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6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5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力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力豪建筑公司安排***与颜磊两人组成一个车队进行工作,月工资6,200元。在***入职后,力豪建筑公司给***两份空白车辆租用合同,并欺诈***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6月28日***办鄂A×××××2小型汽车电子标签业务,每天垫付过桥费24元。2011年7月1日至25日共垫付过桥费600元,同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期间垫付过桥费2,592元,共计3,192元。根据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工资网银转款记录26,985.17元以及考勤记录,可以证明上述期间内***没有休息日,力豪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68,200元及垫付的过桥费3,192元,两项共计71,392元,减去已付的26,985.17元,力豪建筑公司还应支付44,404.83元。因双方在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应为***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据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力豪建筑公司以非常手段行贿受贿司法审判人员恶意制造冤假错案作出生效判文,包庇力豪建筑公司拒付***工资44,404.83元,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公平、公正、正义形象。
力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与力豪建筑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力豪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68,200元,力豪建筑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拖欠工资38,206.83元;二、诉讼费用由力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确认其与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力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诉请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两级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432号、(2016)鄂01民终3729号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处理,***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主张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若*从华对已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诉求而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