毕补缴手续之日起可自行在网上查询社会保险补缴情况,个人社保信息查询页面记录有详细的缴费情况及月社保缴费基数。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递交的《申请》以及填写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内容来看,其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三原告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等信息进行书面回复,以上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申请》、填写《信访事项登记表》实际属于信访行为。被告江岸社保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并于2018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