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02民初117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小区民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6988487893。
法定代表人:李建操,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总经理。
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48306376T。
法定代表人:肖云,总经理。
被告:陈厚品,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住肥西县。
被告:张俊勤,女,汉族,1974年10月30日生,住肥西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陈厚品、张俊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其是依据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加工合同》来起诉的。而该《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签订主体系聚川公司与幸福园公司,***与聚川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起诉聚川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该《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第10.2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款已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答辩称,一、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1、答辩人并非两份加工合同的主体,也并非对幸福园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首先,通过答辩人提交的2014年5月24日《产品制作加工合同》、2015年1月25日《产品制作加工合同》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被答辩人聚川公司与幸福园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主体。答辩人是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且仅系参照该两份合同计算工程价款,即仅限定于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应得报酬,而不是无限扩张到整个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权的性质。因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向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并非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幸福园公司权利的简单承继。2、仲裁协议属契约性质,应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对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答辩人无约束力。三、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为被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否则视为放弃。综上所述: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聚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保护施工人利益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设定的。本案***虽以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的基础仍然是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制作加工合同》合同履行情况,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需要先审理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属于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产品制作加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第10.2条“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约定,作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和签订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于一审首次开庭前以其与合肥幸福园焊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有仲裁条款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了异议,该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故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申请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芯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