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永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弥渡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5民初542号 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弥渡县弥城镇陆家营村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26号望园商厦1幢15-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 经营场所:昆明市五华区科普路融创海豚湾6栋202室。 负责人:***。 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聚**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云南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含补运费差价、超时卸车费、混凝土单价涨跌后增加费用)本金2071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716.5元,两项合计2328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合法企业,被告系“弥渡县木古兰光伏发电项目”的施工企业。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聚**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1)聚**云南分公司向**公司购买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弥渡县木古兰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混凝土浇筑结束止,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2)卸料耗时在二小时以上的,超时部分按80元/小时的标准收取车辆燃油费,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3)**公司按照聚**云南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进行配送聚**云南分公司所需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先付款后发货,否则**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聚**云南分公司承担;(4)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须诚信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合同内容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合理费用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该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10月16日,原告向聚**云南分公司供应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和结算后确认:至2022年10月16日,聚**云南分公司应付混凝土款257165元。2022年7月25日,聚**云南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聚**公司辩称,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总公司和分公司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二者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该案由分公司引起,责任也应该由分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与聚**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法性,聚**公司认可,但聚**公司未参与具体经营,也未收到分公司的报备。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分公司有独立账户、在当地独立经营,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对于其独立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该由分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在与分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同前及签订项目期间未尽到相应的调查和注意义务,没有查清楚聚**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真正的生产经营约定事项,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聚**云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6-10月1份,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6-10月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代理费发票1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证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日,**公司与聚**云南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混凝土浇筑结束止,聚**云南分公司向**公司购买各种强度的混凝土用于弥渡县木古兰光伏发电项目。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混凝土价格包含泵车辆运输费用,车辆到工地后两小时内卸完料不另收费,超时部分按80元/小时的标准补收混凝土款,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公司按照聚**云南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按聚**云南分公司要求配送所需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先付款后发货,否则**公司将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聚**云南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须诚信履行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合同内容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合理费用守约方为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聚**云南分公司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付清每笔应付货款。如聚**云南分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同时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结算单价等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向聚**云南分公司提供了各种不同强度的混凝土。2022年11月29日,**公司与聚**云南分公司结算,聚**云南分公司应付给**公司混凝土款、运费差价、超时卸货款及混凝土单价涨跌后增加的费用共计257165元。另查明,2022年7月25日,聚**云南分公司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聚**公司陈述,其向聚**云南分公司核实过,原告所诉货款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聚**云南分公司提供了价值257165元的混凝土及相关服务,聚**云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了款项5万元,尚欠207165元未付,故聚**云南分公司理应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公司要求聚**云南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含补运费差价、超时卸车费、混凝土单价涨跌后增加费用)2071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聚**云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就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做了特别约定,即未按时付清货款,同时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同意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先供货,应视为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先付款,后供货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由于双方变更后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聚**云南分公司应在收到混凝土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聚**云南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聚**云南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聚**云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按时付款的同时使用其他混凝土厂家的商品混凝土,故原告主张聚**云南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聚**云南分公司应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先履行对**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聚**公司承担。聚**公司主张应由聚**云南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聚**云南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含补运费差价、超时卸车费、混凝土单价涨跌后增加费用)207165元。 二、由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由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原告弥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0元(已交),由被告四川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4374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