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系***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嫩江楼3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胡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民,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剑、王丹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晓玲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钟家鹏担任记录。2019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从华,被上诉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名、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参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相关工作,且依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3-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武汉力豪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移动湖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共同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垫付的车费146元、住宿费180元(20元/日×9日),共计人民币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提交有,1、2014年5月28日新荣村至英山的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发票(发票号码752××××0328)原件1份,金额73元,发票上未记载姓名;2014年6月6日英山至汉口的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发票号码032××××1438)原件1份,金额73元,发票上未记载姓名。2、2011年7月25日湖北移动公司的武汉分公司运行维护部传输数据中心出具的《施工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施工总负责人:刘波,施工队长名单如下:…颜磊”;2012年5月1日湖北移动公司的武汉分公司运行维护部出具的《施工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施工总负责人:刘波,施工队长名单如下:…颜磊、唐进林”;2013年5月湖北移动公司的武汉分公司运行维护部传输数据中心出具的《施工证明》复印件1份载明,“施工总负责人:黄厚明,施工队长名单如下:…颜磊、唐进林”;2014年3月3日湖北移动公司的武汉分公司传输数据中心出具的《施工证明》原件1份载明,“为确保通信铁塔安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开展铁塔日常维护检修工作。特委托武汉力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贵公司进行通信铁塔检修。望贵公司协助为感!施工总负责人:刘波施工队长名单如下:…颜磊”。3、《2014年黄冈各承包人铁塔维护工作量及费用统计表》,其上加盖了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原件1份载明,序号2承包人唐进林,业务区麻城、英山;《武汉力豪2014年铁塔维护保险构面人员名单》复印件1份载明,序号11唐进林、序号49***;4、2016年8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016-621号劳动仲裁)复印件1份,其中认为,“申请人(即***)曾提出主张与武汉力豪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申请人劳动关系状态并未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即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申请人投保了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又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保险赔付金,可以认定在该期间被申请人及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关联。鉴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可以确定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申请人此前已先行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主张了部分劳动权利,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申请人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在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处工作中受伤,故选择确定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为申请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较为恰当,但考虑到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对于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较为适宜,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特6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5、依***申请,2018年8月15日法院前往***提供的黄厚明所在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丰硕路新工厂A8栋调查,经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联系,黄厚明在电话中陈述“2014年5月安排***到英山做事有这个事,但是他嫌累,没做两天就走了”。(二)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三)中国移动湖北公司提交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2、2018年6月25日力豪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1件载明,“中国移动湖北公司: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业已严格履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已向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结清2014年度的合同款项,没有拖欠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合同款之情况。特此说明!”。
另查明,法院依法调取了(2017)鄂0102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中的案卷材料,(一)、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5-硚口-174号劳动判决),该判决查明有,“***于2014年2月入职武汉力豪通信公司,经培训后,与另一员工颜磊组成搭档,由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安排到所划分的区域负责该区域的通讯铁塔维护、检修工作,完成检修后需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提交工作照片。武汉力豪通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波的个人账户以40元/天的标准按月给***发放生活费,余款按照***的工作量计算出总额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后于年底一次性发放。2014年10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21天,出院小结医嘱休息3至4个月,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康复和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休养期间,武汉力豪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向其转款5次,金额合计18,568.87元,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入职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该判决认为,“1、***入职力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后,受其安排到所划分的区域从事该区域的通信铁塔维护检修工作,并按要求拍摄工作照片报告工作情况,接受武汉力豪通信公司的工作管理,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定期预支部分生活费,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求,故认定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关系;2、关于***的入职时间界定,虽然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的规定,***于2014年2月入职,入职时间早于工商登记注册时间,但未注册不能否定实际用工的事实,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起建立;3、本案中***入职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工资数额的确定,因***入职后仅按40元/天的标准领取生活费,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出总额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后于年底一次性结算,而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既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按月发放工资,致使***的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工作内容的性质,参照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我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武人社发[2014]74号),确定通信工程技术人员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中间位数3,640元/月为其工资标准”。该判决为,“一、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20元(3,620元/月×11个月);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6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6-二审-21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6年8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了***诉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9月12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武汉力豪建筑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两案合并审理。