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豪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湖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力豪建筑公司、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6月6日拖欠考勤工资生活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顶替***在力豪建筑公司工作,工资为7,200元,考勤工资生活费每天40元,外地考勤工资生活费为60元。同年5月28日至6月6日***被安排到外地英山工作,按每天40元领取考勤工资,被拖欠应按外地考勤工资发放的生活费200元。***工作内容安装通讯铁塔、维护维修都是移动湖北公司发包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请求判决两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6月6日拖欠考勤工资生活费200元。
力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移动湖北公司辩称,本案裁定涉及的实体部分已在另案处理,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力豪建筑公司、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拖欠***2014年5月28日至6月6日外地考勤工资生活费的工资200元;2.诉讼费用由力豪建筑公司、移动湖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18年3月将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豪通信公司)作为被告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受伤前拖欠工资15,000元。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在诉讼过程中。另查明,***曾于2018年9月10日以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移动湖北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力豪建筑公司、力豪通信公司、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受伤前工资28,071.13元,该院以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依法予以驳回。现***又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再次诉至该院,要求力豪建筑公司、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拖欠***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工资200元,仍属于重复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与力豪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诉至一审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一、***与力豪建筑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鄂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力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应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的请求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铭俊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