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3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证明力豪建筑公司承认申请人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安排在英山××队长***拍摄工作照片,申请人每天垫付住宿费20元给队长***。2016年力豪建筑公司拒绝申请人报销车票146元及住宿费180元。众所周知只有火车票记载姓名,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汽车票记载姓名是伪造的。申请人在英山每天垫付住宿费20元,因拍摄的照片在力豪建筑公司,故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原审法院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也未调查收集申请人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被安排在英山××队长***拍摄的工作照片。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制造冤假错案,枉法裁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申请人***对为力豪建筑公司垫付车费146元和住宿费180元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调查收集。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中,依蔡正颜的申请,人民法院对***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电话中陈述:2014年5月安排***到英山做事有这个事,但是他嫌累,没做两天就走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英山工作的具体时间以及***垫付了车费及住宿费。力豪建筑公司在原审中一直辩称***诉称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两张总金额为146元的湖北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发票未记载姓名,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为力豪建筑公司垫付了上述车费146元,而且该146元车费的诉请,已被生效的(2017)鄂01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原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提出的垫付了住宿费180元的主张同样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对该180元住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本案中,并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也并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因***并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