2016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49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该判决认为,“***自2014年2月起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其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据此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该判决为,“一、***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83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6-二审-8363号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中,***在2014年3-6月期间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其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不可能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只能与两单位之一构成劳动关系。…***另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包含本案争议的2014年3-6月期间),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执行完毕,***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其就同一份劳动,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4年3-6月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不适当。***在本案中还主张当时月均工资应为5,491元,而不是另案判决认定的金额,这是对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方面提出异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该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2017年3月28日,法院立案受理了***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6日垫付的车费146元。2017年5月15日法院作出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该判决查明,“***向法院提交车票两张,记载:2014年5月26日新荣村至英山,票价为73元,2014年6月6日英山至汉口,票价为73元,两张金额共计146元,原告(指***)称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安排***到英山工作,公司规定年终报销,因***出了事故没有工作到年终,该款一直没有报销,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支付。审理中,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提出其从未安排***到英山工作,车票上没有记名,不能证明是***本人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工作而乘车”。该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车费146元仅提交两张车票,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支付其垫付车费14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4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17-二审-4124号判决)载明,“二审期间,***二审提交‘施工证明’四份,欲证明***经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的领导同意到英山工作,队长是唐进林,***是队员。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对四份‘施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系为了工作人员进入维修单位方便开具的,且2014年3月份‘施工证明’中无唐进林姓名,***车票是2014年5月的,四份‘施工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认定如下:四份‘施工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不能直接证明146元车票系***为到英山工作所垫付,对四份‘施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该判决认为,“***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不长,且是口头约定,双方本就对相互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存在不同意见,现***仅凭两张车票,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履行报销义务依据不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与本案性质不一样,虽然车票是同一张,但是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是劳动争议,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法院立案定的案由是债权债务纠纷,再审法院认定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是劳动争议,法院在审理时应该驳回诉讼请求,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调查的材料写得很清楚,申请的是劳动仲裁,不属于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法院询问,***陈述“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诉称的事实与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是不属于同一案情,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是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审理的是债权债务。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中提交的车票与本案举证的是同一证据,但是要钱的方式一个是拖欠工资一个是债权债务,因为拖欠的钱与工资相混淆。对法院调取的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中的多份生效裁判文书无异议,但是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我就是对(2017)鄂01民终512号民事判决没有申请再审,其他的都申请再审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诉至法院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5月26日及2014年6月6日垫付的车费146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再次起诉,增加了一个诉讼主体和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垫付的车费146元、住宿费180元,但其就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中两张车票上未记载姓名,2014年3月3日的《施工证明》中载明施工总负责人刘波、施工队长名单中有颜磊、并无唐进林,《2014年黄冈各承包人铁塔维护工作量及费用统计表》未注明制作单位,《武汉力豪2014年铁塔维护保险构面人员名单》不能证实唐进林与***之间系队长和队员关系,提交的证据中也不足以证明黄厚明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反,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于2014年2月入职武汉力豪通信公司,经培训后,与另一员工颜磊组成搭档,由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安排到所划分的区域负责该区域的通讯铁塔维护、检修工作,完成检修后需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提交工作照片。武汉力豪通信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波的个人账户以40元/天的标准按月给***发放生活费,余款按照***的工作量计算出总额扣除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后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6)第621号仲裁裁决中也认为***曾提出主张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劳动关系状态并未发生变化。鉴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可以确定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此前已先行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主张了部分劳动权利,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及***于2014年10月17日在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处工作中受伤,故选择确定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较为恰当,但考虑到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其缴纳较为适宜。由此可见,***诉称“我2014年3月至6月入职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审理中,***虽陈述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安排***到英山工作,也不能证明***为此垫付了146元车费以及产生了住宿费,故***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6日垫付的车费146元、住宿费1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的,其一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劳动仲裁申请书,其二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对汉南施工队(施工队负责人颜磊)的《处罚通知单》复印件,其三***个人社保参保费情况的《查询单》复印件中显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3-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四2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质证时,对方异议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由于二审提交该组证据已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且其中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不予确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以因系工程发包方而起诉中国移动湖北公司;2、***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其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垫付的客运汽车票和住宿票;3、2016-621号劳动仲裁与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针对的是同一个劳动关系;4、***表示其在2015-硚口-174号劳动判决案件中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2月至今时段的劳动关系,在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案件中向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3-6月时段的劳动关系;5、2015-硚口-174号劳动判决和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目前尚未被生效裁判予以撤销;6、依照2016-621号劳动仲裁,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为***缴纳2014年3-6月社保费用的义务。
