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91执93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颖文,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41门**。
法定代表人:罗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壹年,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实际冻结金额共计人民币14.99元。需要续行冻结的,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通过武汉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一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贰年,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处置;
3、本院已于2019年6月25日委托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内无房产;
4、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
5、本院已于2019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其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邮件已于2019年10月21日签收。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在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便于执行。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执行情况,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鄂武经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武经开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珂
人民陪审员 邵琪
人民陪审员 刘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佩