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4265号 原告:***,女,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女,生于2001年5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男,生于1991年11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5F/30F-3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绵阳市尚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古井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蜀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260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0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3.70元(母亲***22322.96元、女***5580.74元)、鉴定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12元、财产损失(电动车、衣服)2900元、病历查询复印费2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142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外,还应付283629.0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0899元、护理费3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衣服)1500元,合计38227.97元。且交强险优先赔付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蜀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18时3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承保的川A8××××号小型客车,和被告***驾驶的被告四川蜀景公司所有的由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处承保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247国道1213KM+900M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均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六被告应依法予以共同连带赔偿其损失,现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当时是货车先撞的原告,我再撞的货车,我认为与我没有好大关系;我撞了货车后也没有对伤者造成二次伤害,都还距离很远;在交警队的时候也没有喊我垫付医药费;我方认为我只承担货车尾部的赔偿责任,我是撞的货车右后方。 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造成,被告***在被告***已经撞上原告后才对被告***德车辆进行的追尾,被告***的碰撞并未直接与二原告有任何接触,也未促使被告***车辆再次碰撞到二原告,因此,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及其相应的车主和投保公司来承担,与被告***、***与我公司均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天已经黑了,二原告是横穿公路,等我发现的时候我就采取制动措施,被告***的车辆就把我的车辆撞到了,然后我就撞到了二原告,后车的速度也快,把我撞了180度的大转弯,我给原告垫付了10576元医药费。 被告四川蜀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我公司打电话说出事了,出事后我也去医院看望了二原告,原告陈述的也是小车的速度过快,我认为小车应该承担责任,交警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小车说他开的慢是不可能的,我公司给原告也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四川蜀景公司的描述,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被被告***的车辆追尾后发生的碰撞;事发后我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18时32分许,***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驾驶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均经247国道绵三路段(绵阳至三台)从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从绵三路***收费站附近公路中间绿化带缺口处进入绵三路,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三车行驶至247国道1213KM+900M时(三台县***安宁场镇往绵阳方向***收费站附近)发生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车头撞击***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尾部,川A8××××号小型轿车的左前车头撞击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车尾,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调头后在道路快车道停下),造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第5107221201900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四川华大科技***定所《关于川A8××××号小型轿车、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事故成因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华大科技***定所说明(2019)11011: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分析,该事故不具备事故成因的鉴定条件;通过对***、***、***、***的调查,各方证词互相矛盾,且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和直接目击证人,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三台县***中心卫生院(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7元(此款由***给付),2019年11月2日,***被转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8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67天”。2020年1月8日,三台县人民医院向***出具《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骨盆复杂骨折(骶椎右侧块及右侧骶髂关节骶骨面骨骨折,右侧髂骨骶髂关节髂骨面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右侧耻骨上下支及耻骨联合骨折,累及右髋臼前往);2.腰1-5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4.头皮撕脱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重度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叁月;2.***逐渐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骨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出院后每2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弃拐实际;4.避免剧烈运动、外伤等导致骨折再骨折;……。***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46672.23元。***出院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712.54元、病历档案查询及复印用去费用29元。***于2020年7月4日委托绵阳维益***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绵阳维益***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82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2.评定其为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在绵阳维益***定中心用去鉴定费1800元、复印照片打印费80元。 事故发生后,***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5日,三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33天”,三台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腰1、2右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第3.6.9个月后复查;2.**疼痛科,骨科门诊随访;3.加强**锻炼,**结合、舒畅情志、预防感冒、预防跌倒损伤。***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7398.79元,出院后,***在三台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费550.18元。 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共同摇号选择了四川旭日***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四川旭日***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40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盆部、腰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交纳了重新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川A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为川A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7月23日13时起至2020年7月23日13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3日24时止。2.***系***之兄,***于2015年2月13日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3.被告***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四川蜀景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四川蜀景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5月21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0日24时止。4.***系四川蜀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日系***完成四川蜀景公司在三台的绿化施工,驾驶四川蜀景公司的车辆从三台返回绵阳。5.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在福建省连***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并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连***鞋业有限公司为***在连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缴纳转为连江县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已缴纳至2020年12月)。6.原告***提交由交通银行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载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收入共计金额为45163.78元。7.***与***于2000年7月14日在三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与***婚后于2001年5月30日生育长女***、2004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8.原告***之母***(生于1952年2月10日,三台县***四平金台村**村民)与***之父***(已去世)婚后先后生育长女***、次女***、三子***。9.***、***住院期间,由***、四川蜀景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各给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三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图显示,原告***的电动二轮车倒地位置位于247国道1213KM+900M(绵三路段)三台县往绵阳方向的同向双车道的右侧道路上,电动二轮车倒地位距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相距约31米,***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掉头后停于三台县往绵阳方向的同向双车道道路左侧(即靠道路中间绿化带)的超车道上,车头距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相距约18.4米,***驾驶的川A8××××号小型轿车停于三台县往绵阳方向同向的双车道右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与***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掉头后停放处,两车相距约2.4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三台县***安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与***婚后生育***(2001年5月30日)、***(2004年10月16日),常年在外务工,在城镇购房,一直未居住在户籍地;2.三台县***新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因购房、务工、上学自2018年2月起至今居住生活在本社区鹏程小区A栋1**9月5号;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与**于2018年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购买了鹏程小区A幢1**9月5号住房一套;4.加盖“三台县***大兴达摩托车专卖店”印章的《收款收据》(无交款人姓名)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电动车的事实;5.