二审另查明,1、2016-621号劳动仲裁显示,申请人***,被申请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裁决认为中有“鉴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可以确定其中一个用人单位为申请人(指***)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申请人此前已先行向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主张了部分劳动权利,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申请人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自201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在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处工作中受伤,故选择确定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为申请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较为恰当,但考虑到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对于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较为适宜。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2014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一、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申请人补办(缴)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申请人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2015-硚口-174号劳动判决显示,原告暨被告***,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波;***请求为判决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月工资11个月的二倍工资;该判决为,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820元(3,620元/月×11个月);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6-二审-2170号判决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3、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显示,原告暨被告***,被告暨原告武汉力豪建筑公司;***请求为判决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至6月期间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1,964元;该判决为,***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6-二审-8363号判决中认为,“***在2014年3-6月期间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其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不可能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只能与两单位之一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关于该期间劳动关系主体等方面的认定,确认***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在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案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包括本案争议的2014年3-6月期间),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并执行完毕,***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其就同一份劳动,在本案中再次主张2014年3-6元期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不适当”,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4、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显示,原告***,被告武汉力豪建筑公司;***请求为判决武汉力豪通信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车费146元;该判决为,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7-二审-4124号判决中认为,“***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不长,且是口头约定,双方本就对相互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存在不同意见,现***仅凭两张车牌,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要求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履行报销义务依据不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5、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4月13日;6、2018年10月19日开庭笔录记载有,法院依职权将调取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和2017-二审-4124号判决的材料,向当事人予以出示时,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陈述“(本案中)我主张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与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但是不属于同一案情。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案件是申请劳动仲裁,本案审理的是债权债务。(车票与2017-江岸-3193号债务判决中)是同一证据,但是要钱的方式,一个是拖欠工资,一个是债权债务。因为拖欠的钱与工资相混淆”。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债的特征主要有三,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和相对性,二是内容的请求性,三是利益的期待性。其中,债的承担主体,应依约定或法定予以确定。
关于用人单位的问题。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3日,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鉴于生效的2016-621号劳动仲裁认定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存在“实际上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事实,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中,2016-二审-2170号判决确认“***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二审-8363号判决确认“***在2014年3-6月期间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其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之间不可能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只能与两单位之一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关于该期间劳动关系主体等方面的认定,确认***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之间在该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事实,由此认定,在2014年3-6月期间,与***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武汉力豪通信公司,而非武汉力豪建筑公司。换言之,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和中国移动湖北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承担主体,既缺约定依据,亦于法无据。
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基于2016-621号劳动仲裁与2016-江岸-4963号劳动判决所针对的为同一劳动关系,根据2016-621号劳动仲裁中“鉴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选择确定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为申请人全部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接体较为恰当,但考虑到武汉力豪通信公司于2014年7月1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对于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为其缴纳较为适宜”,结合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与武汉力豪通信公司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事实,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缴纳2014年3-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行为所表明的只是,该期间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与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处于分离状态的情形,而非二者的同一。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垫付合计326元(即车费146元和住宿费180元)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为武汉力豪建筑公司和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垫付费用的待证事实,由于***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且其中所涉146元车费的诉请,已被生效的2017-二审-4124号判决予以驳回,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参与武汉力豪建筑公司相关工作且依武汉力豪建筑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3-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也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晓玲
书 记 员  钟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