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781行初195号
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南新闻中心东长治商务大厦C座八层0804室。
法定代表人姚修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海,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北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职务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岳鸿,被告单位副主任科员,分管工伤认定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山西厚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峰,系被告单位工伤股股长。
第三人张中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中华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斌、郭红海,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负责人岳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马旭峰,第三人张中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中华编号为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工伤程序错误
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张中华工作单位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久公司”)早在第三人张中华初次申请工伤认定前已经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无法以已经不存在的主体的名义承担责任。第三人张中华初次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而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9年1月23日已经以(晋)名称变核内字(2019)第2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川久公司名称变更为***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被告认定工伤基本事实错误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第三人张中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11时许。但当日张中华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11时许不在其工作时间范围内,故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三、被告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擅自离岗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侵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作时间应当为16时至24时,而第三人早在23时01分已经升井到达地面,随即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第三人张中华没有经过单位同意,擅自离岗行为属于“早退”或“旷工”,不属于职工上下班的正常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故其遭受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工伤认定书,证明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三: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区域及地点为井下,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8小时。
证据四: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班组管理制度,证明该班组管理制度第二项班前会议制度明确规定中班上班时间为16:00-24:00,不得迟到早退,有事请假需提前半天向跟班队长请假。交接班制度各工种岗位人员在现场交接班第五项约定,如有迟到或早退情况需和跟班队长请假,若无请假按旷工处理,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发生意外由本人承担。证明对请假有明确规定。
证据五:培训考核通知单、培训学员成绩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培训学习,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的事实,第三人的虹膜编号为1200。
证据六:虹膜记录登记表,证明第三人2018年4月17日下午16时下井上班,晚上23时上井离开的事实。当天其工作时间应为16:00-24:00,其提前一小时擅自升井离开,未向跟班队长请假属于旷工,不属于正常上下班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在被告处复制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的上午11时,与被告当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时间不吻合。
证据八:参考案例。证明第三人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
一、工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中华向答辩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治疗建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左权县辽阳镇东沟移民新村建房合同书。答辩人经审查张中华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后,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
答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3月13日到被答辩人单位向其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当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盖有“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和第三人张中华2018年4月17日的上班情况二份。2019年4月1日,答辩人对第三人张中华提供的证人刘某进行调查,以调查笔录形式对张中华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经证人陈述,2018年4月18日上午其得知张中华于2018年4月17日晚下班后在左权县××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其到左权县医院探望张中华,得知其已经到太原医院进行救治。上述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中华于2018年4月17日23时许下班后骑摩托下班回家时,行驶在左权县××村附近路段时被未保持安全车距的马良驾驶的小轿车追尾造成其受伤,且张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答辩人于法定期间内在2019年4月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中华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而后,向双方送达了该决定书。综上,答辩人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更名为焕洲公司,首先答辩人并不知晓其公司已经更名,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表明用人单位为“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为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时该单位加盖的公章也仍然为川久公司,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也仍为川久公司,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可能获知被答辩人已经更名。况且被答辩人仅是对企业名称作了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该公司的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并不会影响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答辩人作出的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答辩人经过调查,结合第三人张中华提交的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查明2018年4月17日23时许下班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也可以证实第三人张中华在2018年4月17日15时35分至23时01分在单位上班,之后张中华在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显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规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
向本院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的档案材料一份,包括:
第一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四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份。证明2019年2月11日被告受理张中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张中华2018年4月17日上班情况、工作时间等相关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张中华在当日23:01分升井离开井下,2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系下班回家途中时间;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提交证据时仍以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自居,被告对其变更公司名称不知情,变更公司名称不意味着主体注销或变更,仍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据二张中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据四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中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证人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据三左权县辽阳镇东沟移民新村建房合同书。证明张中华的住址为左权县××移民新村,2018年4月17日23时许,张中华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行驶到左权县××村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证人证据进行调查,尽到审查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系工伤。
第四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张中华陈述如下意见:
一、关于所谓工伤认定程序
第三人请求人社局确认所受伤害视同在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即要求确认两个基本事实:1、发生交通事故时,答辩人与川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两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左权县人社局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当然也是正确的。根据工商登记档案,川久公司注销时间是在2018年1月24日,并非1月23日即便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川久公司主体已经注销,也不能据此否认该公司注销之前存在的法律事实。《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确认法律事实的文书,而不是科以用工单位法律责任的文书,二者不是同一概念。焕洲公司已经依法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签收行为就是其认可用工主体的最好证明。
二、事故发生时间
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23时许,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晚,尽管时间表述不准确,但不能说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时间也是2018年4月17日23时许,原告所谓“11时许”系笔误,后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对此进行了更正。
三、适用法律问题
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当日23时01分升井的事实。其次,原告并无“早退属于旷工”的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有此规定且答辩人知晓,那么其就有义务就此事实举证证明,即便如此,公司规定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综上,左权县人社局作出的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张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井定位记录有异议,其中能够明确第三人在2018年4月17日的工作时间是16:04-23:01,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应该为16:00-24:00,第三人提前一小时离岗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第三人工作时间为8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且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井下。对第三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庭提供的该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记载为2018年4月17日23时许,而我们在被告单位复制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7日11时许,相隔12小时。若交警部门作出变更认定,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刘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记载是2017年4月18日上午去医院看望第三人的事实,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不知情。被告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现场证人高某予以调查,仅以第三人及不在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没有进行详细调查。左权县辽阳镇东沟移民新村建房合同书仅能证明第三人在东沟村拥有住所,并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居住该处。对第四组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单位名称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张中华对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2019年1月23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该公司主体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不会影响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制度规定本身有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单方免除原告单位的责任,与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及规定相悖,该违法部分无效。对证据五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三人是私自离岗还是完成工作任务后得到允许离岗。
对证据七事故发生时间不认可,应当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23时为准,依据第三人的住院病历2018年4月18日9时入院,十一小时前发生交通事故,也可以推断是23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提供的虹膜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2018.4.17日下午16:00上班直到23时,如果该日上午11:00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股骨头粉碎骨折的伤情,不可能在当天下午仍然上班。对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人张中华对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只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第三人对班组管理制度不知情,没有人和第三人说过。对于证据五,当时培训内容不是公司管理制度,且没有经过正规培训,只是原告走形式给第三人试卷让其简单做了一下。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事发当天是经代班组长同意后升井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当天旷工。且当天是第三人与当班所有人员一起升井的。证据七原告在起诉中已经确认第三人是在23时升井,故事故不可能发生在当天11时。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它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其非责任单位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四、五、六欲共同证明第三人张中华虹膜编号为1200,其于2018年4月17日下午16时下井上班,晚上23时上井离开的事实,第三人提前一个小时擅自升井,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然证据四班前会制度中载明,中班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班前会议时间为14时30分;证据六中第三人张中华在15时35分和23时29分均有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上班时间16时至24时是下井工作时间,并不包括班前会议及工作准备时间,也不包括升井后的后续完善工作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予认可。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中华系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8年4月17日晚23时许,张中华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张中华向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编号为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中华受伤为工伤。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中华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三人张中华提前一个小时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但综合其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中华在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固定的16时至24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中华属于擅自升井提前离开,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名称由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应当由变更后的原告承继原山西川久贰拾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左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张中华申请后,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经过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的左工(201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晓静
人民陪审员 赵英海
人民陪审员 闫 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