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988487893。
法定代表人李建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会信用代码91420115748306376T。
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品,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勤,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住肥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重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川公司)、陈厚品、张俊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1102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产品制作加工合同》双方为聚川公司和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园公司),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仲裁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建公司、聚川公司、陈厚品、张俊勤连带给付779520元;2、判令武重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为了保护施工人利益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设定的。而本案***虽以武重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的基础仍然是聚川公司与幸福园公司订立的《产品制作加工合同》履行情况。***的诉请是否成立,需先审理聚川公司是否欠付幸福园公司工程款及金额,故本案属幸福园公司与聚川公司之间因履行《产品制作加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聚川公司与幸福园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第10.2条“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聚川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和签订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于一审首次开庭前以其与幸福园公司之间签有仲裁条款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该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聚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申请聚川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前,聚川公司提出其与幸福园公司之间签有仲裁条款。且聚川公司与幸福园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第10.2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两份合同均有***的签字。故因《产品制作加工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子雄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高人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