加油发票13份,金额2512元(其中重新鉴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微信截屏,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上班领取工资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基本养老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零售客户交易清单》、驾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三台县***安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台县***新街社区居民委员的证明、三台县***金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 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庭审时,均陈述为被告***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先撞上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其驾驶的川A8××××号小型轿车撞上***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撞掉头了,未对原告***、***产生伤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和庭审时,均陈述为其在超车道上行驶时,在行驶中,突然发现前面电动车从道路中间绿化带驶出左转向***方向,就马上刹车,后就被***驾驶的川A8××××号小型轿车撞上,其车头就撞到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电动车倒地了、本车也被撞掉头了;被告***和***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三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图显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前系在绵三路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一侧的同向双车道道路右侧道路上行驶,而非在左侧的超车道行驶;根据三台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勘验图显示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地位置位系绵三路三台县方向往绵阳方向一侧的同向双车道的右侧道路上,且距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处相距约31米,应当认定***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被追尾前已驶入三台县往绵阳方向的同向双车道的右侧道路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被告***和***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无法分别确认其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和***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案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和***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均系驾驶的机动车,本院确认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完成四川蜀景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四川蜀景公司所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四川蜀景公司承担;被告***驾驶川A8××××号小型轿车虽然属于***所有,但被告***取得了相应的驾驶证,具有驾驶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为川A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被告四川蜀景公司为川B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和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赔偿金的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和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分别由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和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向原告***、***直接给付赔偿金;被告***、***及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相应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如今后有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依法向对方进行追偿。本案的赔偿顺序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中,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数额为准,对医疗费用扣除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对绵阳维益***定中心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82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本院对绵阳维益***定中心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82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交由交通银行福建自贸实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交易清单载明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工资收入共计金额为45163.78元,折算日工资应为207.65元(45163.78元÷10月÷21.75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以该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绵阳维益***定中心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828号《***定意见书》和四川旭日***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406号《***定意见书》均认定***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福建省连***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向连江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记录,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福建省连***鞋业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其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对绵阳维益***定中心绵维司【2020】临鉴字第828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8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害人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的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应计算的扶养年限,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应负担部分;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按42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包括进行鉴定时的复印相关资料费用),由***支付的鉴定费用1880元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其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执行承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加油票据明细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含进行重新鉴定时支付必要合理的交通费);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无交款人,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维修车辆的有效凭据,其所述衣服损失也无相应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复印资料费用29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务工费用,无相应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结果一致,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1600元。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47961.77元【***生院577元+住院46672.23元+门诊71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51101.77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8540元【67天×100元/天+23天×80元/天】;2.残疾赔偿金151846.80元【20年×36154元/年×21%】;3.误工费37377元【180天×207.65元/天】;4.交通费酌定700元;5.精神抚慰金42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6635.35元【母***21308.28元(25367元/年×12年×21%÷3人)+女***5327.07元(25367元/年×2年×21%÷2人)】;以上六项合计229299.15元。 (三)其他费用:1.鉴定费1800元;2.复印费用109元(80元+29元)。 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中,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就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数额为准,对医疗费用扣除15%作为非医保费用,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其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计算为66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三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对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一个月,共计计算63天,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1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7948.97元【住院17398.79元+门诊55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3.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以上三项合计19868.97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天】;2.误工费6300元【63天×100元/天】;以上两项合计9600元。 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07400元【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直接支付赔偿金25453.33元【〔医疗费47961.77元-人保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平保交强险医疗费7000-非医保(47961.77元-7000元-7000元)×15%+1340元+1800元+(229299.15元-人保交强险100400元-平保交强险110000元)〕×50%】,两项合计132853.33元。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17000元【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直接支付赔偿金25453.32元【〔医疗费47961.77元-人保交强险医疗费7000元-平保交强险医疗费7000-非医保(47961.77元-7000元-7000元)×15%+1340元+1800元+(229299.15元-人保交强险100400元-平保交强险110000元)〕×50%】,两项合计142453.32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金额为3501.63元【〔非医保(47961.77元-7000元-7000元)×15%+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用109元〕×30%】。四川蜀景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额为3501.64元【〔非医保(47961.77元-7000元-7000元)×15%+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用109元〕×50%】。 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12600元【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直接支付赔偿金6038.31元【〔医疗费17948.97元-人保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平保交强险医疗费3000-非医保(17948.97元-3000元-3000元)×15%+660元+1260元〕×50%】,两项合计18638.31元。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000元【医疗费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直接支付赔偿金6038.31元【〔医疗费17948.97元-人保交强险医疗费3000元-平保交强险医疗费3000-非医保(17948.97元-3000元-3000元)×15%+660元+1260元〕×50%】,两项合计9038.31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金额为896.17元【〔非医保(17948.97元-3000元-3000元)×15%〕×50%】。四川蜀景公司向原告***赔偿金额为896.18元【〔非医保(17948.97元-3000元-3000元)×15%〕×50%】。 在***、***治疗期间由***、四川蜀景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各给付的医疗费,在应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四川蜀景公司超过应给付赔偿款部分,由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在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分别给付***、四川蜀景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成都锦城支公司***、四川蜀景公司、人民财保绵阳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132853.3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在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577元、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超出应承担部分的垫付款5602.18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06674.15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142453.32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3501.6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18638.31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9038.31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由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赔偿金896.17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0577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超出应承担部分的垫付款5602.1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四川蜀景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50元,***负担14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