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4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汉施路。
法定代表人:陶冬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江大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溱,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7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佳阳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将案件事实予以查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两份合同第10.2条及第9.2.3条均明确约定“甲方负责人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对结算报告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5%”。而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4日方才办理结算,佳阳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佳阳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一审判决的本金或双方办理结算的金额远远低于深捷公司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佳阳公司全部承担。
深捷公司辩称,一、佳阳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佳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方便计算深捷公司应一审要求统一按照在后的时间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且佳阳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同意从2021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现其上诉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基本诚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佳阳公司早已实际使用案涉项目且拖延付款,故应向佳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二、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本案深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均得到支持,本案诉讼完全因佳阳公司过错所致,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佳阳公司负担。
深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阳公司向深捷公司支付工程款1756360.79元;2.判令佳阳公司向深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佳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深捷公司与佳阳公司签订了《新城港都弱电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深捷公司承接佳阳公司发包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价款2499980元。深捷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分批次移交佳阳公司使用,该工程于2021年10月11日经佳阳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另签订了《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深捷公司承接佳阳公司发包的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630000元,该工程于2021年12月2日经佳阳公司验收合格。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佳阳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向深捷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向深捷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截至深捷公司起诉之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深捷公司、佳阳公司双方确认,弱电工程应付款为2118525.51元,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的应付款为568394.8元,合计为2686920.31元,佳阳公司累计已付款为1135432元,下欠工程款为155148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深捷公司、佳阳公司确认下欠工程款为1551488.31元,并同意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佳阳公司应向深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51488.31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51488.31元;二、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1873元,减半收取计109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6.5元,由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合同书》约定工程于2020年12月2日验收合格,一审认定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佳阳公司、深捷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的2022年6月14日才完成对案涉两工程的结算。2.在2022年6月14日一审质证笔录中,一审法院询问佳阳公司、深捷公司,鉴于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均部分付款但无法完全区分,是否同意从2021年12月3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佳阳公司的一审一般授权代理人黄凯、深捷公司的一审特别授权代理人秦溱均表示同意。二审审理中,佳阳公司认为其一审代理人系一般授权无权确认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佳阳公司、深捷公司签订的《新城港都弱电安装工程协议书》《新城港都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深捷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佳阳公司应向深捷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51488.31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佳阳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提出了无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其在质证过程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点的认可,并不属于对深捷公司诉讼请求的承认,未超出其代理权限,一审依据双方认可的起始时间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另外,案涉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完工后均于2018年移交给佳阳公司使用,但佳阳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10月11日才分别对两工程进行验收,直至一审诉讼中才与深捷公司进行结算,存在明显的拖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的情形,故佳阳公司以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为由拒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佳阳公司要求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深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被完全支持,虽然一审法院酌情由佳阳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不属于错误,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讼胜败比例分担更为妥当,故本院对一审诉讼费承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佳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3元,减半收取计109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6.5元,由武汉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8.5元,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鑫荣
审 判 员 陈继红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文
书 记 员 肖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