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焕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焕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晋07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南新闻中心东长治商务大厦C座八层0804室。
法定代表人姚修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
委托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北大街13号农业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德荣,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岳鸿,该单位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旭峰,该单位工伤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宋茜丹,山西厚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焕洲公司)因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焕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郭洪海,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单位负责人岳鸿、委托代理人宋茜丹、马旭峰,原审第三人张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中华系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17日晚23时许,张中华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张中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月11日受理后,于3月13日向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4月1日作出编号为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中华受伤为工伤。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8日,焕洲公司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中华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焕洲公司称张中华提前一个小时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但综合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中华在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固定的16时至24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中华属于擅自升井提前离开,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名称由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应当由变更后的原告承继原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中华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焕洲公司要求撤销的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焕洲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由于没有深入细致的调查导致认定错误。一、证人刘彦明并不是案发当时的现场证人,其只是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到医院看望过张中华。被上诉人未向案发当时的关键在场证人高宏玉核实具体情况即做出认定。住房合同仅可以证明张中华在***辽阳镇东沟移民新村有住房,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发时其居住在该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其上下班必经路线。二、上诉人举证的规章制度、培训考核合格记录可以证实张中华对公司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是学习过并熟知的;劳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是八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张中华当天的考勤记录与之前的考勤记录均可证实每天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八小时;虹膜记录更能证实张中华当天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提前一个小时脱离工作岗位的事实。张中华的行为并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合理范畴,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张中华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天是全体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后集体升井的,但是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即使其所述属实,也属于集体旷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张中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非上下班必经路线,答辩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二.上诉人无法证明张中华的工作时间为固定的16时至24时,当天系完成工作任务后与同时一起升井,是正常下班,且张中华是否早退并不影响其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上下班途中”应正确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中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尽职调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但我13时30分左右已经到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是旷工。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焕洲公司提交张忠明、刘应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张中华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按照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未在人社机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在一审庭审开始前提交,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其一审未提较存在正当事由,故二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焕洲公司与张中华对实际上班到岗时间表述不一,但可以确认2018年4月17日14点前后,张中华即到岗参加班前会议,16点前即开始下井。
本院认为,本案用工单位上诉人焕洲公司与第三人张中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八小时工作制,双方认可张中华当天的工作时间为中班即16时至24时。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焕洲公司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要求职工早到开班前会和早下井的的情况,可见其工作制度执行并不规范。上诉人焕洲公司认为张中华的行为构成早退,按其陈述,应按旷工半日处理,但时至今日并未对张中华作出处理。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相应的程序并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张中华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中华当日出事不是在回家途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遵守劳动纪律是职工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上下班应作正面解读,而不能将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纳入其中,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是否早退不影响工伤认定的表述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雪平
审判员  范光伟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