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1行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凯旋名苑**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颜磊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江岸社保处)、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确认违法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从华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一份《申请》,内容为:“申请您处对***、***、颜磊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给一个书面回复,申请人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住房公积金不在回复范围可以不回复)。”被告江岸社保处工作人员当日在该申请书上手写“以上内容(补缴)都已补缴到位,如果对补缴有异议,可到上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落款时间2018年10月15日,加盖被告江岸社保处***印章。同日原告***在被告江岸社保处填写了《信访事项办理登记表》,其自行填写所反映问题为:“***等3人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颜磊及***稽核缴纳事宜要求书面回复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账号及稽核***、***、颜磊三人基本缴纳基数,书面回复三人提交生效判决书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如果存档的信息回复,没有存档不回复”。2018年10月17日被告江岸社保处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和《受理告知书》,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并于2018年10月23日将前述两份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18年10月25日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对原告***2018年10月15日信访反映的问题予以了书面答复,处理意见书2018年10月30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内容为:“一、关于单位缴纳社保费的银行账户问题。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的银行账户不属于社保经办部门业务受理事项,故无法提供。二、关于缴费基数核定问题。您补缴基数核定为5000元,依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29号}。***补缴基数核定为3620元,依据是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判决第一条。颜磊补缴基数核定为2011.4-2013.6缴费工资为3557.15元、2013.7-2014.6缴费工资为3566.87元、2014.7-2015.6缴费工资是2766.50元。依据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01号}。三、关于生效判决书受理时间问题。***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29号},***受理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特688号},***受理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颜磊生效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1民终3701号},***受理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
另查明,2018年10月22日三原告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针对原告***2018年10月递交的申请材料未履行职责故向被告市***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颜磊委托原告***作为其行政复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2018年10月22日被告市***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同月26日被告市***向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并送达武人社复答字[2018]第36号《答复通知书》,被告江岸社保处按照要求向被告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2月19日被告市***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江岸社保处针对原告***的诉求及时予以了处理和回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如对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向原告***作出的上述文书均依法通过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及被告江岸社保处邮寄送达。
还查明,被告江岸社保处于2018年7月10日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于2018年7月19日办理了原告颜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从原被告诉辩情况来看,本案审理应当围绕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递交《申请》并填写《信访事项登记表》后,被告江岸社保处作出的相应处理行为,以及三原告2018年10月22日认为被告江岸社保处未根据《申请》的要求履行职责向被告市***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所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的《申请》以及填写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内容来看,系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三原告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等信息进行书面回复,并未涉及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履职要求。现三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仍坚持“判决确认被告江岸社保处拖延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江岸社保处实际已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分别就三原告与第三人力豪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办理了补缴手续,而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三原告自办理完毕补缴手续之日起可自行在网上查询社会保险补缴情况,个人社保信息查询页面记录有详细的缴费情况及月社保缴费基数。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递交的《申请》以及填写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内容来看,其要求被告江岸社保处对三原告的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三原告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等信息进行书面回复,以上信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江岸社保处提交《申请》、填写《信访事项登记表》实际属于信访行为。被告江岸社保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并于2018年10月2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磊的起诉。
上诉人***、***、颜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岸社保处至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颜磊稽核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上诉人要求江岸社保处提交书面答复,并于2018年10月23日根据江岸区社保局的通知告知上诉人来信访部门登记书面回复申请。但是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市***作出的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江岸社保处伪造信访登记时间,市***伪造其他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签收凭据,欺骗法律陷害上诉人2018年12月27日签收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模糊不清的凭据。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决确认市***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依法判决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第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作出行政处罚)。二、依法判决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市***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市***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EMS(单号:1037336178532)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递交的《申请》以及填写的《信访事项登记表》内容来看,其要求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对三上诉人的缴纳社保五险一金事宜稽核、基本基数核定、三上诉人提交稽核材料的时间、用人单位缴费账户账号等信息进行书面回复。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程序受理上诉人***的信访事项,并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以上信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2018年10月22日三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作出的《关于*从华反映单位未缴纳社保的处理意见书》,向被上诉人市***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市***作出武人社行复决字[201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江岸社保处针对上诉人***的诉求及时予以了处理和回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2月27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市***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在送达时间上存在程序瑕疵,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上诉人在原诉请求中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市***拖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确认被告江岸社保处拖延稽核缴纳原告***、颜磊社会保险五险一金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依法进行了释明,但三上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俞震
审判员沈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